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侬仕元、陆正华、何柄德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广东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炳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全部诉讼活动。经过2011年8月18日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明确,针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百公高交认字(2011)第4526917201100002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相矛盾。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明确写明侬树刚的违法行为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机动车道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黄炳斐的违法行为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或者机件不合格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黄炳斐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原因之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样应当同样承担过错责任,但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视而不见,将事故责任全部由受害人侬树刚承担,是自相矛盾的,违反的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2、被告黄炳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20时20分,当时已经是夜晚,机动在路上行驶主要依靠车体自身的光照来照明,但被告黄炳斐却在夜晚驾驶着制动系和照明系统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在高速路上。所以,当事发当时由于不能及时照见前方的行人,在看见后,又由于制动系统存在问题,刹车失效,从而撞上受害人侬树刚。代理人认为正是侬树刚违法在高速路上行走与黄炳斐驾驶照明系和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共同导致本次交通的事故。如果被告黄炳斐能及时看见前方受害人,并能及时有效制动,就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再退一步讲,只要机动车一方机件合格,无法也同样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也不至于将受害人侬树刚撞死,从而导致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也不至于让受害者侬树刚的儿子何柄德就不会在两岁时失去自己亲爱的母亲,在八岁时又失去了自己的父亲。所以,黄炳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及后果的责任。3、法庭审判应该以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不能完全以事故认定作为判决的唯一证据。代理人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由受害人侬树刚负全责是错误,其不是认定当事人负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当事人是否担责及担多大责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认定,交通通警察机关是无权作出这方面的认定的。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结合我国相关的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要看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故事实方面是客观的,但在责任认定上被告却毫无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代理人认为,受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过错,但其行为的过错不能掩盖被告行为的过错,不是作为被告没有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之子在高速公路行走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行走”的相关规定,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黄炳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是违法的,与事故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主要就是因为被告驾驶员炳斐在晚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照明和制动装置不合格,因而在遇到受害人侬树刚上高速路上行走的紧急情况时,不能正常观察到,又加之制动不灵当场撞死行人,所以从事实方面看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该事故的损害后果,所以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百分之二十是合法合理的。法律依据: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驾驶员黄炳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其次,黄炳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二款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广东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和黄炳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登记信息,肇事车辆所人为广东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机件不合格的没有安全保障的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黄炳斐加强,未能尽到安全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于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广东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与被告黄炳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该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会车强制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五、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三被告应予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受害人侬树刚近亲属的情况,原告所提主张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我想请求尊敬的法官注意,受害人侬树刚之子何炳德今年才六岁,而且在六岁时其母亲就因为生病归世,使其从两岁开始就没有感受过母爱的温馨,而命运对他是何其残酷无情,在他六岁之际,与其相依为命的父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离他而去,使他在没有母爱的同时又失去父亲的关怀与爱护,对于这唯一的父爱,无论我们怎么做都无法挽回其一生的损失,我请求法庭在判决之时能够从公平和人道路的角度考虑这个可怜的小孩,支持原告的诉求,让他在以后的活生和教育中能够多有点保障。谢谢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