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第一案:妻子一半房产“被掠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第一案:妻子一半房产“被掠夺”
还有比这更巧、更悲剧的离婚案么?2011年8月10日星期三开庭时,妻子尹女士一方的委托律师还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条款主张丈夫冯先生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有妻子一半,可过了一个星期,就在一审判决下达前的周末,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突然落地,于是那套婚房与尹女士半点关系都没有了。
庭审时确认丈夫曾两次出轨
2008年1月,尹女士和冯先生通过公司内部的网络相识,而冯先生对尹女士的欺骗从恋爱时就开始了。先是冯先生隐瞒了自己曾有一次婚姻的历史,把尹女士从家乡西安骗到宁波与自己同居,2008年7月两人领取结婚证后,尹女士又突然收到了小三发来的短信,小三称自己是冯先生的同事,已经怀上了冯先生的孩子,而且决定生下这个孩子,希望尹女士能成全她的孩子,主动和冯先生离婚。理亏的冯先生当时悔过态度诚恳,加上父母的劝阻,尹女士第二次忍了下来。
尹女士怀孕后,又在冯先生的衬衫里发现了一条女士丁字内裤,冯先生再次承认自己吃了窝边草,和另外一个同事关系暧昧。对于两次出轨经历,在冯先生2011年3月19日写下的保证书里可以得到体现。虽然尹女士两次原谅了丈夫对婚姻背叛的行为,但之后确认当初的小三确实生下了冯先生的儿子后,尹女士彻底失去了对婚姻的信心,继而委托浙江**律师事务所婚姻专业律师张**起诉离婚。
一周过后丈夫态度天壤之别
8月10日上午,在鄞州区法院庭审中,面对自己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冯先生在开庭时强硬地辩称这是夫妻开玩笑写下的,称这是妻子尹女士对自己的侮辱与诽谤。不过法庭是讲证据的,主审法官在庭审总结时谈到,冯先生在婚后的两次出轨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冯先生应承担婚姻破裂的全部责任,当庭给予批评。并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考虑到冯先生的过错及尹女士将女儿带在身边的实际情况。
离婚诉讼中尹女士要求分割的主要共同财产是两人的婚房。该套房产是冯先生父亲出资,在冯先生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但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在婚后才办理完毕。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子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特别指明,一半视为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尹女士也就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两人的房屋有自己一半。
开庭时,主审法官还特意询问出庭作证的冯先生的父亲,当时买房时有没有特别指明将房产送给儿子,与他人无关,冯先生的父亲坦言没有特别指明给儿子。不难看出,主审法官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在审理案件。尹女士已经看到了法院支持其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胜诉希望。
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当庭判决,本计划放一周时间给原、被告夫妻再考虑一下,如果有和好或者调解的可能性那么最好,也是留给冯先生的最后机会,当时冯先生也委托了律师出庭,知道自己房产一半不保,遂一改开庭前“不商量,法庭见”的态度,主动发信息给妻子尹女士,称一切都是他的错,实在对不起,他将尽能力筹钱给尹女士,希望尹女士看在女儿的面子上不要和他做仇人。
没想到就在这最后一周的星期五,即8月12日,最高法院毫无征兆地宣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天(8月13日)实行。
于是张**律师收到了冯先生发来的短信,这一次的短信语气很平淡:“请转告尹女士,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打官司的婚房是我的个人财产,和她无关。”
完全相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张律师表示,在我国,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是以房产局登记产权到个人名下的时间为准,因此就本案来看,即便冯先生父亲出资的时间是在冯先生和尹女士结婚前,但冯先生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是在他和尹女士婚后,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在冯先生的父亲没有书证表明自己明确赠与儿子一方的前提下,该套房产仍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尹女士在离婚时就有权分割该房屋产权的一半。
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突如其来让尹女士一下被打懵了,而原本应吐出一半产权的冯先生好像中了大奖一样,态度一下变得强硬了起来。毕竟本案还没有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假如已经判决,但只要还没有生效,冯先生上诉一样可以扳回来。虽然冯先生在婚姻中过错明显,但既然婚姻法新规将这套房子排除在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就算法官再同情原告尹女士,也不可能违法将房屋的一半判给她。本案一旦一审判决,很有可能成为婚姻法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第一案。(注: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