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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不是证明债权关系的必然依据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借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而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此,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方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经原告继续举证,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则应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2008年10月9日)。
【案情】
原告:屠宏毅。
被告:俞磊 。
宁波市北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中晖公司向原告屠宏毅借款200万元,先由被告俞磊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屠宏毅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中晖公司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俞磊出具的上述借条中的200万元,并约定交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销毁。2008年9月1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同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中晖公司,要求其清偿借款263万元及借款利息。
原告屠宏毅诉称,该笔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俞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中晖公司,并且还与该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该借款不应由我归还。
【审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屠宏毅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俞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屠宏毅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屠宏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相反,被告俞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屠宏毅并非是向被告俞磊交付借款,而是向中晖公司交付。另外,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分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向俞磊交付借款,共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其中200多万元用于偿还其此前尚欠俞磊的借款,200万元出借给俞磊,其余100多万元作为自由资金使用,出借给俞磊的20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而其同时又称出借给中晖公司的263万元属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但不能说明该263万元的资金来源,如此巨额的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交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可判定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晖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债权凭证,但实际仅支付了一次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屠宏毅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也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现原告屠宏毅已经向本院起诉实际借款人中晖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其借款263万元。因此,被告俞磊虽然向原告屠宏毅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俞磊无须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原告屠宏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屠宏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贷现金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不仅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收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而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如果对借据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债权凭证的一般性质予以否定性评价,有违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传统的价值判断无疑是一种颠覆,不利于维护赖以维系民间借贷活动的诚信基石,故应审慎待之。但是,矛盾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在判定借据是否为债权凭证时不能过于机械呆板。如出借人主张借据记载的巨额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而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如有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以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防虚构债务。经原告继续举证,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或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则应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采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从而避免误判。盖然性规则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依据该规定第七十三条,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之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引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因在于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法院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的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以保证法治的基本要求得到实现,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具体到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审查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中晖公司,并且还与该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虽然陈述该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明知并非是被告向其借款,而是中晖公司向其借款,该借款也并非汇入被告本人的账户,原告又另行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其次,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角度分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向俞磊交付借款,共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其中200多万元用于偿还其此前尚欠俞磊的借款,200万元出借给俞磊,其余100多万元作为自由资金使用,出借给俞磊的20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而其同时又称出借给中晖公司的263万元属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却不能说明该263万元资金的来源。且如此巨额的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交付,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综上,原告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盖然性更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债权凭证,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撰稿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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