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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斌诉大象副食品批发部未登记入住其宾馆因其他住客失火蔓延被烧伤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 : 冯海斌 , 男 ,26 岁。
  被告 : 象山大象副食品批发部。
  2001 年 1 月 1 日 , 肖仁恩等四人入住由被告象山大象副食品批发部开办的 " 象山甬港宾馆 "502 房。该房为标准双人间 ,登记人为肖仁恩 , 登记的同住人为其兄弟肖仁辉。原告冯海斌及另外一人亦同住此室 , 但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次日凌晨三时许 ,该宾馆因 302 房间住客失火 , 火势迅速蔓延 , 致宾馆三层以上重大火灾 , 原告等人为逃生而破窗跳楼 , 身上有多处被火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 , 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一炬。事发后 , 被告为平息事态 , 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 , 曾与被告交涉财产、误工等损失及后期整容费用等问题 , 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成。原告遂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 , 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 , 赔偿原告多项损失 39666.50元。
  被告象山大象副食品批发部答辩称 : 原告于失火当晚住在其开办的象山甬港宾馆并受损失均系事实。但原告所住房间并非原|告本人登记 , 登记人已证实系肖仁恩兄弟俩 , 故原告并非该房合法住客。该客房已实际超员 , 且原告等人未办加铺手续 , 故原告属私自入住 , 行为违法 , 原告与被告未形成旅客住宿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虽因宾馆火灾受损失,但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 , 被告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符 ,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甬港宾馆 , 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 , 故原告行为违法 , 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 , 属侵权损害赔偿 , 应按民法通则规定 , 向责任者请求赔偿。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 , 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 , 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 ,原告又确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 , 故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 , 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 , 故经法院主持调解 ,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 9 月 13 日达成调解协议 , 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 7000 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 。
  【评析】
  旅客住店起纠纷成讼并不罕见 , 但本案有其特殊性 , 其特殊性在于:非登记人入住 , 其行为是否合法 ; 住宿者与宾馆是否已形成事实上的消费合同关系。对原告冯海斌入住被告宾馆的行为性质的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也直接关系到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即集中于此。
  1.消费合同的概念
  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旅客住店是一种消费行为 , 在这种合同中, 旅客以自己的名义在住宿登记单上登记 , 宾馆开具的住宿单等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所住的甬港宾馆 502 房是由肖仁恩登记的 , 且肖兄弟俩住宿的。原告因非登记人 , 且原告是该客房核定标准之外的人 , 故原告入住 502 房行为非法 , 其与甬港宾馆未成立消费合同关系。
  2.消费合同的例外情况
  消费合同还有一种例外情况 , 即合同双方虽未办理书面手续,但一方的行为已经另一方认可 , 且双方行为并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 可认为双方已实际上成立了消费合同关系 , 这在理论上称为 " 准消费合同关系 " 。
  在本案中 , 这样几种情况可视为双方已有消费合同关系 :(1)客房虽由肖仁恩登记 , 但入住者只有肖和原告两人 , 因该客房系双人标房 , 故原告的入住行为合法 ;(2) 原告作为该客房第三人入住 , 其主动或经宾馆要求办理了加铺登记 , 可视为其入住行为已得到服务者认可 ;(3) 除此之外 , 如宾馆方既未对原告的入住提出异议 , 也未要求其补办手续 , 且事后认可 , 也可视为双方有消费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 , 原告的入住不具有上述情形 , 故原告虽然是事实上的住客 , 却不能由此推断其与宾馆已成立准消费合同关系。
  3. 法律适用问题
  (1) 如果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或实际上成立了消费合同关系 , 那么 , 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均是因接受服务引起 , 不管宾馆是否是失火者 , 被告都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 处理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事实上原告系违法入住者 , 其与被告未形成消费合同关系 , 这样就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 以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论之。因被告提供服务及其管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 且被告无过错 , 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失火是由第三人的过失引起的 , 失火者是直接的加害人 ,故原告应向失火者请求赔偿。但被告作为宾馆服务的提供者 ,其对住客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 其另负有防火的注意义务 , 又原告确在宾馆内受损害 , 故对被告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 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责任编辑按 :
  与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成立住宿服务合同关系 , 最本质的特征是要由住客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予以承诺 , 即要有双方合意行为一致 ( 其形式可有上文中的几种 ); 其次是住客要支付对价 , 以换取经营者提供的住宿服务。同时 , 按照住宿服务的交易习惯 , 客房标准与住客人数是一致的, 并实行谁登记谁入住的办法 , 未登记人员一般不允许入住 ,经过经营者的允许,应办理超标准 ( 人数 ) 加床登记手续 , 以满足上述两个要件的要求。
  本案原告是利用他人登记入住的条件 , 以不支付对价而得到住宿为目的 , 投机取巧入住被告的客房 , 这种行为不符合建立合同关系的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因而 , 原告不能与被告成立住宿合同关系 , 不享有该种合同关系中的任何权利,即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同时 , 由于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 违法行为不能产生权利要求 ,故其也不能向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的损害应当是其违法行为与偶然发生的火灾事故碰巧结合 , 及与其自救措施不当进一步结合造成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 , 原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就具有了因果关系。而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和原告受到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 , 因果关系不具备者 , 即便其行为有某种过错 , 也不应对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原则的适用,不能脱离开因果关系的基础。
  当然 , 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 , 不仅负有对与之建立了住宿服务的住客的住宿安全的合同义务 , 也负有保障一般公共安全( 在其服务区域内 ), 为不特定的公众进出、来访、办事等时的安全负法定责任的义务 , 即对不特定的公众要负一个经营者的善良管理义务。如果被告未尽到这种义务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损害,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因其主观动机 , 即不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 也不属不特定的公众 , 而是对被告实施违法侵权行为人 , 在其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之中与第三人过失引起的火灾发生巧合而造成本人损害 , 也是不能以被告违反公共安全义务为理由 , 对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的。
  基于上述理由 , 笔者认为 , 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欠缺请求权基础 , 双方只有事实上的联系 , 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在调解中愿意补偿原告 , 只能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自愿对原告予以一定的帮助 , 而不应当是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 

编写人 :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吴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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