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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夫敬利用签订劳动合同诈骗应聘人员的钱财案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示】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陈夫敬,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199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夫敬经他人介绍租用余姚市子陵路268号厂房,以开办“余姚镇宏达粉丝制品厂”的名义申请领取了临时卫生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被告人还对租用的厂房进行了装修,并运送、安装了相关设备。此后被告人陈夫敬以企业招工为名,通过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以“服装费”、“违约金”(押金)的名义骗取每位应聘人员现金600元,共骗取黄根灿、陈国辉、施丽萍、马建芬、周琴孝、金建强、张少波、史宝明、韩家梅、芦长立、黄悠维等29位应聘人员的现金17000余元。同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夫敬携款逃匿。同月24日上午,上述应聘人员根据被告人陈夫敬的事先“安排”到余姚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身体,因始终未见被告人陈夫敬露面,方知受骗上当。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夫敬犯诈骗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夫敬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夫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企业招工的事实,骗取应聘人员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夫敬骗取下岗应聘就业人员的钱财,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且赃款未退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夫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陈夫敬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夫敬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夫敬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陈夫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它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按照法条竞合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按照特殊法律规范定罪处罚,即对被告人陈夫敬的行为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夫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陈夫敬在骗取他人钱财时,虽然也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范围,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条件。因此,被告人陈夫敬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但不能因此理解为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就都是合同诈骗罪。如果说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大部分诈骗案件,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在大多数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均存在着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弄清楚诈骗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修正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其立法本意在于更有力地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产,并同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犯罪。显而易见,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或者说侵犯了国家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制度。而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就是说,一个诈骗行为只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应认定为诈骗罪;若一个诈骗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就应认定合同诈骗罪。
  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考察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也就是要看其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秩序,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就应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即使行为人利用了一定的合同形式,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如当事人之间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婚姻、监护、收养协议,以及雇佣协议、劳务合同等,均不能体现上述要求,不在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即使被利用来进行诈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被告人陈夫敬虽然利用与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手段,骗取应聘人员的“服装费”、“违约金”(押金),但是被告人与应聘人员之间确立的仅仅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存在市场交易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被告人陈夫敬的行为所侵犯的仅仅是被骗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陈夫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编写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韩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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