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活动——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 )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但是,迄今为止, 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
揭示民事活动概念的含义,对它作出一个准确、科学的表述,并不是一场没有意义的文字游戏,相反,它对深入研究民法学基础理论,构筑民法学基本范畴,进而指导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民事活动作以简单定义,民事活动即有关民事方面的活动,粗略言之,似乎并无错误。但是,这种对概念做出的表面化、简单化的理解,并不够深刻和精确。尽管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不论何种科学,以数字下精细之定义,使其所包含意义,网络无遗,颇非易事;且每因观察不同,立论纷歧,所下定义,不能尽同,”(注:卢峻著:《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页。)仍需要通过深入研究,准确挖掘出其深刻的内涵,以便能对民事活动做出准确、完整的界定,进而体现出立论的本来意义。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活动予以界定的观点并不多,且存在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即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所从事的活动。”(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6页。)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指在整个社会的民事流转中,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所为的一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行为。”(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 )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注: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382页。 )第一种观点把民事活动看作“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而从事的活动,由于“社会普通成员”的含义过于丰富和宽泛,用该词解释民事活动不够明确,令人难于把握,不能揭示出民事活动的特定内涵和外延,存在欠缺。第二种观点把民事活动局限于“整个民事流转中的行为”,显然使民事活动的外延过于狭窄。由于“民事流转”主要是针对财产及其权利转移的活动而言的,因此,该观点只涉及到具有财产及其权利内容的活动,却排除了虽不属于财产方面的民事流转、但应属民事活动范畴的非财产内容的活动,也就不可能全面概括出民事活动的应有内容,不利于对民事活动的把握和认识。第三种观点也有其不足,它把民事活动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大大缩小了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应地也就缩小了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且它把民事活动具体化地界定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活动,几乎把民事活动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容易导致概念之间的混淆,也不足取。
“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 )由于“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因而它“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了必要的结构。”(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 )任何一个概念都应揭示出该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为此,对民事活动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首先,它是一种“人”的活动。任何活动都必然是由主体即人实施和进行的,都是人的活动,“人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3页。)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页。)所有活动都离不开人, 离开人的活动是不存在的,人在活动中具有极其的重要性和主动性。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活动,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它是一种“社会”活动。“社会是以生产劳动为基础的无数个人活动构成的系统。”(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159页。 )社会活动是由性质和内容相异的而又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同活动构成的,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等。“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 页~122页。)社会活动意味着:1、任何人的活动都是处于社会中的活动,社会是人活动的存在前提,它为人的活动提供环境和空间,离开社会,任何人的活动都无法进行和展开。人的活动是社会的产物,没有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的人及其活动;2、 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承担和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并据此从事着不同内容和性质的活动,不同种类的活动由此而产生;3、每个人尽管都有进行不同活动的自主性,但是, 任何人的活动都不能孤立存在和进行,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并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构成一个整体和系统。“一个人的存在与否,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一个人的行为更经常地会影响到以他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一个人行为的妥当与否可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26页。)民事活动也毫不例外地是一种社会活动。再次,民事活动是以市民社会及其关系为依存背景的社会活动。所谓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6页。)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一方面,民事活动产生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民事活动得以产生和展开的前提条件,没有市民社会,也就不可能有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环境。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着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空间范围及其环境状况。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人们在市民社会中过着由私有制决定的具体的、利己的、彼此隔绝的私人生活。”(注: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页。)相应地, 民事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私人活动。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对市民社会具有反作用。市民社会及其社会关系又是由各种具体民事活动构成的,没有民事活动,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市民社会,民事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细胞。由此决定,要维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首要的条件就是要协调和规范民事活动的良好运行和有序状态。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又要平衡人在社会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每个人要根据自己的理智来控制自己的行动,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满足时,要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页。)要兼顾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民事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
一方面,民事活动基于法律对特定社会活动的调整而产生。社会经济中的人为了适应自然和社会的环境,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等而彼此之间结成一定社会关系,并进行着相应活动。参与不同活动的人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差异而导致彼此之间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因而不同活动也处于纵横交错状态,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为了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和确保各种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国家尽可能地利用和采取一切手段和措施把不同主体的各种活动纳入国家控制和规范的范围之内,而且“随着社会的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变得日益复杂化、人与人关系日益间接化,就需要有更多的这一类行为规则和正式程序。”(注:彼得。斯坦 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1页。)其中法律是国家用以调整和规范所有不同活动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为法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3页。 )法律基于社会活动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而发挥作用,但是,法律无力、也不必调整全部活动,而只能把最为重要的特定活动纳入其中。一旦某种活动受到法律的调整,并能够产生某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时,该活动就上升为法律活动,民事活动即如此。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社会活动是由一系列活动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构成的系统,这些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经济活动是“围绕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活动,”(注: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它是社会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对其他社会活动起决定性作用;政治活动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活动(注:参见王惠岩主编:《政治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页。),它的实质是阶级关系。“文化”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相应地,文化活动的内涵也是非常丰富的,它是人们从事科技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电视等各种活动的统称(注: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而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是受到法律调整和评价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动的总称,与其他社会活动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明确民事活动是法律活动,有利于揭示民法对民事活动予以调整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为了维护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需要通过法律采用其特有的调整方法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提供活动(行为)模式而把民事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的法律活动。
民事活动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与其他法律活动也存在区别,这种区别集中在其“民事性”上。
从本质上看,民事活动的构成即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都被深深地打上民事的烙印。在主体上,实施民事活动的主体不是泛泛意义上的人,而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具有充分的活动自主性、意思自治性和地位平等性的特征;在客体上,它以民事利益为其目的和对象。“由于人的主体性活动总是体现着目的性的活动,离开目的就无法说明人的活动。”(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278页。)同时, 任何活动的进行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活动,“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2页。)“利益是通过社会关系体现出来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对象条件。”(注:韩民青著:《当代哲学人类学》(第二卷)-《人类的组合:从个体、群体到整体》,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2页。 )利益“是人的活动的追求目标,在活动之初作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出现,成为人从事活动的直接动力。”(注:韩民青著:《当代哲学人类学》(第二卷)-《人类的组合:从个体、群体到整体》,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9页。)民事活动是以民事利益为客体的,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实现自己民事利益最大化;从内容上说,民事活动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民事活动既然以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为目的,它必然以民事权利为内容,并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民事权利是民事活动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的法律手段,是民事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抑或知识产权等,不过是民事利益的外化形式。民事活动的构成是它与其他法律活动相区别的本质标准。
从形式上看,民事活动是由民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活动。法律活动是由一系列下位概念构成的上位概念,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一旦受到民法的调整和规范即属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民事活动是一种受民法调整和规范的法律活动。“‘民事’是与‘刑事’、‘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相应地, 民事活动是与刑事活动、行政活动等法律活动相对应而不能彼此相互混同的概念:刑事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予以执行的活动总称,它由刑事法规范和调整;行政活动“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的总称,它由行政法规范和调整。(注: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页。)因此,不同法律活动各自所受调整的部门法不同,这是区别、划分它们的形式标准,该法律活动为哪种部门法调整时,即可以该部门法的名称来界定其名称,民事活动即与对其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在形式上相吻合、相对应。
认定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活动,有利于明确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其民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并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此,民事立法应突出其特有的调整方法,应总结和反映民事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以取得更好的调整效果。
综上,可对民事活动做出如下简要概括: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
二、民事活动的立法价值
民事活动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活动,对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对象、性质和宗旨。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基础,而社会关系是人的各种活动的总和,因此,更直接地说,“人的行为和活动及其参与的关系是各种规范调整的对象。”(注:「俄」В。В。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07页。)民事活动即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 它决定着民事立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内容和种类。民事立法调整民事活动的结果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性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可见,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进一步说,由民事立法调整的民事活动是一种私人活动,即“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注:杨立新著:《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615页。)由此决定了调整民事活动的部门法即“民法乃规律市民生活关系之最基本的一般性私法也。”(注: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1980年11月版,第71页。)而民事立法调整民事活动的宗旨在于通过法律调整,确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规范民事主体的各种行为,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模式和规则,提供周全的法律保障,确保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维护其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民事利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民事活动决定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民事立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的私人性或民事性,决定了应确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以确保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平等性、自主性;民事活动的利益性,决定了民法应确立“公平、等价有偿、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以便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自己民事利益创造条件,并促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确保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的活动合法;民事活动具有社会性,“也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才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在谋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尊重他人的利益。”(注:刘伟 梁钧平著:《冲突与和谐的集合-经济与伦理》,北京教育出版社1999 年1月第1版,第44页。)由此决定了应确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协调和平衡民事主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活动具有宽泛性、复杂多样性和变动性,“社会现象变化无穷,法律无从规范靡遗”(注: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3页。),决定了应确立“凡法律未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或者民事习惯”原则,以弥补民事立法的空白和漏洞,及时、全面调整民事活动。
〈四〉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
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民事活动从动态角度看,表现为一种从活动主体-活动客体-活动内容-活动后果的逻辑过程。为了实现民事立法的目的,民事立法应围绕民事活动的该逻辑过程做出全面规定。由民事活动的过程所决定,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其一,民事活动都是由人实施和进行的,民事立法要实现对民事活动的调整,首先需要确认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条件和种类,这些内容构成了民事立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如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的种类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等等,可见民事活动是对民事主体进行角色定位的依据;其二,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针对特定的客体、以一定的中介为桥梁而实施和进行的,体现了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对民事活动的客体的不同表现形式做出规定,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等;其三,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民事利益而实施和进行的不同内容的活动,不同民事活动的内容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和彼此相互区别。民事立法应对民事活动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做出规定,如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这些民事权利分别与相应民事义务相互对应,构成了民事活动的主要内容,也构成了民事立法内容的核心,民法制度就是围绕该核心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制度体系;其四,民事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后果,需要民事立法对此做出评价,对合法民事活动赋予其法律效力并予以肯定和保护,对违法民事活动给予否定和制裁,并由此而形成了民事责任制度。
〈五〉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民事活动决定了民事立法适用对象的特定领域。法律活动由不同性质和内容的活动构成,这些活动纵横交错,彼此相互交叉,分别受到不同部门法的调整,不同法律活动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调整该活动的部门法的作用领域。基于维护民事活动合法、有序的法律调整需求,民事立法得以产生,并被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活动中。民事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其他法律活动的区别,决定了民事立法只适用于民事活动领域内,而不涉及其他法律活动领域;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无论是就某一具体的民事活动而言,还是就民事活动的整体来说,民事活动都有着特定的空间范围,即民事活动都是特定空间范围内的活动,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据此,对民事活动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只能适用于特定领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民事活动,而且民事立法尤其受到国家主权及其立法权效力范围的制约,一国的民事立法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简言之,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取舍及相关立法技术设计
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几部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都没有采用民事活动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的8 个条文中大多数都采用了民事活动的概念,而且将其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体现了民法通则的特色。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否保持采用民事活动概念的特色以及在立法技术上如何设计,颇值研究。任何“立法者设计法律概念或用语是有目的的,即有其功能上的期待”(注: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268页。),基于民事活动具有的各项立法功能,兼考虑它所具有的如前所述的重要立法价值,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应继续使用民事活动的概念。
〈一〉民事活动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兼容性。
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活动比一些相关概念具有更大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在立法上比较容易设计,它与一系列民法基本范畴和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采用民事活动能够比较适宜和恰当地涵盖或者串联相关概念:其一,民事活动比经济活动更具兼容性。本来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概念,两者不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但由于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在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而把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相互交织和联系起来。“经济活动首先是指生产具有使用价值(功能、效用)的各种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商品经济的情况下,它一般都与市场相联系。”(注:李京文著:《人类文明的原动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9页。)一般而言,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创造和获取物质财富,这也是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的内容有交叉,两者在很大部分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但是,民事活动又不能等同于经济活动,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从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看,民事活动具有更广泛的内容,它除了含有创造物质财富的内容外,还包括创造精神财富和精神利益的内容,甚至有些民事活动同时兼有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内容,如创作作品活动就能同时创造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等。因此,尽管民法调整的相当一部分活动属于经济活动,但是,由于使用民事活动更能把非经济活动的内容也包括进来,更能全面容纳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故采用民事活动概念优于经济活动的概念。其二,民事活动比商事活动更具兼容性。民事活动主要是一种经济获利或者营利活动,但又不尽然,除此之外,民事活动还追求非经济利益,如精神利益等。而商事活动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获利活动。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对应,但是,这种对应只具有相对性意义,从本质上说,广义上的民事活动包含了商事活动。基于民事活动对商事活动的兼容性,通过对民事活动的规定涵盖商事活动,从而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统一规定,进而为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提供充分的根据。其三,民事活动比民事法律行为更具兼容性。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一切行为的总和,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因而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具体的,是民事活动的具体体现和组成部分。而民事活动并不必然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因此,采用民事活动能够把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包括其中。其四,民事活动比民事交易行为(活动)更具兼容性。民事交易行为(活动)是一种经济交易或者商品交易活动,它通常特指财产交易活动,其核心是财产权利或者物质利益的交换。民事活动既有财产活动,又有人身活动,民事交易行为(活动)不包括、也不能包括人身交易活动。
〈二〉民事活动具有其特定的传统性和习惯性。
“对一个民族来说,规范其行为,支配其生活的法律应当从其心灵深处或生活习惯中长成,否则那将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注: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4页。 )“民法作为从日常生活规则中提炼出来的法律,只有符合人们的通常生活用语,才能容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法律才能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和贯彻,从而真正培养出人们主动接近法、信仰法的情感。”(注:李建华 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21页。)民事活动作为从人们日常社会生活中总结和归纳出的概念,深深扎根于人们日常社会生活之中,高度概括出人们日常生活的本质、特点,揭示了日常生活的规律、传统和习惯。而且该概念经过民法通则的长期使用,已逐渐为广大公民所熟悉、理解和接受,具有其特定的传统性和习惯性。在民法典中继续使用,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三〉民事活动蕴含着丰富的民法文化和理念。
民事活动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活动,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民法文化和理念内涵。民事活动强调和突出人,尊重人,排斥特权,体现出人格独立、身份平等的民法文化和理念;民事活动赋予人在活动中的自主性、自为性,体现出意思自治的民法文化和理念;民事活动揭示出民事主体实施活动的目的是追求和实现民事权益最大化,民事权利作为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权神圣的民法文化和理念,等等。因此,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深刻的剖析,更能够理解民事活动中所蕴含的民法文化和理念。把民事活动规定、使用在民法典中,既能由此体现出它所包含的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也能使人们通过对民事活动的把握,能够更深刻地理解民法文化和理念,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
为了使未来民法典总则对民事活动的使用更加科学,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做出精妙设计和处理,并克服和避免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欠缺:
第一,没有必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的、封闭的立法定义。
“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期臻至当。”(注: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35页。)民法典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规定,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模式,进而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对民事活动概念的使用和规定也应服从于对民事活动予以全面规范的目的,并在立法技术上做出恰当处理。由于民事活动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其内涵非常丰富,外延极其广泛,难于从立法上做出精确界定,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其内涵和外延也将随之变化,若立法上做出僵化的、封闭的规定,反倒可能会局限民法典的规范作用。因此,在民法典上对民事活动做出简单的“定义是远远不够的,何况有许多定义拘泥于形式主义或者固定模式,”(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 59页,第22页。)“所有的定义都只有有条件的、相对的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的一切方面的联系,”(注:《列宁全集》1990年版,第27卷,第401 页。)为了增强民事立法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的适应性,在民法典总则中既要使用民事活动的概念,又应把民事活动作为不确定概念(注: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有些概念,赋予法官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者,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盖此等概念,于法律本身未予确定也。”详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月版,第99页。)予以规定为宜,而不必对其具体含义做出立法规定,使其更具有开放性。
第二,应确立民事活动的统帅和支撑点地位。
与采用民事活动的民法通则第1章的8个条文相比,民法典的内容无疑是极其丰富的,条文数量急剧增多,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尽管民事活动不可能涉及民法典总则的全部内容,不可能在每一个条文中都被采用,但是,由于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对象、性质、宗旨、基本原则等,民法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和范畴,如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法律事实、民事责任、民事时效等都源自民事活动或被民事活动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都是紧紧围绕民事活动为轴心而展开的,因此,民事活动既应成为民法的基本范畴之一,也应在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和体现,其有效方式就是应在民法典总则中突出和强化民事活动的地位,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关于民事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的适用范围等内容的条文中采用民事活动的概念,并确立民事活动的统帅地位,使其能够涵盖其他下属概念,起到它在相关条文中的基点作用,也就确立了民法典总则的核心,使总则的内容围绕民事活动这个中心予以设计和展开。
第三,应从民事活动的角度统一对相关内容系统做出规定,并与相关概念联系起来。
在民法典总则中选用恰当的基本概念作为支撑点把相关条文的内容串联起来,集中做出规定,能够使民法典总则结构严密、紧凑,规定内容的角度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在这方面,作为世界上最新民法典之一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已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和技术(注:比如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在其第一编总则第一分编基本规定第一章民事立法的7个条文(第1 条至第7条)中统一使用了“民事立法”的概念,并从该概念的角度做出统一规定;第二章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的9 个条文(第8条至第16 条)中绝大多数条文都统一使用了“民事权利”的概念,并从该概念的角度做出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技术能够使相对独立的部分内容集中统一规定,规定内容的角度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从而使立法结构严密、系统。详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2页~第9页。)。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第1章基本原则”的共8个条文中大多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概念,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对民事活动却缺乏恰当、科学的处理,规定每条内容的概念和角度没有保持一致性和统一性,对民事活动的使用显得过于孤立、分散,没有在逻辑上与相关概念衔接和联系起来。比如,《民法通则》第1 条在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时同时使用了“民事权益”、“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三个概念,并分别从该三个概念的不同角度加以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方向;第2 条在规定调整对象时却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做出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5 条从民事权益的角度规定基本原则;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又都是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基本原则;第8 条也是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民法的适用范围。这种设计和处理无法统一立法的角度和方向,使得立法技术上的逻辑性差,立法体例结构松散,不够严密。我国未来民法典在总则中应尽可能地在相关条文中采用民事活动的概念,统一从民事活动的角度展开其具体内容,保持不同条文之间逻辑和角度一致性,并要把民事活动与相关概念联系起来,从而形成以民事活动为核心的严密结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