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负有审查义务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宋 航 楚 倩
【案 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申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汇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商厦)
2007年2月24日,陈申礼接到短信告知其所持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有两笔消费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50元和3,350元。陈申礼此时发现信用卡遗失,遂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分支机构挂失,挂失时间为10时48分50秒。2007年3月4日,陈申礼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信用卡被盗,在汇联商厦被盗刷两次,合计金额为6,600元。
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时,身份确认无密码验证,由收银员对用卡人在消费签单上的签字与卡上预留的签字进行比对,但确认的过程与使用密码验证相似。该卡挂失前有两笔消费交易均发生在汇联商厦,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24日10时40分和10时45分,两笔交易的刷卡人在两张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处签名为“陈申礼”。
发卡行中国银行于同年3月25日向陈申礼发函告知:根据陈申礼反映,发卡行以持卡人称非本人交易,否认交易为由,向收单行提出退单申请,但遭收单行拒绝,因此挂失前的交易应当由陈申礼承担。陈申礼向发卡行结清上述交易金额6,600元后,以汇联商厦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其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汇联商厦赔偿损失6,6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汇联商厦是在对刷卡人在消费签名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的签名进行了比对审核后再接受系争信用卡消费交易的,虽然本案查明的交易非陈申礼本人所为,但由于陈申礼已经对涉案的信用卡失控,而签名因时间、地点等诸多因素可能存在差异,故法院无法作出系争交易的签购单上的陈申礼笔迹与涉案信用卡预留的签名有较明显差异的判断。陈申礼主张汇联商厦未履行签名审核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陈申礼的诉讼请求。
陈申礼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称:汇联商厦负有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并且作为银行卡使用的特约商户,汇联商厦承担的审查义务应高于普通人标准。其未经审核,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申礼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其应对涉案信用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汇联商厦因主观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二审改判汇联商厦对陈申礼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是一则关于信用卡被盗刷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典型案例。在当今消费过程日益追求快捷性、安全性的背景下,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欢迎。与此同时,信用卡安全使用问题日渐突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因信用卡被盗刷而产生纠纷的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而对于信用卡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成为认定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关键。
一、信用卡法律关系分析
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按照国际通行惯例的解释,信用卡是指具有循环信贷、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计和“先消费,后还款”、无需担保人和保证金、可按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等特点的个人信用和支付工具。信用卡交易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其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发卡银行对申请人的必要信息进行审核后向其寄发信用卡,此后持卡人在发卡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凭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处消费并签单确认,特约商户在审核密码、签购单与预留信息一致的情况下确认消费,交易完成。交易完成后,特约商户将相关单据送交收单银行请求付款,收单行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签帐款支付给特约商户,而后向发卡银行请款。发卡银行经审核,在没有扣款原因的情况下将垫付款项支付给收单行。最后一个阶段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寄发消费对帐单,在持卡人按期支付欠款后将其帐户信用额度补足。
信用卡交易涉及到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是委托代理说。认为在信用卡交易关系中,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所生之价金或酬金委托发卡机构代为收取。发卡银行向持卡人请求还款时处于特约商户代理人的地位。也有人认为是发卡银行受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委托办理他们之间的转帐结算事宜或提供其他服务,或者认为是特约商户受发卡银行的委托办理有关的信用卡业务。
第二是债权让与说。认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是债权让与关系,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的债权让与发卡银行,签购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为发卡银行所须付的债权让与价金,嗣后发卡银行向持卡人请求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债权。
第三是独立担保说。认为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原因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付款义务。独立担保说认为发卡银行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的信用卡签购单后愿意立即付款予特约商户,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原因关系之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付款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和受理信用卡,发卡银行就应付款,而不问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之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或其他抗辩事由。义务人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义务。
上述三种观点中,依据委托代理说,持卡人因消费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发卡银行。但在实务中发卡银行往往在信用卡使用合约中普遍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银行付款。独立担保说强调发卡银行第一性的付款义务,确保了信用卡的有效流通,但该观点目前尚难找到立法支持。故任何一种学说均未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同的判决理念往往导致判决结果迥异。我们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处理信用卡关系中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应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特约商户审核义务的认定标准
在本案中,根据汇联商厦与中国银联签订的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规范以及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的规范要求,汇联商厦在受理银行卡支付过程中,必须确认消费者为持卡人本人,如非本人则应拒绝其消费,信用卡背面有签名条而未预留签名的银行卡不得受理,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交易损失。对无密码的信用卡,商户在收款过程中除应严格遵守相应操作规程以外,还需对持卡人的签名进行必要的核对。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这种核对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性判断,需要以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为拒绝交易的理由。据此可以认定汇联商厦作为中国银行的特约商户,负有审核签购单上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和拒绝接受无签名的信用卡的义务。上述义务是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也包括收单行)签订受理合约时的约定义务,此义务的履行是交易后续一系列活动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只有在特约商户将附有持卡人本人签名(至少形式上为同一)的签购单拿到收单行进行结算时才能得到签账金额,而后经过收单行与发卡银行间的结算,发卡银行取得向持卡人请求还款的权利,此时可以认为发卡银行处于特约商户代理人的地位;而在此之前,发卡银行也受持卡人的委托向特约商户付款,处于持卡人代理人的地位。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特约商户负有核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并将签有持卡人本人姓名的签购单交与收单银行的义务。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被盗信用卡上的签名因盗窃刑事案件未能破获而无法取得,但涉案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陈申礼本人的签名存在较大差异则是双方当事人认定的事实。且按照交易规范,商户的审查标准虽然无需达到笔迹鉴定的程度,但其收银人员在经过专业机构的培训后,商户在审查签名时的审核鉴定水平应当高于普通公众的一般标准。现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本人正常情况下的签名存在显著差异,即使按照一般标准也不难发现,因此认定汇联商厦在审核签名是否一致时存在重大疏忽,违反了其与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那么,持卡人并非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特约商户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呢?
在信用卡消费中,发卡银行作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和准确,自然有义务就商户在收款过程中的审查义务与其作出约定。当无密码的信用卡签账消费时,签购单上的笔迹与卡背面本人签名存在较大差异,而商户仍承认该付款的正当性,显然违反了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人即持卡人负责。
本案中,汇联商厦辩称,信用卡在使用时背面没有签名,是营业员要求持卡人当场在信用卡上签字后使用的。对于该辩称意见, 按照银行卡业务操作规范,商户不得接受无签名的信用卡,在持卡人当场签署的情况下,商户也应该核对客户的身份证明,如仍无法确认,可以拒绝受理,以避免信用卡被他人冒用。我们有理由相信汇联商厦的收银员都经过了本单位和银联等机构的专业培训,在此问题上应该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该辩称有违常理。退一步而言,如果汇联商厦收银员明知信用卡背面没有签名仍接受该卡的使用,则其实际上为他人盗用信用卡提供了必要的便利,过错更大。因此,无论涉案信用卡使用时背面是否有签名,汇联商厦均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客观上也违反了与银行的约定义务,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特约商户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分析,汇联商厦作为信用卡使用的特约商户在接受被盗用的信用卡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故其主观存在明显的疏忽。那么,特约商户的过错是否直接导致陈申礼的损失呢?为此,必须确定特约商户的过错对于持卡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信用卡被盗用,系犯罪行为所致,犯罪行为是造成持卡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持卡人可通过刑事追赃向犯罪分子追索,刑事案件未能查处不影响持卡人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特约商户的过错在于客观上为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在整个因果关系链条中,特约商户的审查过失并非客户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商户仅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陈申礼作为持卡人,根据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在与发卡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并在签单消费后,在约定期限内根据对帐单向发卡银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涉案信用卡被盗刷主要是由于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与该卡被盗刷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
至于发卡银行中国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持卡人陈申礼在发现卡被盗后立即向发卡银行进行了挂失,银行在接到申请后亦立即在规定时间内对被盗信用卡办理了挂失业务。而涉案的两笔刷卡交易均发生在挂失生效之前,因而发卡银行在本案中对被盗刷的损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在信用卡交易日益普及的今天,由于现行法律允许发卡机构通过抗辩切断的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中的三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使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但从经济角度观察,信用卡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约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密切联系、互相制约的三维结构,从而使得信用卡中三种法律关系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在日益蓬勃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影响下,作为一种消费支付和信贷工具的信用卡,其习惯法上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干预和消费信用立法的挑战。基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均将信用卡交易的性质认定为一种关联消费信用交易关系。这种理论主张,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作为有业务联系的强势方应在信用交易中承担一定的义务,放弃或限制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或抗辩条款,限制独立抽象性原则在消费者交易中的适用。在这种理论指导下,许多金融机构在推广信用卡过程中,明确承诺持卡人在信用卡挂失前的一定时间内遭盗刷的损失由发卡机构负责,有的则明确规定关联信用交易的债务人即消费者因消费合同而产生的抗辩和索赔请求均能对最后的债权人即直接或间接提高融资的贷方提出。这一做法无疑得到广大持卡人的欢迎,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从而强化了金融机构对于信用卡使用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单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