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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受理多起感情纠葛引发的纠纷 法官细说分手费约定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二中院受理多起感情纠葛引发的纠纷 法官细说分手费约定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婚恋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索要、追讨 “青春损失费”、 “青春补偿费”、“分手费”而对簿公堂的时有耳闻,引起社会大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也考验着法律和道德的边界。
实际上, “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民间“发明创造”的一个词语,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各种“分手费”约定的形式多种多样,实际的名称也各不相同,可能是分手协议、也可能是写的“欠条”。
“情债”究竟是分手费还是欠款?对于上述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究竟具有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如何应对?
近日,市二中院法官详细介绍了其中的法律关系。
离婚时约定分手费
十年青春究竟值多少钱?
李明与方敏在一次聚会中一见钟情,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新婚时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李明不顾家庭,常常在外跳舞、交友而晚归,引起方敏不满,特别是由于李明与前妻时常见面令方敏怀疑两人的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因此方敏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明离婚。
方敏认为,离婚的原因是李明不重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她提出,离婚后儿子随李明生活,自己暂不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李明的婚前存款5000元、股市内的股票、资金应两人平分;方敏有债务2000元,由方敏自行偿还,双方无其他债务;住房由李明租赁并携子居住使用,自己自行解决住房,李明一次性给付给自己房贴28800元;李明赔偿方敏婚姻生活十年的青春损失费13000元。
对于方敏提起的诉讼,李明非常恼火,他认为方敏所述不实,他说自己与前妻离婚后再无联系,夫妻主要矛盾是双方生活方式不同,感情不和,自己同意离婚。
李明说自己的婚前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并且自己欠下的18000元花在了夫妻两人的日常生活上,应夫妻共同偿还;李明愿意支付方敏房贴20000元,但坚决不同意赔偿方敏青春损失费。
“分手费”难以用法律约束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李明与方敏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李明不顾家,方敏认为李明与前妻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可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方敏提出离婚后儿子随李明生活,方敏暂不付抚育费,李明表示同意。至于财产,应依查实的为依据,适当照顾抚育子女的一方的利益为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针对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虽然被上诉人方敏目前尚无正当工作和收入,且双方当事人曾在原审法院就抚育费一节达成一致意见,但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现上诉人李明在本院审理中主张子女抚育费,被上诉人方敏理应支付抚育费,考虑到被上诉人方敏的现状,应自2000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索要已婚情人分手费合法吗?
一段不该发生的感情,将打工妹梅子和她的情人阿杰推向风口浪尖。为了结这段孽缘,阿杰主动写下34万元分手费协议,要求梅子到医院打掉肚子里的孩子,却又分文未支付。无奈之下,梅子将阿杰告上嘉定区法院,要求履行分手费协议。
2005年2月, 32岁的外来妹梅子因租房认识了53岁的房东阿杰。尽管明知阿杰有家室,但两人还是在2006年初过起了同居生活。
不久阿杰的妻子得知此事,带着亲属找梅子兴师问罪。一顿拳脚后,梅子的小店被砸得粉碎。此事发生后,两人说好分手,但不久梅子怀孕了。阿杰坚决要求梅子做流产手术,但被拒绝。自此两人经常吵架,关系急转直下。
梅子自觉这段感情强留无果,于是表示愿意流产,在阿杰家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阿杰同意补偿梅子包括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以及人工流产手续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全部费用34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以前支付20万元、
2009年1月25日以前支付14万元。梅子在拿到第一笔补偿费后,马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
可协议签订后,梅子始终不见阿杰支付任何款项。今年2月,梅子无奈将情人推上被告席,要求其履行婚外恋分手费补偿协议。
违背法律规定的协议书无效
梅子的遭遇似乎很值得人们同情,但是,法官认为,这34万元的巨额分手费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是阿杰的家人对梅子实施殴打、砸店导致的损失,因此梅子应向实施这一行为的人,即阿杰的家人主张权利。
而另外一部分赔偿款是梅子做人工流产的手术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由于梅子明知张杰有家室依然与其同居,该行为有违社会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份协议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院不予认可。
法官在庭审中就34万元的组成和依据一笔笔向当事人详细询问。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梅子明知阿杰有配偶,双方仍同居生活以致怀孕,这种行为不仅有悖社会伦理道德,且违反了《婚姻法》。双方在有关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所谓婚外恋补偿费调解协议,尽管是自愿签订的,但内容却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驳回了梅子的诉讼请求。
恋爱同居分手闹纠纷
恋爱时慷慨借款是真是假?
2003年,张先生与开公司的王女士相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
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张先生因公司缺少资金等原因共向王女士借款10万元。
2004年5月25日,张先生归还王女士2万元。同月27日,张先生又因缺少资金向王女士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
2004年6月16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王女士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为此,张先生出具了向王女士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言明在8月15日归还5万元,
10月1日归还5万元。次日,张先生归还给王女士借款2万元,收回了2004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言明在7月30日归还,该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04年6月16日。
2009年2月,张先生向王女士提出分手,结束两人恋爱关系。
王女士说,她与张先生的感情一直很好,两人交往期间,她给张先生买过很多东西,现在既然与张先生分手,并不准备索回这些财物。但是10万元数目这么大,并不属于恋爱时的花费,张先生也出具了借条,一定要按时还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先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女士借款10万元。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上诉称王女士以赔偿青春损失费为由胁迫上诉人在违心情况下写下了借条,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男女相处财物来往应当慎重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询问,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核查,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先生是否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履行义务。
王女士持张先生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债务,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先生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现张先生以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年轻人,青年男女相处借出和赠送贵重财物应慎重,对于一方向另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更应慎重,否则产生纠纷后人财两空,得不偿失。
法官说法
“分手费”看法不一“自然之债”抛砖引玉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了多起“情债”纠纷,法官运用民法中债权权能以及自然之债的理论,通过比较法和对我国立法的考察,提出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诉讼的若干思路。
“自然之债”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些债务是由市民法规定,有些债务在市民法上并未涉及,但是这些债务却是自然、道德的观念所要求的,因此也被赋予某种效力。自然之债也称为不完全之债,是指不具有全部权能的债权。
“自然之债欠缺请求权能,即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对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是道德上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义务,则法律保护债权人对给付的保有权能。债务人事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自然之债是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但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大多数国家通过民事法律对自然之债予以适当的保护。”
《法国民法典》、 《智利民法典》、《比利时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对自然债务均有明文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自然债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学者在解释时效经过的债务、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基于德义或礼仪而产生的债务、婚姻中介手续费时,均运用了自然债务的理论。日本的旧民法典曾经有过详细的规定,现行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是学者对于自然之债有着相当深入的研究。
“关于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约定(即分手费),首先需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达成了包含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只能根据给付关系的外在表现方式来确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然后围绕相应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展开法庭事实调查,并通过适用法律做出裁决。”
而对于查实确实存在因情债而发生金钱给付关系的纠纷,协议的签订、履行必须出于当事者完全自愿的行为。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履行协议者无权主张返还。如果协议尚未履行,因其不具备诉请法律强制执行的权能,因此法院无法判令强制履行。如果协议部分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亦无法主张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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