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纠纷如何处理
票据法咨询:空白背书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纠纷如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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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纠纷如何处理? 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其特点之一就是转让时严格的要式性。背书交付,必须依法定的方式作成背书并交付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就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背书的连续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1、汇票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如果在各项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质押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3、背书先后顺序必须连续: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一定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转让背书,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4、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中,有一种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自己签章的,即业内俗称的“空白背书”,本案所涉汇票即属此类。 关于空白背书的效力,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背书转让时仅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但是背书人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表面上看是违背了前引法条的规定,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空白背书是有效的,理由是: 首先,无被背书人的记载并非属于汇票必要记载事项中的实质性不一致。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要件为限,但是发生非实质性不一致时,不宜机械地因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否则就会使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无法有效保障。 其次,《票据法》虽然规定了汇票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如果对该法第三十条做文义解释,票据法对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自己签章的即空白背书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即未明确禁止持票人于事后补记背书事项。 最后,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实践中,类似本案这样的转让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于事后补记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轻易地否认此类票据的效力,就会使票据关系存在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实现,影响交易的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