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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建房屋应当对建房相关手续人进行变更并及时办理产权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
发布日期:2011-08-13    作者:杨振夏律师
翻建房屋应当对建房相关手续人进          行变更并及时办理产权证
          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二审法院认定原申请人王XX及原案外人王X华与被上诉人王X才于2002418日签订协议,约定其父母遗产由被上诉人王X才全部继承,事后,原申请人王XX处分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
第一,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该争议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理由是:一是,1988年之前,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已经死亡1989年因年久失修即将垮塌,王X华赶到郑州市当面征求翻建3间旧瓦房,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我没有钱,也不要了。”此项承诺已经在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行政程序中已经提出并要求调取,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落实;同时,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且按照《继承法意见》的规定,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二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应当是被继承人即被申请人父母的合法财产,因被申请人于1989已经明确放弃其父母遗留的破败、价值对其微不足道的旧房屋,申请人通过翻建后重建的房屋已经形成了新的共有人,所以,被上诉人对现存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所谓的继承权之争。三是被上诉人在事隔多年后,把给大姐的一万元说成是给上诉人建房的垫资,是站不住脚的。因被上诉人当时到尼泊尔工作了很长时间,回国后,出于对大姐的愧疚,瞒着其妻子,给其大姐王志华的生活费,却说成是给付上诉人的建房垫资。况且,当时,上诉人翻建房屋之时,暂不讲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等,仅仅现金投入就达到3万余元,现被上诉人用所谓的1万元垫资换取几万元的房产的说法,明显是一个谎言。所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说法与证言不予采信。
第二,被申请人对其房屋的诉讼保护时效利益已经丧失。一是,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计算。从法庭审理过程中得知,被上诉人在1989年扒旧建新前已经明确知道建房情况,每一年都要回到该争议房屋团聚,且知道上诉人均已经长期居住,也知道上诉人把部分空闲房屋对外租赁,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自1989年起已经放弃了对旧房的继承权,对新建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是,新建房屋被上诉人当时既没有出资也没有约定的份额,当然,对被上诉人更没有所谓的所有权。
第三X华、王XX、王X才在2002418日签订的协议虽经公证,但有其明显有重大瑕疵,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内乡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其一,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是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内乡县公证机构办理,而被上诉人却在南阳市区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是错误的;其二,上诉人具有大学文化、高级工程师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利用申请人王XX(文盲、现年78岁)、案外人王X华(文盲、现年84岁)、证人许X根(文盲、系被申请人舅家亲老表、78岁、已于2007年死亡)、证人许X安(半文盲、系许有根的儿子、62岁)与被上诉人人的亲情关系和前述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判别是非差等情形,把前述人员拉在许X根家中,带给许X根礼品,酒足饭饱后,用被上诉人事先一个人亲笔书写的内容让前述人员捺手印的方式取得遗产分割协议其三,故意间隔7年之久避开内乡县所有的公证处在南阳市城区某公证处异地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且该协议涉及的当事人和证明人(其中许X根已经死亡)大部分未到公证现场。而按照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等。在本案中,对争议房屋的公证过程中,缺少上述审查,况且,作为房屋处分的当事人之一王梅华并没有到公证现场。所以,该协议及公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其四,作为当年遗产分割协议的见证人即许X安现证明,在协议及公证时他根本就不知道是王X才让他捺手印是证明新建房屋还是老房屋;其五,作为当事人王XX也对当时捺手印证明的真实内容予以否认,并且,根本就不知道所谓的房产公证一事。因此,在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之一,是错误的。
第四,作为原一审被告即内乡县房产局已经认可该争议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其理由是:2011714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停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行政一审原告该争议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既如此,原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内乡县房产局为被上诉人颁发产权证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而原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错误的,也判定了被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起码没有完全的所有权。
杨振夏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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