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后怀孕生子能否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8日,李兰(女)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迎面驶来的小客车剐蹭,连人带车摔倒,左腿被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交管部门认定,客车司机张某对此事故负全责。张某的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兰出院后,因怀孕一直未做伤残鉴定。2008年12月23日,李兰分娩生子。孩子出生两个月后,李兰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李兰就赔偿问题多次与张某协商未果后,将张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精神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80043.9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张某辩称,李兰所诉事情经过及责任属实,对李兰的损失同意合理赔偿。但事故发生时李兰并无子女,孩子是事故发生一年之后出生的,所以拒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因李兰怀孕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李兰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电动车的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听从法院判决,但误工费要求时间过长;衣服、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张荣贵的违法行为造成此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兰受伤,车辆损坏,故张荣贵应赔偿原告李兰的合理损失。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李兰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兰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之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兰身体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李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贵为原告李兰购买了部分营养品,应折抵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确认,故原告李兰要求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车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兰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7元,其余伤残类赔偿金34119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合计57916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兰鉴定费1233.96分、医疗费16980.75元,合计18214.71元。
三、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李兰在车祸发生时,并没有怀孕,孩子是在一年后才出生的,这对于张荣贵而言是一种无法预料的情形,据此要求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甚合理。而且要不是李兰怀孕,本案早在一年前就可以解决,如果在李兰怀孕前就做完司法鉴定,此案就不会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是, 张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李兰受伤致残,张某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兰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怀孕生子,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孩子已经存在。李兰因伤致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抚养能力也相应降低。张某的肇事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当赔偿李兰被扶养人生活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兰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的,一年后孩子才出生,即被扶养人是在受害人受伤致残后出生的,对这个“新生”的被扶养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被扶养人”的范围。
(一)被扶养人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被扶养人”认定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抚养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因为在我国法律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也包含在内。因为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应享有与他人同样的权利。
2、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收养的子女。对于合法收养的子女一般无异议,而对非法收养的子女则要视情况而定: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应视为“被扶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扶养人。
3、没有法定义务但为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实际扶养的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实际扶养人”也属于被扶养人,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只能是受害人在法律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实际扶养人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4、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尚未出生的胎儿。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如果在胎儿孕育过程中,胎儿的扶养人死亡或残疾,必然会对其扶养能力产生影响,因此在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情况下,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得到赔偿。
(二)对被扶养人的时间限定
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原告是在车祸发生后才怀孕生子的,这个孩子不是上述情形下的“被扶养人”,即受害人残疾之前已经实际扶养的人或孕育的胎儿,但仍应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将“被扶养人”限定在“受害人受伤前即为存在”的范围内。从法律规定的沿革来看,在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的界定存在一个明显的变化,即逐渐消除了严格的时间限定,从“受害人死亡前或者致残前应当或实际扶养的未成年人”变化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如此就扩宽了“被扶养人”的范围。这种规定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本案中,李兰因为车祸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扶养能力相应降低,张某的肇事行为与李兰的扶养能力的降低存在因果关系,孩子成了间接受害者。张某因为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就应该向李兰赔偿被扶养人所需要的生活费,如此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有损害必有救济的侵权法理念。
但是就被扶养人的范围而言,“消除时间限定”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限定,否则会导致部分受害人恶意以怀孕生子的方式拖延司法鉴定,导致加害人难以预测其加害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也难以确定,过分加重了的加害人负担,有失公平。因此,对本案所涉及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时间限定和求偿条件,以给予适度保护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