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讼后,就马某应否支付扶养费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言道“养子防老”,由于张某死亡,其父母年老后的生活必然会受到影响,而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马某应当承担此项费用。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马某不应支付扶养费用。理由是:
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时,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父母子女,的确应该承担扶养费用,这种费用在法律上称作“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并非没有条件限制。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中可以看出,可获得扶养费赔偿的人员包括两种: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就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而言,审判实践中,通常是参照劳动法规中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来处理,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而本案中,张某的父母年为49岁,目前既无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如残疾)等情形,也有生活来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