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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审查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原告天津顺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李红波原系原告单位经理,2007年7月离任。李红波离任之后,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将以“尽快速度、最短时间”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李红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自1996年10月至今,吃、住、工作均在天津,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该在天津,本案应由天津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二、审理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波的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一处房产,且其妻及子女居住在通州区该处房屋内。经法院释明,李红波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的证据。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红波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红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李红波不服一审裁定,以法院并未查明其经常居住地是通州区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红波主张本案应由天津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意见

管辖权异议问题是当前最令法院头疼的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是对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至今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部门坚持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依法院职权进行的,似乎与当事人无涉。在涉及当事人举证问题时,一方面认为其应当尽到一定的举证义务,但另一方面,在能否运用证据规则让其承担证明责任问题上又态度扭捏。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应采取法院依职权审查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方法,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受司法职权主义影响,强调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客观事实才能做出裁判。如1992年、1995年版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谈到举证责任时强调:“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根本提不出证据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除提醒当事人应补充必要的证据外,必须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足够的证据,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似乎是不会或者说不允许存在的。法院有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当然就不会有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但实践证明,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法官也并非万能的神,不可能对每一案件的事实都予以查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必然会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凭空想象案件的事实,那么法官欲做出裁判,必然需要借助一定的裁判规则,于是证明责任有关规定应运而生。可以说,证明责任只是不是办法的办法。如果能查明客观事实,对以追求公正为己任的现代司法来说,没有理由不依据客观真实而依由证据规则推测出来的法律事实做出裁判。

其次,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同样会存在,法官为做出裁判,除求诸证明责任外别无他法。

随着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证实,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依据证明责任规则来裁判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予以了肯定。从那以后,证明责任可谓耳熟能详。但是,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领域内,依职权审查中包含的职权主义思维又将证明责任拒之门外。既然是法院依职权审查,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又何涉呢?

然而,审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同样需以事实为基础,而这些事实同样可能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本案中,基础事实即指李红波的经常居住地,其是在北京市通州区还是在天津市是审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李红波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一处房产,且其妻儿均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据此判断李红波的经常居住地在通州区理由仍显不足,因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并非罕见,故李红波的经常居住地究竟在何处仍是真伪不明的。

如坚持让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法院就有必要去天津进行进一步调查。但如何调查呢?特别是在人口流动性非常大的东部发达城市,楼上楼下大都不认识,加之许多居民还有多处住房,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几乎无从查起。诚然,如果坚持不懈地查下去,总会有水落石出的一天,但法院依职权审查必然会牵涉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延长审判周期,降低办案效率。

最后,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应采取法院依职权审查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方法。

如前所述,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应当明确的是,管辖权问题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查明不属于本院管辖,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予以移送;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官也不能当然地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时,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是必然的。那么就有必要处理好法院依职权审查与当事人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时,对于管辖权的基础事实,首先应由法院进行初步的审查,若仍难以查明,法院应当依职权让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依职权审查的程度取决于审查的成本。比如在本案中,被告李红波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而原告则主张在北京市通州区,那么,法院就有必要对李红波是否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住所进行调查,毕竟在本辖区内进行这样的调查还是不用耗费太多成本的。至于天津市是否为李红波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就没必要去调查了,否则,若当事人说他居住在海南、香港甚至美国,法院也要去查明吗?

但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初步审查后,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待证的事实是李红波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天津市,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看,李红波对此进行证明显然比原告要容易得多,而且这也有利于诚实信用的维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如果被告随便说他在某某地居住,却要原告来证明,岂不是鼓励当事人信口开河?因此,由李红波承担证明责任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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