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2008年4月9日,在昌平区西辅线沙河大街工商银行门前,孙某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钱某相撞,致钱某受伤。200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钱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昌平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加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4月17日,钱某在昌平区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钱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4月9日起算,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三、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某关于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四、评析意见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法官们的观点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事故发生之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或调解终结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那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通过以下分析来得出我的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被侵权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很多一部分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二)治疗终结日
在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被侵权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且,被侵权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侵权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被侵权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被侵权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被侵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故对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还能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但是,如果被侵权人的首次治疗与再次治疗相隔的时间比较长(一年以上),则按照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即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其诉讼时效应该按照首次治疗结束后开始起算。虽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但与后续治疗相隔时间比较长,为了避免权利人因为其他各种原因不按时进行后续治疗,以致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则应该规定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在首次治疗结束后开始起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另外需要指出,有部分人认为被侵权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或者被侵权人需要伤残评定的,可以将伤残评定之日即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此,我认为无此必要,一般来说,治疗终结日起起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不再继续扩大了,对于构成伤残的被侵权人,可以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申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伤残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认为其不构成伤残,则起诉数额没有问题;如果鉴定结果认为构成伤残,也只涉及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三项数额,而这三项数额在治疗终结后不再继续增加,这三项数额是可以根据伤残等级直接计算出来的数额,是在治疗终结之后已经确定的数额,故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复杂。而且这样做可以防止有的被侵权人虽然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使得时效期间的起算很被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如果以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对于被侵权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故伤残等级鉴定在起诉之后根据案件的需要再进行鉴定比较合适,不宜将伤残评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对于两次治疗相隔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自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
本案中,钱某的两次治疗相隔比较短,其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钱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09年4月24日,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他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孙某赔偿钱某的损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