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发布日期:2011-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关键词】证明对象;范围;诉讼主张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及功能
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解决了证明对象问题,后续一系列的证明活动才能开展,诉讼活动也才能够顺利地进行下去。学术界各学者对于证明对象概念的具体表述不完全一致,如有学者指出,所谓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1]还有学者认为,诉讼过程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凡是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对象。[2]但一般认为,所谓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客体,一般是指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证明对象是由我国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律事实和程序法律事实,近年来学术界更进一步强调证明对象应该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从而使这一范畴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第二,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是必须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确认的事实,但对于免证事实是否是证明对象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第三,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概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明对象必须由一方负有证明责任,而证明责任实际就是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的责任;第四,我国学术界很多学者近年来看到了证明对象与当事人的主张之间是密切相关的,一般认为证明对象是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为基础的,但都没有明确指出证明对象就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总的说来,我国学术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案件事实是应该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这一概念界定的出发点是审判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突出强调了司法人员的裁判地位,看到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地位但并不很重视。
证明对象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功能。第一,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诉辩双方第一步要确定的问题在于,要向法官证明什么内容的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有明确了这一点的内容,他才能围绕这一证明对象是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自己的庭审思路,让自己的主张能够为法官所支持,获得诉讼利益。如果诉辩中的某一方对自己的证明对象把握不好,辩论思路模糊,他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就可能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第二,证明对象对后面的证明活动提供了支持和约束。证明对象确定以后,诉辩双方就会围绕证明对象去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收集证据以后,围绕证明对象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作出取舍,将相关证据交到法院。在庭审中,诉辩双方会围绕证明对象用证据进行证明,说服法官,获得支持。所以证明对象对后续的证明活动提供了支持。同时,证明对象对于诉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也进行了限制,避免诉辩双方对于与案件不相关的某些问题纠缠不休,约束了双方的证明活动,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三,证明对象为法官的裁判指明了方向,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诉讼中法官可以分析诉辩双方的提供的证据,结合逻辑推理和自己的生活经验来看各方能否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哪一方的证明更为可信,进而对案件作出裁判。另外诉辩双方的证明对象的提出也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应当遵循诉辩双方的主张意见,不能够主动超出双方的诉讼要求,保证裁判的合法合理性。所以证明对象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证明对象的概念和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是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一个
二、我国学术界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及其分析
(一)学术界将证明对象的范围[3]界定为“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证明对象的概念是密切相关的。对于证明对象的概念学术界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案件事实”。[4]也有一些学者尽管没有明确指出案件的证明对象就是“案件事实”,但他们认为诉讼的证明对象应该是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这一看法实际就是认同了诉讼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具体内容,或者说对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狭义说、广义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实体法事实;广义说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折衷说认为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他们的主要分歧就是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现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案件事实”包括了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的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以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关的事实,包括民事主体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及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等等;行政诉讼的实体法实施主要是指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对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诉讼时效相关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等等。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笔者不赞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的观点。请看两个案例。
案例1:被告人张某经常在外面跑生意。张某有个表弟李某,因为妻子没有生育能力,已经50岁了还没有孩子。张某劝其表弟抱养一个孩子,并且说自己会帮他关心这件事。1998年5月,张某到外地联系业务。天快黑的时候发现一个三岁的小孩还在路边玩耍,就到商店里买了很多好吃的东西,连夜将小孩骗走,送给表弟李某领养。李某心里过意不去,将张某这次出差的来回车费以及生活费共计1000元钱全部还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例2:清明节的时候甲乘坐乙的出租车到乡村去扫墓。路上碰到刮大风,在出租车经过一棵有点倾斜的大树下面时,大树被刮倒,压到在出租车上,甲被压在车里受了重伤。被送至医院以后花去医疗费若干。后甲起诉乙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其各项损失。
这两个案例都需要明确界定证明对象。案例1中存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到底是拐卖儿童罪还是拐骗儿童罪的分歧,案例2中存在甲起诉的时候到底是以侵权作为案由起诉还是以违约作为案由来起诉。如果以学术界现在的主流观点“案件事实说”作为证明对象,那么在这两个案例中案件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诉辩双方也是没有异议的。可是对于如此清楚的案件事实,诉辩双方证明清楚后能够说他们完成证明各自证明对象的任务了吗?答案显然是没有。因为此处的案件事实就像一个中性的、没有任何倾向的事物,证明了它无法对司法的最终裁判作出根本有益的帮助。
笔者认为对于诉辩双方的证明对象应该以他们的诉讼主张为基础,根据他们的诉讼主张来明确各自的证明对象的范围,或者说他们证明对象的范围就是他们的诉讼主张。对于案例1,如果控方主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即以拐骗儿童罪作为证明对象,那么这一证明对象比较容易证明,只要证明张某具有拐骗儿童的行为并且交给其表弟抚养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控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即以拐卖儿童罪作为证明对象,那么控方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张某不仅仅具有拐骗儿童的行为,而且还具有出卖和牟利的目的,即要证明其表弟李某给张某的车费及生活费1000元钱就是出卖被拐儿童的非法利益,这一证明对象的完成相对较难。可见控方诉讼主张不同,其证明对象也不同。对于案例2,如果甲以侵权作为案由来起诉,那么就必须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乙在在开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为这种过错导致了自己损害事实的发生。而要证明出租车司机乙有过错,这一证明对象要证明清楚难度也是比较大的,因为乙方可能以意外事件来抗辩而达到免责的效果;而甲方如果以违约作为案由来起诉,他只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在路上他受到了伤害即可,这种证明对象要证明清楚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就无法提起了。通过案例2也可以说明民事诉讼中诉讼主张的不同将会导致证明对象的不同。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以“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在诉讼实践中存在问题,与诉讼各方的诉讼思维不统一,无法对诉辩双方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出发点表现在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而不是由诉辩双方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基础上由法官权衡最终作出裁判。没有充分调动诉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反映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而以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作为各自的证明对象,首先可以明确诉辩双方在诉讼中需要完成的基本任务,同时有助于法官判断双方在案件中的分歧所在,最后法官只要判断诉辩双方是否证明了各自的证明对象,或者在双方都证明了自己的证明对象,但其中的某一方的证明更为可信,达到了诉讼证明的标准,即可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作出裁判。所以,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更加符合诉讼实践的规律。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证明主张的论证
通过前文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将“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可能导致证明活动出现模糊、不明确的现象。应该将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从理论上来说,将证明对象的范围限定于诉辩双方的主张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将“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过分强调了诉讼职权主义的倾向,将证明对象的范围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是审判方式转变的要求。我国以往的证据法学者将证明对象的范围界定为“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从法官裁判案件的视野出发的,或者说这种思维完全是建立在法官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突出体现了我国诉讼的职权主义架构。在这种职权主义架构之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中强调了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应该加强庭审的对抗性,充分强调诉讼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参与的积极性,改革以前庭审的过分职权主义化倾向;刑事诉讼中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庭审方式要改变过分职权主义的倾向。我国法院庭审方式的改变要求尊重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那么在证明对象的确定上,我国的证据法学界也应该将视野从法官裁判案件的角度转向诉辩双方合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那么将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确定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庭审方式的转变,保护诉辩双方的合法诉讼权利,促进现代化司法的实现。
2.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讼主张,可以为诉讼活动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将证明对象确定为“案件事实”,无法对诉讼活动提供良好的指导作用。“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证据法上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概念之一,但是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至于它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梳理。这集中表现在案件事实与历史事实、法律事实、案情事实、要件事实、背景事实、争议事实、证据事实等相关术语之间的关系方面。[5]由于“案件事实”概念的不明确,诉讼案件中诉辩双方很少有人提出证明对象对于诉讼证明活动的重要的指导意义,大家都觉得证明对象问题是一个理论问题,与实践的关系不大。笔者认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十分有利于指导诉讼活动。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那一刻起,诉辩双方首先要明确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证明对象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围绕需要证明的内容收集相关的证据,再围绕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取舍,将证据提交到法庭。庭审中诉辩双方各自围绕证明对象,用证据向法官进行证明。法官在明确双方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证明对象以后,考察双方是否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任务,哪一方的证明更为可信,最终作出裁判。这样证明对象问题就不再看起来是一个高高在上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与诉讼密切相关,甚至是指导性的、根本性的问题。由此界定为诉讼双方诉讼主张的证明对象为诉讼活动提供了良好的理论指导作用。
3.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讼主张,可以更好地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理论衔接起来。诉讼证明论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现在学术界认为这一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明的概念特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问题。其中的核心内容是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往将“案件事实”界定为证明对象,与后面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看起来是脱节的,因为“案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并没有对诉辩双方进行区分,而后面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都是区分了诉辩双方的。如果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那么证明对象就可以与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衔接起来,进而与诉辩双方举证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证明标准结合起来,由法官对双方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判,整个证明论就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所以笔者认为,从诉讼理论、诉讼操作、证明论体系三个角度来看,应该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二)“主张”的分析
对于“主张”的概念,学术界很多学者都在用,但是很少有人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6]直观地理解“主张”就是指提出一种观点、看法,这种看法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它们在诉讼中的提出以及证明主体都是十分复杂的。由于“主张”概念的复杂性,笔者此处无法对“主张”下一个明确的能为学术界接受的定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6、7条也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起诉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张”的概念我们可以从操作的层面来分析。审判程序都是由起诉程序来启动的,诉方在起诉的时候必须提交起诉书,起诉书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诉讼主张”;对于辩方来说,庭审法庭辩论的时候他也必须提出自己的答辩论点,这实际是辩方的“诉讼主张”。[7]如前文所举的两个案例,案例1控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会确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对应的是辩方的诉讼主张就可能确定为“没有出卖并且牟利的行为”,罪名应该确定为“拐骗儿童罪”;案例2诉方的诉讼主张如果确定为“侵权”,那么辩方则会以“意外事故”的免责作为自己的证明对象。笔者认为作为诉辩双方证明对象的“诉讼主张”就是庭审中诉辩双方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辩论要点。
当然,对于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学术界阐述的证明对象的范围的内容。即诉讼主张的内容包括了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即诉方和辩方提出了实体方面的主张,那么就应该证明案件发生中的具体情况,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提出了程序方面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以保证程序的合法合理性。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范围的问题,学术界通说认为证据应该是由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而不应该由当事人加以证明,因而不应该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对于免证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8]笔者认为如果司法人员作出了认定而当事人无法提出足够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话,不需要进行证明:但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足以破坏法官心证的情况下,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成为证明对象。
【作者简介】
鲁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讲师;曹福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讲师。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2]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3]学术界大多数人使用“证明对象的范围”的概念,但是也有学者使用了“证明对象的内容”概念,例如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4]卞建林教授提出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这种“系争要件事实说”的观点是一种新的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指出了证明对象与诉讼中各方的诉讼主张密切相关。但在该观点后面的论述中又回到了“案件事实说”的观点,表现在后面分析的关于案件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免证事实等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时与“案件事实说”的观点完全一致了。具体内容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260页。
[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6]对于“诉讼主张”概念学术界没有人对之加以明确的界定,但在证明对象中诉辩双方的“主张”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因为诉辩双方在庭审中肯定是要提出自己对于事实的看法以及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这一内容就可以看成是诉辩双方的主张。
[7]当然在证明对象中“主张”的概念可以作此理解,可到了证明责任理论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就需要对“主张”概念作出明确的分析和界定,这样才能保证证明对象理论和证明责任理论的一致性。
[8]近年来学术界关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免证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有不同的态度,有学者在证明对象范围的具体阐述中包含了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诉讼中的自认以及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可以认为他们认为这些免证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但也有学者没有把免证事实列入到证明对象的范围中去(表现在论述证明对象范围的时候没有免证事实的论述)。可是学者们都没有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