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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发布日期:2011-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须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着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关于当事人适格、主管和管辖、回避等方面的事实。
  三是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它本身也存在着是否真实的问题,当其真实性发生疑问时,就必然成为证明对象。
  四是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当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为法院不知时,也会成为证明对象。
  五是特别经验定则。众所周知的经验定则无须证明,但若运用专门性经验定则且为一般人不知时,则须加以证明。
  二、不须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如地震、火灾、各种数学定理等,这些是一般人都知道的,为避免将诉讼资源浪费在大家都知道的事实的证明上,无须证明。
  (二)诉讼上承认的事实
  诉讼上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于诉讼上明确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虽未明确认可,但不对其真实性予以争辩。前者称为自认,后者称为拟制的自认,拟制的自认视同自认。诉讼上承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指被告于诉讼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诉讼上承认也不同于诉讼外承认,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作出的,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后者发生在诉讼外,不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

  1、自认的要件。
  (1)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2)自认的对象是对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事实以外的法规、经验法则的存在、内容及适用等方面,自认规则不适用。
  (3)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
  (4)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即必须在期日内对法院进行自认,即使当事人不在场也构成自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也构成自认。
(5)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但默示的自认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如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自认具有下列效力:
  (1)对法院的效力。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确认。
  (2)对自认人的拘束力。自认人受自认的拘束,不能撤回自认。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回自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三)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
  这三类事实是否者无须证明,无须证明是否意味着不会成为证明对象,笔者以为值商榷。
  1、预决的事实,即为法院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否有预决效力,我们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民事、行政确定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应对后续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至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是否具有预决的效力,尽管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一概否认,但目前各国仍以否定说为通说。其次,由于民事、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明显不同,因此民事、刑事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但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对后续刑事裁判应有拘束力。
  2、推定的事实。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推定的法律效用之一就是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无须就推定事实举证,但这并不表明推定事实必然不成为证明对象,应允许对方从反面论证和确认推定结果的真实可靠程度。
  3、公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把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同时又允许用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这时公证证明的事实又必然会成为证明对象。
  此外,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也不需要举证证明。
  对于不须证明的事实,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均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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