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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跨省商标之争,律师明辨是非——廖锐斌律师
发布日期:2011-08-10    作者:廖锐斌律师
商标异议答辩书
答辩人: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大厦×楼×××室
被答辩人:南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号×××室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在第36类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号为7196138的“大牌档”商标提出异议,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主张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也证据不足。
首先,被答辩人引证商标并未被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引证商标不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其次,被答辩人举证其荣获一系列荣誉称号,企图通过罗列一系列餐饮行业的荣誉称号说明其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然而这些荣誉称号的评选与颁发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些所谓的荣誉称号的评选纯属评选单位与参评单位之间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知名的事实。况且一个企业可以拥有多个品牌(商标),即使该企业获得荣誉称号,不足以说明某个品牌(商标)知名。最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如引证商标的使用历史、广告宣传、销售额、销售区域情况等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二、被异议商标与被答辩人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
被答辩人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自助食堂、餐厅、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公共保健浴室、咖啡馆、蒸气浴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6类的保险经纪、资本投资、期货经纪、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信托、典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范围与被答辩人引证商标被核定的使用范围完全不同,不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答辩人以“商品房销售”和“饭店、餐馆”服务对象均为普通公众断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范围与其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相类似,是对《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误读,是对商标法律法规错误理解的表现。
三、答辩人不具有复制、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之恶意,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
被异议商标“大牌档”的创意灵感:大排档,最初指二战后香港的一些小街小巷的露天熟食商店,店铺比流动小贩较大,附近放着数围椅桌,提供面食、烧味、以及奶茶、土司,成为香港草根文化的集体回忆。自中国改革开放后,大排档经广东传回中国大陆,尤其在深圳最为流行。总的来说,大排档的“档(档口)”在粤语(广东话)中类似于“店面”、“铺面”、“门市”和“摊位”的意思。答辩人主要经营范围为经营典当铺和担保等业务,吸收大排档“铺面”、“门市”的原意,结合“耍大牌”之自以为了不起,看不起对方,有高傲自大的意思,故有被异议商标“大牌档”。被答辩人口口声声说答辩人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完全是被答辩人一厢情愿。答辩人按照当地语言文化,结合灵感创意设计商标,毫无复制、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之恶意。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明显不同,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
被答辩人的商品(或服务)主要定位为餐饮服务,其相关公众主要为普通老百姓,主要解决老百姓的饮食需求问题;答辩人的商品(或服务)主要定位为担保服务、金融投资与不动产投资等,其相关公众主要定向于资金紧缺者与闲置资金投资者,主要解决生意人或投资者的资金周转问题。上述前后两者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明显不是同一群体,况且被答辩人引证商标使用区域主要为南京,被异议商标使用区域却为深圳,何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者的商品无论从商品性质、种类来看,还是从两者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来看,都是完全不同的,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被答辩人引证商标的任何权利。被答辩人在异议中一直在偷换概念,企图通过混淆两者相关公众不同的事实以达到其无限放大商标专用权的目的,纯属恶意异议。
五、被异议商标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字号权,同时也未侵犯南京大牌档××有限公司的字号权。
1.本案商标异议人为“南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来看,未见包含有“大牌档”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字号权。
2.被答辩人“南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大牌档××有限公司” 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两者为两个不同的主体,被答辩人无权就“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南京大牌档××有限公司的字号权”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南京大牌档××有限公司字号权的主体不合法。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可知,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条件是:(1)该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南京大牌档××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同样具有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并不会侵犯南京大牌档××有限公司的字号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注册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答辩人完全有资格获得该商标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商标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注册。答辩人恳请贵局依法驳回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并恳请贵局对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尽快给予注册为盼!
 
此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廖锐斌 律师
                             201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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