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摘要】“正当程序”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积极追求的目标。“正当程序”的内容及其受尊崇的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民主与法治程度的标志。一般说来,“正当程序”多从立法上体现出来,而“程序正当”则更多是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来。一部制定得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其蕴含的价值理念仍不能转化为现实生活的内容。也就是说,“正当程序”要通过“程序正当”来体现。而要做到“程序正当”,首先要制定一部完整体现“正当程序”的刑诉法典;其次要确立一个合乎诉讼实践规律的证据制度;最后要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准的法官队伍。
【关键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程序正当
【写作年份】1998年
【正文】
一、“正当程序”的涵义及其蕴含的价值理念
“正当程序”一词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的标志,为许多文章、专著普遍引用。但究竟何为“正当程序”,目前尚未见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或定义,有的只是关于“正当程序”的特征和“正当程序”在司法中的必然要求等相关内容的论述。因此,阐明“正当程序”的基本涵义,对于展开本文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当程序”一词的发源地应是在美国。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这是最早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正当程序”一词的运用。那么,何为“正当程序”呢?有关学者认为,这是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灵活运用的法律武器。[2]根据英美法官的解释,这一武器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法庭和正式法庭陈述案情;
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
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3]
从上述立法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来看,“正当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存在的。
一般认为,美国人的“正当程序”,源于英国人的“自然公正”,[4]也即必须在诉讼中体现“正义”和“公平”,具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第一,法官对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必须回避;第二,案件的判决,必须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只有这样,“正义”和“公平”才能体现出来。因此,“自然公正”又叫“诉讼程序中的公正”。
从上述内容中,我们可看出:“正当程序”是以西方自古至今流传下来的自然法作为其思想基础的。根据自然法的思想,每个人都享有某些人类必然固有的权利,如生命保障权、不受非法侵害权以及追求幸福生活、享受公正待遇等等权利,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侵害,那么,社会成员就有必要从社会公共权力机构中得到保护,也即得到司法上的救济。而司法救济是否能够公平、合理,也即司法权的行使能否体现正义的要求,从而达到对社会成员实体权利的保护,又有赖于行使这种救济权利时有一套公正的合乎理性的规则,即正当的程序。虽然依照严格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许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能达到实体上的正义。但是,不按公平正当的程序审理案件,如让法官审理与自己有切身利害关系的案件,采用刑讯逼供,以摧残人的身心健康为手段来了解案件情况,其结果更不可能达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正当程序,或者说,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是保障实质正义的有效手段。
“正当程序”最早且引起最大轰动的表述,也首先发端于美国。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发表了“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一文,[5]首次提出了“正当程序模式”的概念,这一学说不仅在当时引起了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学者的强烈轰动,而且时隔二十多年后,即使在中国这样典型的东方国家里,也越来越受到学界的普遍关注,并进而在九六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可依稀见其痕迹。这一点,姑容本文后叙。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6]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涵义是:在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为了防止不受制约的权力被滥用,因而有必要在刑事程序上对国家权力(这一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官员的行使而体现出来)加以限制,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不因司法官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时遭受“合法”的侵害,避免为追求实质真实而不择手段(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从而将行使刑事诉讼权力的国家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的活动纳入一个有章可循的轨道里,通过司法性的事实认定程序,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固有权利的同时,发现实质真实。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之所以会在各国学界引起巨大轰动,并进而对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产生影响,是与它所蕴含的价值理念以及这些价值理念所对应的人文思潮的发展及由此而产生的在国家、个人间的价值取向是密不可分的。现仅就上述观点作一初步阐述。
首先,“正当程序”强调充分尊重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限制司法官员权力的运用,以此保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人、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致因此而受到侵害。
根据自然法,任何人都享有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而人的身体自由又是人身权利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人身自由能否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是正当程序极为关注的问题。按“正当程序”的观点,一个被怀疑、被指控为犯有某种罪行的人,并不等于就是罪犯,也即二者之间具有质的区别,而二者之间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既然一个被控为有罪的人并不当然就是罪犯,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在有罪判决下达之前,该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被随意限制或者剥夺自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除外)。与此相应,该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更不能在刑事诉讼的进行中被侵害,所以必须坚决摒弃刑讯逼供,或以获取口供为目的的肉刑、变相肉刑等肉体折磨以及威胁用刑、恐吓等精神折磨。
其次,“正当程序”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与精神。“无罪推定”就是在有罪的判决下达之前,作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必须在法律上不被看作罪犯。“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一项单纯的孤立的诉讼原则,而是一个内容完整、严谨的体系。围绕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必然延伸出许多诉讼原则、诉讼制度,并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具体阶段都有许多具体的关于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规定,以保证这一原则能够得到真正、完整的体现。“无罪推定”的原则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程度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与尊重公民个人权利、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适应的,是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朝文明、民主方向发展的潮流之一。
再次,“正当程序”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要尽量给予作为被追诉一方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与行使追诉一方的代表国家的警察官员、检察官员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为此,必须赋予嫌疑人在审判前的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以相应的、充分的自我保护与抗辩能力。如赋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允许嫌疑人在第一次被传唤或被羁押时起聘请辩护律师进行协助权;同时,警察或检察官员不得随意对嫌疑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更不得任意延长这种羁押的时间,尤其不能在对疑犯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羁押期间,采用暴力的、准暴力的(变相肉刑)或通过言词威胁、恐吓、引诱等手段获取嫌疑人的自白、案件的有关事实并据此对案件作出实质性的认定。否则,法律就应明确宣布以这种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无效,不得采用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四,“正当程序”强调,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点,应放在审判阶段。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被告人(在此之前是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实现。由于审判公开进行,因此,在众目睽睽之下,被告人的各项基本的人身权利,才能得到最完全的保障。同时,由于法官只是一个仲裁者,因此较之警察官员和检察官员,他更能充分听取被告人的申辩。因此,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的决定交诸审判阶段,以“司法性的程序认知”,[7]较之将案件放在侦查或检察阶段就对其进行实质性认定的“行政性认知程序”[8](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行政机关),无疑更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
最后,“正当程序”还要求充分尊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高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使之与公诉方具备同等的法律地位;强化辩护律师在侦查、检察阶段的作用,使之与公诉方具备同等的法律地位;强化辩护律师在侦查、检察阶段的作用,使之能够真正为嫌疑人发挥辩护作用。
应该指出的是,上述“正当程序”所蕴含的各项价值理念并不是彼此孤立、互不关联的,而是彼此联系、相互渗透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每一项价值理念都可以推出其他各项价值理念所包含的某些内容,反之亦然。只是各项价值理念所侧重的方面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的整体,在理解每一项价值理念时,都必须将其他各项价值理念联系起来,进行综合性的全面分析和把握。
帕卡的“正当程序模式”提出之后,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轰动。据有关学者研究,在帕卡学说提出之后,福特的保释研究、赖明顿就整个刑事程序的实态调查、A·戈德斯坦关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利益对立的均衡分析等等,都是立足于帕卡模式学说的。诚如日本鸭良弼教授所述:“在现代美国诉讼学界,创造出辉煌研究业绩的,当属帕卡”。[10]
笔者认为,帕卡学说的中心内容,实际上提出了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对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问题上,国家应采取何种价值取向也即在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与在妥当行使司法权之间,国家应侧重于哪一方面的问题。历史证明,在集控诉与审判权于一身的纠问式诉讼国家里,统治者最大的或者说唯一的兴趣就是迅速及时地“破案”,迅速及时地缉拿“罪犯”,并迅速及时地科刑。而对于达到这一目的所应采取的方式、方法、手段是不予考虑的,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有可能错捕无辜、错判无罪考虑甚少,而对于那些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人员主观上认定无疑是“罪犯”的人,在侦查过程中所施用的侦查、讯问手段,则更是漠不关心,他们唯一注重的,就是“效率”。与这种诉讼结构及其指导思想相对应的刑诉法典,是不可能体现尊重个人权利、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精神的,即或有一些零散、星碎的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条文,如严禁刑讯逼供、允许被告人在一定阶段聘请辩护人、规定一定的羁押期限等等,也不能体现完整的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精神实质要求,且这些条文规定多半原则、抽象,往往在规定了上述条文后,没有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旦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违反了上述规定后应如何处理?对于违反上述条文规定而搜集到的证据又应如何对待?由于缺乏这些相应的保障措施,使得上述零散、星碎的保护被告人尤其是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条文徒具形式,而发挥不了任何作用。
而“正当程序”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则正是与纠问式刑事诉讼截然对立。依“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而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典,强调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应遵循“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公民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查清犯罪事实;强调限制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和检察官员的权力运用,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这样做的目的,从表层上讲,是要求在“合法”与“正当”的前提下查清犯罪事实,准确适用刑罚;而从深层上看,则是期望通过这种“正当”与“合法”的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司法权力“私化”的倾向,从而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清晰明确地知道自己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权力,能够得到国家的哪些司法性保障,不致因这种权力与保障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社会的不安。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一个潜在的刑事诉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国家从立法上确定对于现实中的刑事诉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相对于国家司法权力的保护。如果立法上不明确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的权力,就有可能导致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由于无“正当性”的约束而滥用权力,随意拘人、捕人、甚至出入人罪,或私自放纵不该放纵的疑犯。这种现象一旦泛滥,就会导致社会成员产生对于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的恐惧,并进而产生对自身合法权利朝不保夕的担忧,这种现象一旦成为一种社会思潮,就会动摇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法律的信赖,从而摧毁国家法制在社会公众中的心理基础,整个社会势将陷入一种按照惯性运转而非按国家法律运行的无序状态。这一点,已为实践证明。因此,按照“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制定系统完整、操作性强、一环扣一环、权利与权利相互保障、互为依存、义务与义务相互协调、彼此联系的刑事诉讼法典,充分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并充分有效地制约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运用国家司法权力时的行为,乃是当今世界诉讼民主发展的主要潮流与必然要求,也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程序正当”的表现形式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如果说“正当程序”要求立法者从立法上通过法律条文体现其价值理念的话,那么,“程序正当”则要求司法者从实际的司法工作中切实贯彻“正当程序”的精神,使“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能够真正转化为司法实际的内容。
中国有一句著名的名言:徒法不能自行。一部无论制定得多么精致、多么完美、立法技巧多么高超的法律,它都不可能自动地变为实际生活中的内容,都不会自己实现自身,而必须依靠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运用法律、适用法律,来体现立法的精神和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程序正当,正当程序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如果说:“正当程序”一般是从立法上来体现的话,那么,“程序正当”则更多是从司法上予以体现的。“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都需要“程序正当”最后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什么是“程序正当”呢?它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形式呢?
“程序正当”的基本涵义是:司法人员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绝对不允许运用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方式甚至是明文禁止的方式进行侦查、取证,以此体现依照“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所制定的刑诉法的精神,达到既保障人权、又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我们知道,每一部法典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精神,虽然单独的某一条文并不能完整地体现该法典的法律精神,但由于条文与条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完整的法律精神就是通过有机联系着的整部法典的所有条文来体现出来的。因此,不折不扣地执行全部的条文规定,才能够使“正当程序”的精神完整地得以体现。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方面:
第一,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官员、检察官员,在决定或执行逮捕、拘留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并应严格依照法定的不同情形,决定是否使用械具,使用何种械具:
第二,嫌疑人在因涉嫌某种罪行而被逮捕后,对其羁押的时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而不得以任何行政性的变通措施(如收容审查等)任意延长其羁押期限。
第三,鉴于嫌疑人在人身自由被剥夺后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器而进行自我保护能力处于极端劣势的实际情况,嫌疑人自人身被羁押之时起,行使权力的警察官员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积极行动以保证嫌疑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手段,阻挠嫌疑人该项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在辩护律师介入后,不应自行以行政性的手段或命令,限定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以及每次会见嫌疑人的时间,并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履行其职责。
第四,严格遵循“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将指控犯罪成立的责任完全委诸控方。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不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至于嫌疑人最终是否会得到有罪判决,完全依赖于警察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侦查实践经验,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去收集有关证据,如果认为收集到的证据对嫌疑人不利,则依法定程序移送公诉机关,经法庭审理后再由法官依据审判规则和一定的证据制度对案件作出认定。因此,作为被追诉对象的嫌疑人,不应也不可能自证有罪或无罪。鉴于此,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官员在第一次传讯或羁押嫌疑人时,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警方不应以任何借口甚至以暴力方式侵犯嫌疑人的这种权利;
第五,“程序正当”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时,绝对不允许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这一点为现代社会文明各国所公认,也为联合国的有关公约明确规定。基于获取口供的目的而施用肉刑,是典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一个国家即使拥有一部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刑诉法典,但如果对于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用刑讯的手段逼取口供视而不见,或不采取有效的行政与法律的手段予以制止,那么,“正当程序”的精神内核即国家对于公民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是根本谈不上的,即使该法典的其他部分得到完全有效的遵守。
第六,“程序正当”还体现在,被告人经过开庭审理后,如果控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则法庭应当庭宣告其无罪释放。而不应搞什么“定期宣判”。同样,对于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那么,对其罪名的认定与刑罚的确定,也应当庭予以宣判,也不应搞什么“定期宣判”。
第七,在庭审方式上,“程序正当”也体现得尤为明显。既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既然在有罪判决最终下达之前,被告人不等同于罪犯,那么,他就应该享有正常公民所应该享有的一切辩驳机会和权利。对于其有利的证人证言,固应因其申请而传唤证人到庭;而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则更应传唤其当场出庭作证,以供其认为不实时予以当场申辩。反之,仅仅只是由法官宣读一下对其不利的证词,而当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时,又由法官出示侦查阶段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从而迫使被告人承认“罪行”,无异于剥夺了被告人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个申辩机会。因为,我们知道,客观事物往往是复杂多样的,同一个事实,即或证人所提供的证词基本属实,但许多细节以及这一事实发生的背景可能是复杂的,而难以被单纯证明某事实曾发生或存在的极为简单的书面证词所包容。而这些细节及发生这些事实的背景又在许多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定罪、科刑有重要影响。因而,“程序正当”情况下的审判,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
“程序正当”的表现方式还有许多,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应予回避;对于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对象迅速、及时地予以提供律师协助,等等。由于这些内容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不突出,这里就一笔带过,不再赘述。
同样需要明确的是,“程序正当”的每一具体表现形式也都不是孤立的,正如同刑诉法的每一条文与其他条文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样,司法程序中的每一项按照“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而进行的行为,也是普遍联系、相互呼应的。如严禁刑讯逼供,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权与取得辩护律师协助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延伸;反之,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则必然禁止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司法过程中任意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给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刑讯现象受到掣肘。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权,又会避免因被侦查人员一味追求口供而嫌疑人不合作时落下“顽固”、“不老实”的印象且遭受皮肉之苦。所有这些依正当的程序而施行的司法行为,又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的重点和中心由侦查阶段向审判阶段倾斜,从而使对嫌疑人的实质问题的认定由纠问式的“行政性程序认定”向现代文明的“司法性程序认定”转移。“程序正当”所体现的司法行为综合在一起,就完整、准确、全面体现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于是,国家(通过具体的司法人员体现)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就变得清晰、明确并且实在了,个别的“狐假虎威”者也就再难以借助由于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所导致的在公民个人心目中的恐惧感而大行其私,大逞个人淫威,使公共权力才能真正成为调控社会的有效工具,而不至于使公权私化,整个社会由之和谐起来。这就是“程序正当”的价值之所在。
三、“程序正当”与“正当程序”——协调与实现
“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个人自由的肯定与保障。当然,公民的这种个人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约束的漫无边际的自由,而是根据自然法的理念所享有的某些固有的个人权利,并且这些权利,一经成文法典确定为由个人固有权利而转化的自由也就成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因而它在受到法律肯定与保障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监督与制约。国家法律之所以要保障这种权利与自由,只是因为,如果听任国家的权力无限扩张,那么势必会影响甚或损害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且有可能导致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假借国家的权威大行其私,最后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由于这种精神实质体现了人类的理性要求,符合人文思潮发展的潮流,因而愈来愈得到世界范围的接受。这一趋势反映在刑事立法中,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反映“正当程序”精神的刑事诉讼法典,或一些单行的刑事诉讼条例。在我国,1996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如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无罪的人。”第43条、第96条等许多条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对其进行法律帮助等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正当程序”的精神。
“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互相作用、互相促进、互相影响的,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二者的相互影响,决定了一国司法状况。然而,诚如我们在本文前一部分所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此,笔者试图就此谈谈个人的浅见。
首先,要制定一部真正、完整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刑诉法典。一部刑诉法典,如果只有少数条文反映“正当程序”的要求,是远远称不上“正当程序”的,更无法落实为“程序正当”。例如,不赋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沉默权,就为警察逼取其口供留下了方便的借口,此时,尽管立法上禁止刑讯逼供,但也难以阻止警察为获取口供而施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同样,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据以定罪,那么,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基于功利的目的而势必会用各种方式获取证据材料,此时,超期羁押、肉刑、变相肉刑、诱供等等手段,均会出现。没有这些配套的,相辅相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仅仅在立法上抽象地规定“无罪推定”或禁止刑讯逼供,是不可能真正取得好的效果的。
其次,在证据制度上,应明确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中心,就是要将对案件作出实质性结论的阶段从侦查阶段转移到审判阶段来。如果法律一味要求案件的证明程度是证据充分、确实、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排它的,同时一味排除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依最大“盖然性”对案件作出结论。此时,就将案件的证明担子完全压在了侦查阶段,法庭审理只是作作总结,不起实质性作用,这种状况也必然促使警察为完成侦破任务而不惜采用一切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并且尤其是,为了达到“唯一、排它”的程度,警察尤其要加大收取嫌疑人口供的工作,如此一来,“正当程序”的精神在实际司法中,只会荡然无存。
最后,要建立一支素质精良的司法官员队伍。法治状况较好的国家的经验表明:一支良好的法官队伍,是国家法治的基石,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但良好的法官队伍可以通过司法来弥补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自由心证”并不是“自由乱证”,“自由心证”在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专业修养、诉讼实践经验等各方面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故而在法治状况良好的国家,法官的选拨和任用是相当严格的。因此,我们欲借“程序正当”的途径实现“正当程序”的理念,也必须借鉴这一作法,建立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以保证法律得到准确的执行。
【作者简介】
陈少林,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3][4]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5][6][7][8][9][10]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25页。
[11]见《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9日通过)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
[12]见易延友:《毒树之根岂可不挖》,载《南方周末》1988年6月5日第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