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有哪些法定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质量应当履行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既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可以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也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产品销售者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时,主要应当查明该产品是否有产品的批准生产文号、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对于属于名优产品的,还需要查明该名优产品的标识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二)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自身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保湿、冷藏等措施,保证产品自验收入货时起至售出止,其品质不产生根本性的变化。
(三)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所谓“失效”是指产品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或者功能。“变质”是指产品已经产生根本性的物理或化学变化,已经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本身已经产生的本质性的变化,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和使用价值,将此类产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必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要用中文标明,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者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实效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6、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上述六项规定既适用于我国国内生产的产品同时也适用外国进口在我国销售的产品。
对于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不符合第十五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六)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
(七)销售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