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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化解:由“赔偿从轻”向刑事和解的递进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检察》2010年第18期
【关键词】赔偿从轻;刑事和解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10年5月6日,31岁男子林銮建因醉酒驾驶致一死一伤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前,林銮建的家属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202万元并获谅解。围绕着林銮建的判刑是否合理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并引发关于“花钱买刑”的争论。公众基于传统主流的公平正义观而认为实践中“赔偿从轻”的做法有失公正,为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损害了司法权威,使得在法律面前不能实现人人“平等”,甚至“惩罚”与“改造”罪犯也成为纸上谈兵。同时,实践中某些不是严格按照正当制度来操作的做法(如只要赔钱就减刑),使得对“赔偿从轻”内涵的理解陷入一种字面化的误区。

  一、“赔偿从轻”的合法性

  (一)量刑阶段的从轻处罚

  关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第一种情况的“赔偿从轻”是在审判阶段,是由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和被告人表现提出量刑建议,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在量刑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悔罪程度而最终决定对其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量刑阶段的赔偿从轻具有其合法性:(1)赔偿后从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理论要义在于: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主观恶性(主客观相结合),对其判处与此相当的刑罚,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显示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赔偿认罪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应当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2)赔偿不等于从轻处罚。在刑法框架内,犯罪人积极赔偿表明了其悔罪态度,从而部分地说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其不是只要赔偿就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简单对应关系,关键是犯罪人通过赔偿而悔罪,法律认可这种形式,通过从轻处罚予以体现。(3)彻底惩罚犯罪不等于对犯罪分子判处大众所理解的重刑,也不等于这样就可以实现特殊预防。

  (二)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

  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赔偿从轻”,是指犯罪人已经在狱中服刑,在此过程中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考虑对其减刑。对于这些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也有其合法性:(1)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申明确规定四种表现,并不包含犯罪分子自觉履行财产类判决这种情形,“立功表现”更不包含这种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因为犯罪分子履行了财产类判决,就关联地对其减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犯罪人认罪服法主要说明了犯罪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犯罪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主观心理一定要外化,即通过客观表现出来,否则他人无从知晓。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如果仍在积极赔偿,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其是行为人认罪服法的方式之一,应当将其归于认罪服法的范畴。如果同时还有其他三个方面的表现,应当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减刑条件之一“认罪服法”就包含了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赔偿从轻”不是法外施恩。赔偿是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减刑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在赔偿的情况下还有其他条件必不可少,如犯罪人的真诚悔罪,服法改造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自由,因此,“赔偿从轻”不会成为有钱人“拿钱赎刑”甚至“拿钱买命”的合法通道,金钱不能干预或操纵司法,二者因法律规定保持着理性的距离,司法的独立性体现在每一个法律判决当中。

  综上,无论是量刑阶段还是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其背后的理论支撑是刑事古典学派及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是罪责刑相适应、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减刑根据。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理论研究的深入,“赔偿从轻”会有更大的拓展空间,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犯罪的实体问题也有望实现。

  二、由“赔偿从轻”向“刑事和解”观念的递进

  由“赔偿从轻”走向“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是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在人们观念不断转变的渐进状态下演进的。

  (一)犯罪观。从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到更多地是对个人权益的侵犯,并由此引发了解决犯罪主体的更改是当今犯罪观最显著变化。在国家主义犯罪观看来,其要求垄断对刑事犯罪的处理,排斥社会和个人的参与。然而,这种传统上由国家主导的解决犯罪的方式并未取得良好效果。因此,有学者提出,犯罪发生后谁受到了犯罪的伤害?受到了怎样的伤害?谁来恢复这种伤害?[1]大多数的情况下,犯罪直接侵犯的对象是受害人,犯罪所造成的破坏性和侵犯性是通过侵害具体的被害人体现出来的。所以,被害人在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应该有相当的主动性,在解决犯罪的主体中,被害人应该是积极的一员。因此,必须克服国家主义犯罪观中国家控制犯罪“力不对称”的弱点,充分调动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尤其是被害人的积极性对犯罪做出实体反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犯罪控制、处理模式。

  (二)正义观。从报应正义到恢复正义,这是人类自身感性与理性博弈的结果。大多情况下,前者是发泄愤怒的结果,后者才是解决问题的方案。报应正义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应得”惩罚,实现人类追求的正义。与之相对,恢复性正义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害加以恢复,使被害人及社会得到最大限度的安慰与补偿,从而尽可能地回复到犯罪前的状态。恢复正义的目的致力于对被害人的补偿,促进犯罪人人格的修复和社会角色的复归,弥合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三)平等观。人人生而平等,但是由于受社会发展阶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社会现实中,人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往往受到各种不合理限制,也不平等,于是,人们渴望通过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人平等,但平等不是相同的。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相互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性注定了对发生在每个人身上的问题应有差异性的解决办法,而不是千篇一律的绝对等同。

  (四)全球观。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内在动力使得中国融入世界成为必然。目前,我国已承认联合国相关的人权公约,这实际上就是对全球规则的认可。法治应有一个共同的准则,其正是弘扬法治精神的标杆。

  (五)权力观。哈贝马斯指出,“国家和社会的分离是一条基本路线,它同样也使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区别开来。”[2]国家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主体同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分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但“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是“由私人组成的公共领域”,它是介于私人领域即“‘市民社会’私人领域”(狭义的市民社会)和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国家之间的一个领域,是一种非国家或非官方的公共领域,亦即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为了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社会团体及各种利益组织必须发挥重大作用。基于这种新的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现代西方由国家独占刑事追诉权的局面已被打破,刑事追诉并非全然是国家统制的事务,而是公共事务之一,因而容许社会有影响之可能性。[3]市民社会的发展成为权力分化的内在动力,国家不可能集所有权力于一身,而应注重加大“私人组成的公共领域”权力及公民个人权利份额的比例,如实行村民自治、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等等。

  三、“赔偿从轻”向“刑事和解”转变措施的更新

  “赔偿从轻”的广泛适用,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已经悄悄地将犯罪人主观悔罪与被害人的宽恕谅解有机地结合了起来,形成多方互利共赢的效果。实行“赔偿从轻”后,监狱人口减少,国家财政负担减轻,犯罪人提前回归社会,被害人得到赔偿,心理重创得以最大限度地复原。

  (一)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出现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谅解、赔偿等方式,平等、全部或部分圆满地解决已然犯罪的处理方法。传统的犯罪对应方式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非刑罚措施等);当代的犯罪(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用刑事和解)对应方式是: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和解或是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刑罚(非刑罚措施等)。如果进行比拟理解的话,刑事和解不过是类似的一种刑罚,它解决了对犯罪人的实体处置。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或者会谈主持人)的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直接商谈与交流,以赔偿等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刑事司法的模式,与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一起共存于刑事司法模式范畴里。[4]

  (二)“赔偿从轻”的走向

  “赔偿从轻”的发展走向应当属于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的范畴。赔偿从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宽恕谅解;双方或是通过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的调解自愿以赔偿的方式握手言和,不再追究或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不一定减刑,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赔多少钱也不能减,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金钱不能干预司法,操纵司法,因为在刑事和解中,法官的意思活动是基于被害人及犯罪人双方的意思活动而进行的,司法官的权力仅限于调解,如果被害人与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司法官仍应通过审判程序依法作出判决。

  (三)问题所在

  1.适用对象。由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性质决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或者恢复性司法。适用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的条件必须是犯罪人真心悔过,真诚道歉与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平等自愿选择和解。案件事实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无关,因为和解的性质已经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考虑到现阶段中国的国情,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还应当慎重。

  2.和解内容。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内容之一,但绝不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唯一条件。如果被害人同意不以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条件,加害人即使不赔偿也可以进行和解。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提供劳动服务、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等和解。和解内容之一的公益劳动也包括多种途径:如去敬老院做义工,在某一路段捡拾垃圾、地铁站做义务引导员等。

  3.缺乏法律规定。目前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所面临的根本问题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外与程序内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均缺乏规范化所要求的专业性与透明性。民间调解机构的进入是否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还尚存疑问,同时,有多少社区和街道能够全面参与,更好地对加害人进行教育和监督都没有确定的答案。真正促成关系的恢复,还需要全面考量并立法。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在不同地区,刑事调解的主持者、适用程序和处理方式等存在不统一性。有的调解的过程仅由一个机关决定并终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有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愿和解,如果一味促成,将起不到预期的效果。另外,实践中也有缺乏和解专业能力的情况,外界舆论干扰也可能影响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正常运行。这些问题都需要在逐渐实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进一步理顺。

  目前,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制度尚未被全面、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全国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从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不难发现,有的司法机关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观念还停留在单纯意义上的“赔偿从轻”阶段,往往以是否赔偿为前提,没有深入采用多种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多种手段达成谅解,这一点还需要通过进一步改进刑事和解工作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加以解决。

【作者简介】
李卫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注释】
[1]参见霍华德·泽尔:《恢复性司法》,章其等译,载《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年第1卷。
[2][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3]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4]笔者将当今的刑事司法模式划分为三种: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参见拙文《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载《西部法律评论》2009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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