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应用到刑法中来需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应用;刑法
【写作年份】1997年
【正文】
众所周知,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因此,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要接受哲学因果关系原理的指导。那么,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应当如何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呢?或者说刑法因果关系在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时应注意些什么问题呢?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有可能在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时出现偏差和错误,从而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笔者以为,刑法学在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时,应当注意如下三个问题:
一、一定要结合刑法科学的特殊性,不要简单照搬哲学上的因果性原理。
哲学虽然是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概括和总结,它虽然吸收了各门学科的共性,但各门学科还有它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未必都能概括到哲学的一般原理中去。因此在解决因这些特殊性而发生的问题时,就必须结合这些特殊性具体地、灵活地运用哲学上的一般原理,而不可简单的生搬硬套。我们知道,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是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的。这些特殊性(至少有一部分)在哲学因果关系原理里还找不到。这就需要我们灵活地运用哲学因果关系原理。比如,哲学上认为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因就存在于该事物的自身之中,例如鸡蛋变为小鸡的内因是胚胎,而胚胎就存在于鸡蛋之中。所以毛泽东说,唯物辩证法“把事物的发展看作是事物内部的必然的自己的运动”。认为“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并且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1]这些哲学原理固然是正确的。但是,当我们把这一原理应用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却不能生搬硬套,说刑法因果关系中事物变化的内因也是存在于该事物内部的。如果这样说的话,那就是不顾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犯了教条主义。因为哲学上说“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因存在于该事物的内部,”是针对事物的正常发展而言的(鸡蛋变为小鸡就是鸡蛋的正常发展),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所包含的事物的变化,绝大多数都不是事物的正常发展,而是事物正常发展的中断,比如,一个人突然被枪打(刀砍)死了,就是人的生命的正常发展的中断,事物的正常发展与事物正常发展的中断从表面上看都是事物的变化,但二者在本质上却是完全相反的两码事:一个是事物自身的正常发展,一个是对这种正常发展的破坏,二者是完全对立的,根本不相容的。因此,事物正常发展的内因存在于该事物的内部,而事物发展中断的内因却决不会存在于该事物的内部,而只能存在于该事物的外部。所以,寻找某人被杀致死的内因,只能从人身体外部的枪击、刀砍中去寻找,而不能从人的身体中去寻找。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样说,并不违背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的哲学原理。但遗憾得很,有个别学者在把哲学上的内、外因原理应用在刑法因果关系中时,却犯了这种生搬硬套的教条主义错误。这位学者不注意事物正常发展和正常发展的中断这两种变化的区别,认为事物一切变化的内因都存在于该事物的内部。比如,对于鸡蛋被打碎的内因(根据),他也要从鸡蛋自身中去寻找,说什么如果鸡蛋“遇到一块掉下来的石头,蛋壳物理性能就成为鸡蛋被打碎的根据”[2]。大家知道,鸡蛋没有胚胎,就不会变为小鸡。因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如果没有这种根据,事物就不会有这种变化。照这位学者的见解,蛋壳是鸡蛋被打碎的根据,那么,如果鸡蛋没有蛋壳,鸡蛋就打不碎了?如此说来,鸡蛋长个蛋壳倒是长错了。如果不长蛋壳,没了被打碎的根据鸡蛋就打不破了,那该多好真是荒唐之极!问题更严重的是,这位学者还把这种荒唐的论调引用到刑法因果关系中来。说什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旅客死亡的内因在旅客身体内部,外因则是旅客身体外部的原因如重物的撞击或挤压等等”。还说“在刑事案件中,被枪击致死,被刀砍成重伤……等等”,枪击、刀砍等都是造成死亡、重伤的外因。[3]简单说,他认为,在杀人案件中,杀人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外因,被害人的身体是被害人死亡的内因。按照“内因是变化的根据,无这种根据就无这种变化”的哲学原理进行推论,被害人要是没有身体,被害人也就杀不死了,进而也就没有杀人行为了。如此说来,世界上所以有杀人行为发生,根本原因是因为世界上有活人存在。这岂不是十分荒唐的么!另外,再按照哲学上“外因是变化的条件”的原理进行推论,杀人行为就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条件。既然是条件,它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就只有一般的联系,而没有因果关系。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是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的。如此说来,照这位学者的观点,在杀人案件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不是实施杀人行为的人,而应当是被害人自己的身体。这种荒唐的结论恐怕连这位学者自己也是不能接受的。然而按照这位学者对内外因理论的理解,却硬是得出了这种荒唐的结论。这就充分说明,把哲学上的内外因原理应用在刑法因果关系中时,是不能生搬硬套的。而必须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灵活的加以运用。那位学者所以会闹出荒唐的笑话,就是因为他生搬了哲学上的理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必须是在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强调特殊性。如果脱离哲学原理的指导,片面地强调特殊性,那也是不正确的。比如,由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只能是人的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但我们在具体地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却不能片面地强调这一特殊性,认为因就只能是因,果就只能是果,从而把“伤害行为”之类固定为因,把“伤害结果”之类固定为界。如果我们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这样来看待因果关系,那是很难不出问题的。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张甲数年来好吃懒做,偷鸡摸狗,又参与赌博,欠了许多外债。一天下午,张乙(张甲之弟)和母亲在自家东屋谈论欠债之事,言语中有埋怨张甲之意。张甲在西屋听见后不满,跑到东屋质问张乙,二人争吵起来。张甲回屋拿出杀牛刀一把,砍碎门上玻璃一块,又砍掉大柜一角,然后扑向张乙连砍两刀,张乙躲过。其母出来劝阻,张甲不听,仍举刀追砍张乙。张乙被逼退到东屋墙根下,并被放在墙下的一根铁棍(三尺多长,二分多粗)绊了一下。张乙顺手抄起这根铁棍,当张甲再次举起刀时,遂用该铁棍对张甲头部连击两下,将张甲打倒在地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案中,从表面上看,张乙的行为是原因,张甲的死亡是结果,但我们却不能就此决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张乙的行为固然是张甲死亡的“因”,但对张乙为什么要实施此种行为之原因来,它又是果,如此相对地看待因与果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正确地判断出张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犯罪行为。可见,我们在审理案件时,是不能孤立地去强调某一个方面的。
二、一定要把有关的哲学范畴理解准确,不能在基本理论上出现误解和偏见
唯物辩证法的哲学范畴是客观事物之间最普遍的辩证关系的反映,是辩证思维的逻辑形式,也是各门科学共同使用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概念。它既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概括起来的科学成果,又是人们进一步认识世界和指导实践的方法。当我们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应用到刑法中来的时候,必须首先弄清楚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一些哲学范畴的基本含义,并且应当在对这些含义的理解上达成共识。否则,就难准确地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应用到刑法科学中来。然而,近些年来,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做得并不十分好。大家在对必然性、偶然性、可能性、因果性、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根据、条件、内因、外因等范畴的理解上,很不一致,而且有些纯粹是错误的理解,从而影响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深入,甚至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和混乱。比如,关于什么是因果关系,就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把它理解为一种过程,有些人把它理解为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联系,还有人把它理解为一种规律。有些人认为刑法中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又有人认为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在认为有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中,对于什么是偶然因果关系,又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有些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两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和交叉,也有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一般的联系,还有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所以有这么多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家对与因果关系有关的几个范畴的认识不一致。例如,关于偶然性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是事物外部的非本质的联系”,[4]有的学者则认为“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由于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的现象”。[5]其实,这两种理解都是错误的。实际上,偶然性既不是“联系”,也不是“现象”,而是事物的一种发展趋势,或者说是一种事物中所包含的引起另一种事物的发展动向。这种发展趋势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而现象则是一种现实的东西,所谓“偶然的现象”、“偶然的东西”、“偶然的结果”实际上都是指的一种客观现实。而所谓“联系”则是指两个现实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可见,把偶然性理解为“联系”和“现象”都是错误的。对偶然性的理解不正确,对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解也就不可能正确了。
除了上述所说的几个范畴之外,还有一些范畴在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认识上的分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大家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取得共识,也阻碍着大家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我们在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应用在刑法科学中的时候,应该首先对这些与因果关系有关的基本范畴作一番细致的研究。
三、一定要结合实际有创造性发展,不要固守原有的哲学原理
人所共知,历史在不断进步,社会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当今世界的自然科学,简直是突飞猛进,日新月异,以至于人们惊呼“不是我不明白,是世界变化快”。与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的进步虽然显得沉稳和缓慢一些,但必定也有所发展。比如社会学、人口学、心理学、犯罪学、包括我们的刑法学都有一些长足的发展。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概括和总结”的哲学,当然也有所进步和发展。因此,当我们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应用到刑法科学中的时候,就应当也有些开拓性和创造性,而不能停留在原有的基础上,裹步不前。然而,在这个问题上,却不是那么很尽如人意。近些年来,在因果关系的哲学原理上,我们一直还停留在一个世纪之前的水平上。这些年,我们的刑法学家们经常引用黑格尔的一些哲学论著来说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遗憾的是,每次都仅仅局限于黑格尔说过的现成的话,在某个问题上,黑格尔说是一,我们的一些同志就跟着说是一,黑格尔说是二,我们的一些同志也跟着说是二,对黑格尔没有说过的,就不敢涉足,不敢研究。这种研究实质上只是对黑格尔研究过的问题的重复或说明,而不是真正的研究。而且,这种缺乏创造性和开拓性的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和发展。近些年来,刑法学界关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长久的相持不下的争论,就与这种缺乏创造性的研究方法很有关系。比如,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同志引用黑格尔“因果关系无疑的是属于必然性的”[6]这句话,就说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不能是偶然的。似乎黑格尔这样一说,就再也不能变更了。其实,黑格尔说过的话,并非句句都是真理,尽管列宁称赞黑格尔对因果性的理解比当时的“许许多多‘学者们’深刻和丰富千百倍”[7],但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说过的话就成了永恒的定论,再也不能研究和发展了。再如,坚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同志,虽然冲破了黑格尔关于“因果关系无疑的是属于必然性的”学说的束缚,大胆地提出了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说,但由于有些同志在对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理解上仍然受着传统的哲学观点的束缚,以致于对偶然因果关系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从而大大影响了论辩的力度,也影响了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科学中的正式确立。传统的哲学观点一直从对必然性的依附性上来理解偶然性,把偶然性理解为必然性的表现形式,似乎偶然性只能为必然性服务,只能依附于必然性,而不是把偶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发展趋势加以理解的。多数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同志也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偶然性的,因而他们也就找不到偶然性产生的根据。找不到偶然性产生的根据,自然也就找不到偶然结果产生的根据,进而也就找不到究竟什么是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于是,只好把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叫作偶然因果关系。条件就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勉强地把条件与结果之间的一般联系说成是偶然因果关系,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哲学论证,在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同志们的批驳下,也就难免败下阵来。但这并不是因为偶然因果关系不科学,而是因为某些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同志没有进一步发扬创造性和开拓性,没有对偶然性进一步作出科学的创造性的解释所造成的。
对于黑格尔的一些哲学观点和某些传统的哲学观点需要进行创造性的理解,对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一些哲学观点同样需要进行创造性的理解。不可否认,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对许多哲学问题包括因果关系问题都作了十分精辟的论述,这些论述对于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有极大的指导意义。但马列主义经典作家们不可能把每一个问题都毫无遗漏地论述清楚,更不可能把他们当时尚未遇见到的问题也给我们论述清楚。这就需要我们对马列的论著也要创造性的进行理解。然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做得不够好。不少同志常常是照搬照用马列的原著,马列说到一,也就用到一,马列说到二,也就用到二,不作创造性理解,不敢越雷池一步。这表面上看好象是对马列主义的尊重,实际上却是对马列主义的禁锢。这样做,不但不能发展马列主义,而且也不利于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比如,恩格斯曾经讲: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必然性靠偶然性开辟道路。[8]稍加分析即可发现,恩格斯的这两句话都是以必然性为出发点来讲的,说的是在必然性的发展过程中偶然性对必然性的作用问题。但是,以偶然性为出发点,在偶然性的发展过程中必然性会对偶然性起些什么作用?这个问题恩格斯却没有讲。恩格斯没有讲,不等于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但由于恩格斯没有讲,我们的理论工作者们就再也不进行研究了,似乎根本就不存在这个问题。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假如我们不拘泥于恩格斯说过的话,假如我们对恩格斯说过的话进行创造性的理解,那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发现,偶然性也是一种独立的发展趋势,而且当事物的发展以偶然性为出发点的时候,必然性也要对偶然性的实现起配合作用。当我们再把这一理论应用到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时候,就可以进一步发现,在刑事案件中偶然因果关系确实是存在的。这种偶然因果关系最初就是由偶然性产生的。某一事物包含着引起另一事物的偶然性,当这种偶然性在必然性的配合下变为现实性的时候,产生偶然性的那个事物与变为现实性的这个事物之间就形成了偶然的因果关系。由于在偶然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中受到必然性的配合,因而在这种偶然因果关系中将包含着数个必然因果环节。但这数个必然因果环节并不能改变偶然因果关系的性质。遗憾的是,不少同志由于没有坚持创造性的理解马列主义的哲学原理,以至于没有发现这个问题。
以上所说,充分说明了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创造性的理解马列主义哲学原理的重要性。如果大家努力做到这一点,将有利于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论争的终结。
【作者简介】
侯国云,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毛泽东选集》(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289页,291页。
[2][3]何秉松:《毛泽东的内外因理论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21、9、21页
[4]文正邦、王剑南:《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法学季刊》1983年第3期,第27页。
[5]张晓明:《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论不科学》,《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第30页。
[6]黑格尔:《小逻辑》,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
[7]《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69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