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
【摘要】经过历史发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观念逐渐形成,并体现在主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刑事审判活动中,成为国际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鉴于多种因素的考量,目前权威国际刑法规范所规定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只体现在自然人实施特定国际犯罪的情形中,并没有确认法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刑事责任;国际刑法;自然人;法人;《罗马规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国际刑法中,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经过一个不断发展的进程。长期以来,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国际法不适用于个人行为。然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传统理论的内涵逐渐发生了变化,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个人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此后,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也确认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多次适用于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这种成熟的理念和原则最终被明确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中。
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进程
个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缘起于国际社会惩治海盗罪和战争罪的习惯国际法,直到现代国际法产生时,个人才被正式纳入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协约国通过《凡尔赛条约》规定,设立一个特别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犯有的违反国际道德和国际条约神圣性的严重罪行;当时的德国政府也承认协约国及其参战国有权在军事法庭审判违反战争法规和战争惯例的被告个人。《凡尔赛条约》是第一部明确承认对包括国家元首在内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虽然未能得到真正的落实,但为现代国际刑法的诞生奠定了前期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审判和惩处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对于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所有人员,军事法庭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犯有此类罪行者均应负个人责任;凡参与拟定或执行旨在犯有此类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也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和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的远东战争罪犯。”然而,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被告和辩护律师援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只涉及主权国家的行为,并未规定对个人的惩罚措施,辩解法庭所指控的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从而提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对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强调:如果国际法能对维护和平提供真正的帮助,个人责任原则就如同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犯罪总是由人来实施的。{1}在判决中,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认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实施的,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并且只有通过惩罚实施了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有效地执行国际法的条款。”{2}可以说,《纽伦堡宪章》和以其为法律基础的审判活动,以创新的方法创制了包括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内的国际法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地接受。如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在《确认纽伦堡宪章所认定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中,对《纽伦堡宪章》所认定的国际法原则和该法庭所做的判决予以肯定;国际法委员会在1950年《纽伦堡宪章及其判决认可的国际法原则》的第1项原则中指出:“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应受惩罚。”
继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后,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个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体现。例如,第三届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者有预谋、直接公然煽动、意图或共谋灭绝种族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者私人,均应予以惩治。”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凡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即为犯罪。”
经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孕育和早期实践,在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中,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再次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得以展开和确认。《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简称为《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赋予法庭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第7条“个人刑事责任”中的第1款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实施或者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为上述罪行负个人责任。”《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几乎完全沿用《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相关规定。与《纽伦堡宪章》将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情形规定在各种犯罪定义中的情况相比较,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设专条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彰显出该原则的重要性。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为《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作为实质性问题之一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尤其是对个人参与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应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各代表团以各自的国内法为依据,各执己见,立场强硬,导致关于该问题的谈判最初非常困难。工作组在筹备委员会的会议上,几乎用一半的时间来讨论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3}经过讨论和协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普遍同意:包括策划、教唆和协助实际犯罪人的行为在内的个人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概念,应编入规约。一些代表团还建议规约本身应设有一个条款,规定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组成部分。[1]以上共识和建议被《罗马规约》所吸纳,最终形成了第25条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详细规定。
二、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罗马规约》第25条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规定中,第3款内容最多,设有6个小项的规定。从其实质内容来看,主要规定了自然人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国际犯罪的方式,即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以下6个方面:
(一)单独、伙同、通过他人实施国际犯罪
这是指国际犯罪行为的最直接的实施者,类同于普通法中的主犯范畴。该内容源自于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的“主犯的刑事责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Principals)提案。该提案将主犯分为以下三类人:第一,具有犯罪所需之心理要素并实施规约所规定罪行的人,应作为主犯负刑事责任;第二,共同犯下规约所规定罪行,并且具有犯下此罪行的共同意图的两个以上之人,分别负主犯的刑事责任,并受到惩罚;第三,通过诸如未成年人、智力有缺陷的人、错误认识事实的人、不具犯意行事的人等不知行为的犯罪性质之无辜人,以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被视为主犯。[2]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基本沿用了以上“提案汇编”中的分类法,只是简化其中第三类人的列举式规定,笼统地规定“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最终,《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完全照搬了该规定。所谓“单独”,是指个人独自、直接地实施国际犯罪;至于“伙同”,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的计划或者目的之下,与他人故意实施国际犯罪;所谓“通过他人”,在各国国内法中,认为犯罪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他人作为中介作用于犯罪对象来实施犯罪,这属于间接正犯的范畴。为了尽可能地穷尽自然人实施国际犯罪的行为方式,《罗马规约》吸纳了国内法关于间接正犯的内涵。
(二)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行为,却要求或鼓励他人实施特定的国际犯罪之情形。在国际刑法实践中,鉴于普遍存在的指挥官或者上级命令其下属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行为之现象,国际刑法规范对此必须予以规定和惩治。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发出命令意味着存在上下级关系,而居于领导地位者会利用这种关系要求或胁迫另一人实施犯罪。前南国际法庭在确定指挥官或上级责任时,也提及上述要素。因此,所谓“命令”(order),是指处于权威地位的人利用该权威造成或说服他人实施国际犯罪。[3]实质上是指上级利用其下属实施国际犯罪,它是对《罗马规约》第28条关于指挥官和其他上级责任的规定之补充。至于“唆使”(solicitation),在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译为“诱使”,是指为了怂恿他人犯下一项特定罪行,指挥、要求、劝说或鼓励该人从事犯下此罪行,而且该人由于这种诱使实际犯下了罪行,[4]内涵基本等同于国内法中的教唆犯范畴。所谓“引诱”(inducement),在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没有规定该情形,其出现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在普通法中,“引诱”的概念很难与“唆使”区分开来,两个概念均要求双方行为人达成合意,除了将“唆使”作为犯罪行为实施时的教唆而把“引诱”作为犯罪之前的教唆这一区别之外,两者没有其他的不同。然而,若要追究一个不是主犯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他具有唆使或者引诱的行为。只有在被唆使或者引诱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追究其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4}因此,为了严密刑事法网和避免歧义,《罗马规约》第25条将“引诱”列为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
(三)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协助实施犯罪的范畴。该内容主要源自于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中的“参加/同谋”提案,其中的提案1规定:“帮助(aid)或教唆(abet)他人犯下一项罪行是指一个人的行为促使他人犯下此罪行。”[5]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基本上沿用了以上规定,只是增加了“故意”、“明知”等心理要素以及“协助”的行为类型。《罗马规约》最终未采纳草案中的心理要素规定,并将“协助”的行为类型修改为“以其他方式协助”。在普通法中,“帮助”原始含义是“提供帮助、支持或者辅助”,意味着事实上的帮助,既不需要双方行为人主观上的合意,也不需要客观上的因果关系。{4}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前南国际法庭认为:只要帮助或教唆行为对主犯实施犯罪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必要条件;帮助不一定是有形的,帮助者或教唆者也不一定要出现在犯罪现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则将“帮助”和“教唆”分别定义为“给予某人援助”和“通过表示同情从而推动主犯采取行动”,认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帮助和教唆。{3}所谓“以其他方式协助(assist in)”,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概括性的兜底立法方式,表明了《罗马规约》意图覆盖所有可能发生的协助型犯罪方式,并将“提供犯罪手段”这种典型的协助形式单独列出。
(四)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在筹备委员会1996年“提案汇编”以及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均没有关于此种实施国际犯罪情形的规定。在预备委员会期间,普通法系国家积极主张在《罗马规约》中规定“阴谋策划”的概念,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没有这个概念。为了解决这一分歧,《罗马规约》照搬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第2条中关于参与团伙犯罪的定义。[6]与《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3项所规定的协助型犯罪情形相比较,该项在客观要件强调的是协助团伙犯罪,而且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也高于第3项,这是两项规定的主要区别。{3}具体而言,从该项的主观要件来看,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intentionally)的心理要素之外,还必须具有以下择一的心理要件:为了促进(with the aim of furthering)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或者明知团伙实施犯罪的意图(in the knowledge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group to commit the crime)。从该项的客观要件来看,“团伙”是指任何至少3个人以上的联合体;“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contribute to)”,包括为国际犯罪提供武器、财政以及间接性支持的其他各种形式。{5}
(五)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犯罪
该内容源自于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对直接公然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犯罪规定。[7]从广义上讲,煽动(incitement)行为可以纳入第25条第3款第2项所规定的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的情形。然而,唆使、引诱行为是针对具体的个人或团体秘密进行的,而煽动行为则以公众为目标,例如,在卢旺达国内发生的利用大众传媒鼓动公众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对此,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认为:由于煽动行为本身已经极为危险,应当受到相应的谴责和惩罚。经过罗马大会期间的讨论,考虑到发生在卢旺达国内的种族大屠杀惨剧给人类社会带来的震撼,《罗马规约》最终只将煽动他人实施的犯罪类型限定于灭绝种族,而没有覆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所有犯罪类型。同时,舍弃了关于“罪行事实上已经发生”的结果犯之构成要求,将其界定为行为犯的范畴,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即使灭绝种族的情况事实上没有发生,也要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
(六)意图实施国际犯罪
从规约规定的内容来看,意图(attempt)实施国际犯罪,实质上是关于个人实施国际犯罪未遂、中止的情形。《纽伦堡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均没有将未遂行为予以犯罪化。在《前南国际法庭规约》以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仅将意图实施的国际犯罪类型限定在灭绝种族罪上。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中,设立了个人意图实施国际犯罪的款项:“意图实施这一犯罪,并采取行动,以实际步骤开始实行,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罪行并未发生。”有代表团对此提出反对的意见,认为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条款只应针对个人参与犯罪的方式,与未遂有关的问题最好是在单独条款中处理,而不应列入个人责任的范围。[8]经过讨论,《罗马规约》综合了法国刑法以及美国刑法中的规定,将未遂形态列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第6种情形。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趋向于实现特定国际犯罪的实际步骤,则可能成立未遂的责任。{5}由于犯罪中止形态在各国刑法中均得到承认,而且对中止犯减免刑事责任有助于鼓励行为人放弃实施罪行,因此,《罗马规约》将个人实施国际犯罪中止的情形设置在未遂情形之后,规定不受处罚。
综上所述,《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详细地规定了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和形态,并且区分了自然人参与特定国际犯罪的几种模式。可以说,该款项第一次将国际习惯法项下的参与形态予以体系化,并且有意识地进行补充和修改。例如,引入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情形,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团伙而参与团伙犯罪的情形等,而这些概念和形态均在国际习惯法中没有直接的基础。{5}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规定了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参与特定国际犯罪的情形和模式,却没有区别规定各种参与人的不同层次的刑事责任,这是其有别于国内法的不同之处。当然,对于自然人参与特定国际犯罪的不同情形和作用大小,《罗马规约》第78条第1款将其列入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中,规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作为适用《罗马规约》的文书,《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第145项规则第1款(c)项也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定罪人的参与程度”。
三、法人刑事责任在国际刑法的实践与舍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追究严重践踏人类尊严和文明的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纽伦堡宪章》第9条第1款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经过审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将包括“盖世太保”、“党卫队”在内的4个团体组织宣告为犯罪组织。在其判决书中,军事法庭以宪章第9条为法律依据,阐明法庭宣布一个团体为犯罪组织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司法的性质,是以已经确立且适当的法律原则为依据,并非自由擅断。据此,当法庭认为某一组织或集团有罪时,就应坚决地宣告该组织或集团为犯罪组织,而不应考虑晚近的法人犯罪理论,也无需考虑该理论可能被以后的法庭不公正地适用等因素。另一方面,军事法庭也认为:犯罪是个人行为,应避免适用集体刑罚,也应尽可能地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惩罚。因此,军事法庭将犯罪团体或组织与共谋相比较,认为犯罪组织“必须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为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该团体的形成或运作必须与宪章所谴责的犯罪有关。”{6}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尽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是以《纽伦堡宪章》为蓝本制定的,却未规定追究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条款。
虽然纽伦堡审判开创了法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先河,但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与会代表团分歧极大,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一些代表团认为,法人事实上是受个人控制的,主张最好集中处理个人责任;若干代表团指出,追究法人责任违反其国内法;持相反意见的代表团则认为,从赔偿的角度看,法人责任是重要的,而且纽伦堡审判也适用了法人刑事责任原则。[9]有鉴于此,筹备委员会在1996年只能以汇编的形式,在第二卷“提案汇编”中的“个人刑事责任”条目中列出两种提案,[10]提交给联合国大会审议。从1997年2月到1998年4月,对于规约中是否应包括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依然存有重大的分歧:许多代表团强烈反对,而有些代表团则极力赞成,也有代表团认为,只规定法人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是一种折衷的办法,但没有对这一途径进行深入的讨论,还有的代表团无先人之见。由于分歧意见难以统一,筹备委员会在最终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规约草案第23条“个人刑事责任”中分别规定了:“除了国家以外,如果实施的罪行是为法人实施的,或者是法人的代理或代表实施的,本法院对该法人具有管辖权”,“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共犯等自然人的刑事责任。”[11]与此规定相配套,在规约草案的第76条和第99条还分别规定了“对法人适用的刑罚”以及“执行罚金和没收措施”。当然,这两个条款的命运取决于法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审议结果。
在罗马大会审议规约草案的期间,多数国家同意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北欧国家、俄罗斯和日本始终持反对意见。在工作组最后提交的方案中,规定了仅限于私营公司的法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包括国家和其他公共的非盈利组织,但这种方案最终遭到否决,其理由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中心应当是个人,而不是法人;目前尚无普遍承认的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同一标准,许多国家甚至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概念。更为现实的理由是,若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规约就需对法人犯罪的刑罚以及程序规则做出相应的规定,而这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谈判。为了避免罗马大会整个谈判陷入僵局,主张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最终放弃了在规约中规定这一内容的要求。{3}在国内法中与自然人并列成为犯罪主体的法人之刑事责任问题,尽管已经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先例可循,却未在《罗马规约》中得到确认。
四、结语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使个人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对现代国际刑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该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发展进程,实质上确立和说明了以下两种理念:第一,任何人不应为自己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没有以某种形式参与实施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第二,一个人只有因违反刑事规范而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应承担刑事责任。{7}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内刑法中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在国际刑法之中。
【作者简介】
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
[1]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Vol.Ⅰ,G.A.,51st Sess.,Supp.No.22,A}51}22(1996),para.191.
[2]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Vol.Ⅱ,G.A.,51st Sess.,Supp.No.22,A}51}22(1996),第3部分之2“刑法的一般原则”,第1节“实质性问题”,B条“个人刑事责任”,“b.主犯的刑事责任”条目,第1-3款.
[3]Prosecutor v.Kratic,ICTY(Trial Chamber),Judgment of 2 August 2001,Case No.IT-98-33-T,para.601.
[4]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提案汇编”Vol.Ⅱ,第3部分之2“刑法的一般原则”,第1节“实质性问题”,B条“个人刑事责任”,“c.参加}同谋”条目中的“提案1:其他人对主犯既遂罪所负的责任”,第4款和第5款。
[5]同上注,第6款。
[6]1997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2条第3款(c)项规定: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一种或多种(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的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于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7]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ddendum,UN Doc.A/CONF.183}2}Add.1(14 April 1998),第23条“个人刑事责任”,第7款(f)项.
[8]同上注,第7款(s)项以及脚注8.
[9]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提案汇编”Vol,I,G,A.,51 st Sess.,Supp,No.22,A}51}22(1996),para.194.
[10]“提案1”的主要内容是: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犯下本规约所规定罪行的个人,具有个别责任,并应受到惩罚。“提案2”的标题是“自然人和法人”,其主要内容是:法院有权审理自然人以及除国家以外的法人的刑事责任;法人的刑事责任不应排除为同一罪行的犯罪人或共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11]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规约草案”VN Doc.A}CONF,183}2}Add.1(14 April 1998),第23条“个人刑事责任”,第5款和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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