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及刑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组织犯罪是当代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其犯罪的严重化,已危及到各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安全,危及到国际社会的发展与安宁。有组织犯罪目前很难给予确切的定义,也很难归纳为某一特定的行为;有组织犯罪常常包括一系列不同的犯罪,所以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及国家有不同的看法。《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为达到目标以犯罪手段进行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它包括走私、贩毒、大宗偷盗和抢劫以及恐怖分子的绑架。它存在于可取得实质性收获的各处。……它们也经常从事合法事业,但却是作为一种非法活动的伪装,并经常通过非法途径”的犯罪为有组织犯罪。而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对“有组织犯罪”又作了如下定义:“任何具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将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等同视之。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黑社会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典型形态,也是危害最大的有组织犯罪,它可以包括和代表一切不成熟的有组织犯罪。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现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却逐年呈上升趋势,有些已经发展到触目惊心的程度。因而,新刑法第294条即对此作了规范,说明立法者已充分意识到黑社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起到了事前预防的作用。但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规定只具原则性,不易操作,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特征及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有待于作进一步的探讨。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根据马克思的论断,传统刑事立法以“孤立的个人”为调整对象,任务只是将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个人行为犯罪化。即便是一般共同犯罪也不过是孤立的个人行为的一种合意。而有组织犯罪的性质所显示的却是一种群体性的社会恶势力,在这种犯罪组织中,组织成员不再是孤立无援的个人,而是由强大的组织力量,组织纪律,组织措施提供支持。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就是追求经济利益,为此,他们一方面从事一些掠夺性的犯罪活动,如进行大规模的盗窃,抢劫,诈骗,收取“保护费”等,另方面从事提供非法物品及非法服务的“企业化”犯罪活动牟取暴利。如制、贩毒品,组织卖淫,放高利贷,插手调解纠纷。除此之外,有组织犯罪还将巨额犯罪收益向合法商业领域渗透。在建筑、运输,以及期货、股票等投机行业也有它们的影子,甚而有的还侧身新闻传播业,左右社会舆论。有组织犯罪之所以敢于肆无忌惮地进行上述犯罪活动,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得到被其腐蚀和收买的政府官员、执法人员的庇护。这已成为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征。为了获取高利润,隐瞒罪行,逃避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总是千方百计腐蚀国家公职人员,而在社会生活中,政权机关、政府官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规范社会秩序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有组织犯罪巨大的能量性,对其遏制或铲除非政府力量不能及。因此,为了达到高犯罪收益又逃避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几乎都将腐蚀政府官员为其第一要义。我国大陆目前的有组织犯罪虽尚处于有组织犯罪的初级阶段,但跟典型的、成熟的有组织犯罪一样,要使用或意图使用贿赂腐蚀等手段拉扰党政干部和执法人员,寻找“保护伞”。同时,还会向国家政治领域渗透,以为自己争取合法身份,并取得某些特权,从而保证组织的稳定与安全,为最大限度地获取非法利润和顺利地“洗钱”创造条件。这些表现有的已在我国的一些典型案例中得到充分体现,有的因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暂时还不会出现,但却不能掉以轻心。新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包括包庇和纵容二种行为方式,前者指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避免被指控、审制、取缔而为其掩盖犯罪事实,湮灭罪证或以其他方式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至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包庇行为,在所不论。包庇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指不履行职责,放纵、听任、容任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党政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阻止与自己职责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纵容应以负有义务为前提,与一般的知情不举不同,与亲自参与犯罪更不相同。
刑法对此罪规定有两个犯罪构成类型,一个为基本罪的构成类型,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另一为重罪构成类型即除了基本罪构成要件之外,还须有“情节严重”要件。对于重罪类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的从重打击,对预防此类犯罪是一重大举措。但是,笔者认为仅此这样的规定还不能足以防犯与打击政府官员因贪污腐败而与有组织犯罪相勾结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必须制定反腐蚀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所谓“专门性”,一指要把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便利或者说保护性质的贪污受贿同一般性的贪污受贿区别开来。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后者。二是重点打击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握有大量的公共资源,这些公共资源正是有组织犯罪集团攫取的对象。中外历史证明:追求利益是权力固有的属性之一。在国家事务活动中,不少人会通过掌握的权力为自己牟取非法的利益。这正是有组织犯罪进行权钱交易,建立政府保护伞的重要基础。政治权力,政府官员一旦被有组织犯罪集团所腐蚀,将会给社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可以说,政治权力,政府官员被腐蚀的程度与有组织犯罪严重程度成正比,政治权力,政府官员被腐蚀的越厉害,有组织犯罪活动则越猖獗。就我国现阶段来说,无容置疑,有不少因素为犯罪分子使用这种手段提供了条件。首先,党内、国家机关中有着大量腐败现象。一些党员干部思想变质,行为堕落,以手中的权力为资本,在政治、经济领域和生活领域大搞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有的甚至把与犯罪组织建立关系作为满足私欲的途径。同时,少数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难于落实,社会治安处于失控状态,致使流氓势力横行霸道。有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在当地形成势力,与基层政权组织分庭证抗礼,甚至凌驾于基层政权组织之上。群众称之为“第二政府”,称恶势力盘据的地方“暗无天日”。这种事实说明,用法律规范权力、营造不敢腐败,不易腐败和不能腐败的法制环境,堵塞有组织犯罪的退路,铲除其在国家机器之中的保护伞,是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措施。因此,应考虑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予以调整。有组织犯罪是对国家或者说是对社会法定组织权威的公然的蔑视。从国外黑社会组织来看,其表现为组织严密,层层分割,控制极严。在一个有绝对权威的决策核心集团的指挥下,形成了一支犯罪能量极大的骨干队伍。集团核心成员以一定的身份出现于社会上,并与高级政府官员、执法人员有一定的公开交往。我国日趋增多的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无论从产生的社会背景、犯罪结构,还是犯罪类型,都与西方黑社会组织有一定差别。这源于两种根本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我国当前无论何种党派、机关、团体都不会也绝不会给黑社会组织提供庇护。但是,我们仍应认识到,大量的犯罪团伙就是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它们一定要发展成为集团犯罪,而集团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的预备队,或者说中间阶段,它们之间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对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必须做深刻的剖析:即表现为严重危害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严重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危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传统的个人犯罪,犯罪行为也更为隐秘,更善于毁灭证据,掩盖罪行,因而更易于逃避刑事追究。例如,犯罪组织的首领和管理者可以远远避开犯罪组织的日常活动,因此而辩称对下级团伙的任何犯罪行为不负任何责任;而另方面,下级团伙则辩称他们不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律,而只是执行上级的指令。由于有组织犯罪特殊的经济特征和社会心理特征,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构成显著危险。许多国家在其刑事立法中因此将加入犯罪团伙或组织作为“自身犯罪”,并独立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这种罪名的确立能够作为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武器,因为这种罪名的确定不需要个人的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而是加入危险组织其行为本身即为犯罪。我国新刑法面对有组织犯罪呈现的这种新情况,新特点,改革刑事立法模式,改革单纯以个人行为为本位的立法方法,赋予犯罪组织的构成犯罪的意义,将黑社会组织本身予以犯罪化。因此,在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本罪即为行为犯,只要一般主体实施组织,领导或参加三个犯罪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行为事实,则只将其中之一作为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其他的行为事实则转化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犯此罪又有其他行为的,依照判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组织、领导或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可予以定罪处罚。这样在客观上就减轻了公诉人的证明责任,有利于摧毁黑社会组织,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有组织犯罪。但是,引起国际刑法界广泛讨论的关于“加入犯罪组织罪”的一些疑难问题,同样也是我国刑法294条须对待并予以回答的。例如,如果加入某一犯罪组织本身是一种犯罪,如何界定“犯罪组织成员”?刑法中是否作“犯罪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影响”和“对犯罪组织的长期依附”的假定?有组织犯罪是否需要为组织的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或仅遵守犯罪组织的“帮规”(或秘密地遵守)就构成犯罪?如果某人在一个与犯罪组织有关的犯罪行为实施后加入该组织,此成员对上述犯罪是否有关联?或某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脱离该组织,情形又如何?[1]国际刑法界对有组织犯罪所作的更深层次的探讨,对完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是颇有益处的。
【注释】
[1]见《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计永胜《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动向》一文。
作者吴忆萍 单位:重庆商学院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