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及其法律适用探究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去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典第400条第1款对原刑法第190条私放罪犯罪作了修改,其罪名也改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现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新刑法对原私放罪犯罪的修改
新刑法第400条1款对原刑法第190条和有关规定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明确扩大了犯罪对象,修改罪名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已被拘留、逮捕而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在押人员,即未决犯是否属于私放罪犯罪的犯罪对象,多年来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1]另一种意见认为,未决人犯一般不能作为是本罪的对象,但当人民法院“判决被私放的人犯为有罪的,就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2]我国监管法规中关于对在押人员收监和释放的制度既适用于已决犯,也适用于未决犯。释放在押人员,是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实施,解除被关押人员监禁的法律措施。任何个人私自对在押人员的释放行为,都是对国家监管制度的严重侵犯。刑法理论界提出:司法工作人员私放未决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行为是否对国家监管制度及监管活动构成了侵犯,而不是看人民法院对被私放人犯的判决内容。[3]为了杜绝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的再次发生,及时审理、惩罚私放在押人员犯罪,不至于因被私放的在押人员很长时间才被抓获归案甚至逍遥法外,而造成行为人很长时间才能受到制裁甚至永远不受处罚,将未决犯规定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是正确的。这次刑法修改采纳了此种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既明确了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又扩大了原刑法第190条仅指罪犯的规定。“罪犯”只能指已决犯,并不能包含未决犯。“在押人员”既指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由于限定为“在押”,没有立案和羁押的犯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也不对国家监管制度及监管活动构成侵犯。所以,新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罪名应为“私放在押人员罪”。
2.限定了犯罪主体,规范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原刑法第190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却扩大了本罪的主体的范围,即国家工作人员对走私、投机倒把、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分子不如实作证或不依法报案的,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并扩充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或不如实作证”,致使犯罪分子脱逃,比照刑法第190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规定损及了本罪犯罪构成本身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把知情不举或伪证的行为纳入私放罪犯罪中,使原本罪中具有的“私放”的特征已不存在。新刑法对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都恢复了原有规定,将《决定》中有关规定,分别纳入其他罪或另立新罪。
3.处刑加重,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规定。“治国必从严治吏”,对犯了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原刑法第190条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新刑法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提高了本罪法定刑上限。这对防止腐败,维持司法机关声誉,严惩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及其犯罪的构成
由于私放在押人员罪是通过修改私放罪犯罪而确立的,要准确界定本罪概念,首先要明确私放罪犯罪的概念。关于私放罪犯罪的定义,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4]或者“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把被关押的犯罪分子非法释放的行为”。[5]刑法学界有的同志认为,上述定义有不确切之处,应当予以修正。认为,把“私自”与“非法”并列规定在定义中是不妥当的,根据形式逻辑中定义项不能包含被定义项内容的定义规则,“私自”与“非法”是同义重复,而且“私自”包括103了被定义项中“私”字的内容。也不能全面包含诸如用涂改罪犯的刑期的方法致其很快“届满”,将罪犯公开释放的行为;也不能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提供便利条件使罪犯脱逃的行为包容在内。故主张修改私放罪犯罪的定义为: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释放罪犯或提供条件使罪犯脱逃的行为。[6]
笔者认为,由于上述前一种观点将“私自”与“非法”并列,而且“私自”包含了被定义项中“私”字的内容,是不确切;后一种观点将“提供条件使罪犯脱逃”纳入定义中,也属不妥。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故意地为被关押的犯罪分子提供脱逃的必要条件,让其逃离关押场所的行为。如再次纳入定义中,也显重复。根据新刑法对私放罪犯罪的修改,对私放在押人员罪应作如下定义: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释放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活动。国家监管机关,是依法监禁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主要是指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和监狱等。监禁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严肃的国家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是规定刑事监禁的主要法律,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监禁形式和程序。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释放被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就是对国家监管制度的严重侵犯,严重妨害了监管机关教育、改造、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活动。
本罪的对象,是刑事司法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新刑法虽然将未决犯规定为本罪的对象,但同样要求“在押”,否则,就不成为“释放”,就不属于对国家监管制度和活动构成侵犯,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所以,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在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和监狱内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也包括在押解、拘留、逮捕执行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因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而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虽然也属被关押在拘留所、劳教场所的人员,但其是因一般违法而被关押,并非犯罪,故其不属犯罪嫌疑人,更不属被告人和罪犯,因而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或者提供条件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脱逃的行为。渎职都离不开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须有“职”可“渎”。行为人利用自己管教、看守、押解、拘留、逮捕、提审等职权或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条件,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就不构成本罪,只能作为脱逃罪的共犯处理。非法释放,就是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和不办理法定手续,擅自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提供便利条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脱逃,主要是提供机会或物质条件,如故意不履行看管职责,给在押人员脱逃的条件;提供逃跑的线路图、工具或者钥匙等。在行为方式上,本罪主要是由作为构成,不作为也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忙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规定为本罪的客观要件,新刑法修改后将此行为独立为新罪,即刑法第417条“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的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新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此规定比原刑法第84条更为明确,其以“职责”论,而非“职务”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都是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检察、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其他人员,如参加案件侦查的单位保卫人员、治安联防人员;公安、监狱管理机关聘用的从事侦查、监狱管理的人员和法院聘用的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等。这主要是以其工作性质来划分的,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准确定性。
执勤武警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应根据执勤武警的工作性质及任务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执勤武警本身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其在担负监管场所安全保卫和武装逮捕、押解任务时,就是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也就成为司法工作人员,也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或提供条件致其脱逃。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在押人员逃避继续关押。犯罪动机可以是徇私情、贪赃受贿、怕受报复、掩盖自己罪行而包庇等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过去,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但随着实践发展,司法部门中主张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私放罪犯(在押人员)罪的观点已经出现。如1991年6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英德红星劳改支队管教干部欧伟标私放罪犯案,就引入了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本罪的观点。此观点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释放罪犯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另一目的(包括犯罪和其他目的)的实现步骤或基本方式,如监管工作人员将罪犯放出,代替自己完成某项自己无法或不愿完成的事情(如指使罪犯出去报复殴打自己的仇人),监管工作人员对被释放的罪犯可能脱逃这一结果就是预见到的,即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放任罪犯脱逃的发生,结果造成罪犯脱逃的,该监管人员就构成了间接故意的私放罪犯罪。[7]对此,笔者都认为值得商榷。根据前述观点叙述的情况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释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会发生在押人员摆脱合法监禁的结果,但为了达到其另一目的,而希望并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并且该结果的发生是随着其将在押人员从监禁场所放出即发生,不受在押人员是否在其控制下的影响。不论其另一目的的性质如何、目的是否达到,其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在押人员摆脱合法监禁的目的,这就已经是刑法理论上的直接故意。行为人最终要追求的另一目的,是由其指使在押人员的行为和在押人员具体实施的行为共同组成才能达到,如其最终的另一目的是犯罪目的,那就成为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如另一目的是其他目的,则按构成直接故意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处理。所以笔者认为,本罪仍然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三、处理私放在押人员案件应注意划清的界限
1.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本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是与犯罪目的问题相联系的。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摆脱继续关押,因此,应以被私放的人员是否摆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被私放的人员在监禁场所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以后,或在押解途中逃离监管人员的控制后,应属本罪的既遂:如被私放的人员被发觉,当场抓获的,则是本罪的未遂。
2.本罪与“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界限
新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了“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该罪与本罪在侵犯的客体、犯罪的主体上都是相同的,客观上都是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在主观方面则不相同,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故意犯罪,非法释放在押人员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是过失犯罪,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的结果。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关押的人员摆脱继续关押,而“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却无此目的。由此可见,是否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故意,是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要标准。
3.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新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了“徇私枉法罪”。该罪与本罪有许多相同之处,都是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亦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故意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的职责权限不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是有监管、押解、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2.行为的方式不同。私放在押人员罪在行为上表现非法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或者提供便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脱逃: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则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4.本罪与“非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刑法第401条规定的“非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同样属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两者有不少相同之处;客体是司法机关活动,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区别:1.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活动的制度,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和审判活动,重点在审判活动上,犯罪对象只能是罪犯。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行为上表现为非法释放在押人员;而后者的行为则是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两者都是非法将罪犯释放(除减刑不一定有此结果外),但前者一般没有合法形式掩盖,而后者则是完全采用公开形式“合法”地将罪犯释放。3.犯罪主体的职责权限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监管、押解、提审罪犯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的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审判机关、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罚
新刑法典第400条第1款对私放在押人员罪规定三个档次的法定刑:(1)一般私放在押人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私放在押人员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私放在押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适用刑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何把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内容。
新刑法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应正确把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内容,做到准确适用刑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内容主要依据私放在押人员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确定。笔者认为: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1)为逃避自己罪责或为报复嫁祸他人而私放在押人员的;(2)被私放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或已判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的;(3)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被私放人员尚未重新实施犯罪的;(4)被私放人员又继续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1)被私放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或已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2)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被私放人员又重新实施犯罪的;(3)被私放人员又继续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4)被私放人员对被害人、证人、检举人或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行凶报复、进行破坏活动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被私放人员虽然是可能会被判处或已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继续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被非法释放致使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予受到法律追究,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情形,也可以作私放在押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认定。
处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要注意正确把握新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构成本罪未遂的,应此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被私放的人员被宣告无罪的,虽然并不影响私放在押人员行为人构成犯罪,但在处罚时应作为情节考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如私放在押人员行为人已被判刑,而被私放人员则被宣告无罪,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判对私放在押人员行为人的处刑是否恰当,如原判并无不当的,应维持原叛;如原判处刑畸重的,则应改判。
(二)因受贿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前,“权钱交易”已经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明显特征之一。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将在押人员非法释放或提供条件使其脱逃,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原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依照数照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应按受贿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合并处罚。刑法修改后,已将该《补充规定》纳入新刑法,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虽然没有专门列出此项规定,但其并不与数罪并罚的原则相悖。因受贿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并不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所以,是符合数罪并罚原则的。对于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处理。受贿数额尚不满5000元,情节也不属较重的,就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仅按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如民警何某在押解犯罪嫌疑人任某途中,其收受任某之亲友贿赂现金900余元,而将任某非法释放,并谎称任某在押解途中脱逃。何某收受贿赂的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任某被私放后也未继续犯罪。故只认定何某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一般情节处予刑罚,非法所得900余元予以没收。因受贿而私放在押人员的,如其受贿数额、情节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应按照受贿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数罪并罚。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注释】
[1]王作富主编:《刑法各论》(修订本),第340页。
[2]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第593页。
[3]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第503页。
[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第623页。
[5]林准主骗:《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第673页。
[6]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第501页。
[7]检察出版社:《经济犯罪案例丛书—私放罪犯罪》第17页。
作者石佳宏 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