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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8-01    作者:孙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近亲属委托,指派本所孙湖、陈青峰律师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且经其本人同意。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进行了必要调查。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一、关于减轻处罚的立功方面的问题
被告人XXX被动归案之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内蒙古满洲里市公安局)抓捕其他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即ZZZ/CC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具体证据和理由包括,1、侦查机关于2009318日出具的《破案经过》;2、内蒙古满洲里市公安局于20093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3、内蒙古政法网和内蒙古呼伦贝尔日报的4份公开报道(庭审中已提交法庭);4、被告人XXX在法庭上的有关供述与辩解。上述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可以清晰、准确地证明被告人XXX案发之后具备重大立功表现。当然,报纸的报道属传来的间接证据,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政法网的公开报道毕竟不是空穴来风,均来自于侦查机关,效力至高无上。
二、关于从轻处罚的坦白方面的问题
被告人XXX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有关抢劫案件全部事实,始终如一地供认自己是抢劫案件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且积极主动供述了与抢劫案件有所牵连的人员“黑妹”、VVV。同时也为固定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积极主动有所配合。这些表现完全符合坦白情节之特征,应该认定为坦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条件。 
三、关于全案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1,针对被告人XXX具备立功法定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公诉人提交了一份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反驳“立功”成立,那么抓获的两条“线索”或方法是否重叠,哪条线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仍须查实。
2,是谁“顺手牵羊”在故意杀人后,将被害人的手机从现场拿走?对此被告人ZZZ/CCC各执一词。对此,法庭审理对此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
3,拿走手机一部,ZZZ当庭坚持说是在XXX授意之内,而VVVXXX当庭予以否认,这个问题,是否在实施抢劫的预谋之内?
4,只抢现金,不抢其他财物的辩解能否成立?拿走一部手机的犯意是否清晰?是为占有还是为销毁?直接决定着案件性质。
5、“通话”的次数。XXX离开现场去提现,ZZZ/CCC留在现场看守被害人。期间两方通话的次数XXXZZZ说是四次;CCC却说六次。                                                                                     
6,“通话”的顺序。XXXZZZ先给其打三个,他给XXX打的第四个;而ZZZ/CCC则说XXX先给ZZZ打三个,之后ZZZXXX打的第四个。
7,“通话”的内容。ZZZ/CCC说的不尽相同,XXX说的又一样。原本“通话”的次数与“通话”的顺序都不是全案的基本事实,但由于“通话”的内容得不到三人的有效印证,加之更不具有其他或者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的印证。那么,这时“通话”的次数与“通话”的顺序反倒凸显出来,成为解开“通话”内容的有效“钥匙”。
四,关于指控被告人XXX部分犯罪事实、罪名不成立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案发之日,指挥被告人ZZZ/CCC将被害人一部价值1007元的三星牌W569型手机从案发现场劫走。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持有异议。我们认为,该部手机实际由被告人ZZZ或者CCC从案发现场拿走,其行为超出了被告人XXX与被告人ZZZ/CCC预谋抢劫现金这一实行行为的范围,应该由被告人ZZZ或者CCC独立地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证据和理由包括,1、被告人ZZZ的供词(见呼和浩特市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4页第3行至第7行);2、被告人CCC的供词(见证据卷第17页第15行至第18页第4行);3、被告人ZZZ/CCC法庭对质性叙述内容。上述供词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XXX根本没有实施所谓指挥被告人ZZZ/CCC劫走被害人手机这一特定行为。
五、关于抢劫犯罪的数额问题。
经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XXX自案发之日至被抓获之时,一共从被害人手提包内劫取现金5000元。从信用卡内支取现金95400元。使用信用卡消费现金66745元。扣除其被抓获之时公安机关扣押的4240元现金,被告人XXX仅劫得被害人现金162905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66152元(见补充侦查卷第2页)。
具体理由包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六条规定,被告人XXX仅须在162905元的资金额度内承担抢劫罪责。
审判长、审判员,这个重大问题的辩护意见是庭审中未发表的,现作出书面补充。敬请给予高度重视,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六、关于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持有异议。我们认为,证明该项指控有效成立的事实依据不清楚、证据根据不充分,公诉人的诉讼证明程度没有达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所以,案件疑点不能够得到合理排除。基于既存证据,仍然不能使人形成XXX指使ZZZ/CCC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内心确信程度。
具体事实和理由包括:
1、没有杀人的必要。案发之前,三名被告人有关抢劫作案之后,对被害人实施杀人灭口行为的决意未有效建立和形成。即三名被告人没有形成明确的、具体的通谋,只是确定遇到反抗就杀死的内容。而本案中,被害人至始至终未反抗(庭审已查明),所以没有杀人的必要。
2、指挥杀人不客观。案发过程中,被告人XXX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指挥”同案另两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后谨慎地认为,该所谓“指挥”杀人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清晰、不明确、不具体。这时,有一个非常关键的前提条件,即XXX当时正在劫取被害人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转帐),当时他的注意力应该是高度集中的、不可分散的,他需要争分夺秒的与时间赛跑,快速完成提现、转帐行为,马上返回现场做最后处理。因为其手中一直握有被害人家中钥匙(庭审已查明)。再加之,被告人XXX提现前得知多数密码一致;及部分密码不一致,可见遇到密码不正确,立即换卡反复操作无暇打电话才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其手中一直握有被害人的六张信用卡(庭审已查明)。这里的换卡操作与打回电话下令杀人,当然换卡操作更为客观。             
3,抢劫之后出现杀人原因的可能。(1)对比XXX兴奋、紧张的提现过程,注意力是高度集中的。被告人ZZZ/CCC在静态下四目对视被害人二目,时间是以秒运算,时刻担心意外情况的出现,如他人敲门。注意力同样是高度集中的;但是紧张的程度却是不同的。前者容易突发脑溢血,后者极可导致精神崩溃。焦虑、不安、等待混杂着年龄小、承受力弱,出现精神崩溃而杀人不是不可能。(2)极有可能或者不排除XXX当时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一度大脑出现混乱产生理解和判断错误。
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就是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指使)证据上的依托。对之,XXX进行辩解,没有经“通话”指令杀人。相反XXX在刻意地当庭供认,XXX经“通话”指令杀人!而CCC当庭表示对这个“通话”内容是无法确定的,因为该手机无免提功能,其相隔15米以上,CCC本人与XXX对话内容是核对了密码的尾数。这里存在几个问题:(1)三名被告人均有避重就轻的可能。一般而言,这是被告人的普遍心理,尤其是重刑犯更是如此!(2)利益冲突的双方都是人在供述,均不免带有主观性。所以本案出现翻供。(3),三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不能以冲突方人数多寡论效力,CCC的翻供其言辞之可信度很低。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要求指控犯罪必须证实“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结合本案仅仅依靠ZZZ/CCC的供词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在XXX当庭供词与初始供述吻合的情况下,又与ZZZ/CCC的供词存在着重大对立的冲突下,CCC的供词又是翻供而产生,那么这个指控的牵强问题倒是极为明显。依法是无法认定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个指控需要被告人供述之外的确实的、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XXX经“通话”指挥实施故意杀人。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湖 陈青峰律师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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