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暨相关司法解释建议稿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2007年相关司法解释虽已明确“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没有确立“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罪纷争。基于这一阙疑,有必要对“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限制条件、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状态”能否作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以及被盗、毁的电力设备及其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确立“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
关键词:电力设备 公共安全 重大公私财产 直接经济损失 具体危险状态
2007年《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未对“危及公共安全”确立判断标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罪纷争。惟其如此,笔者在充分调研一些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基础上,对“危及公共安全”问题展开专项研究。
一、“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限制条件
关于“公共安全”,理论上存在广义公共安全说、狭义公共安全说和综合公共安全说,广义公共安全说侧重客观主义,狭义公共安全说侧重主观主义,综合公共安全说强调二者的统一。在我国,综合公共安全说是主流观点。综合公共安全说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有部分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将社会生产、广大群众生活也理解为一种“公共安全”。在这一定义中,当前最大的争议在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有哪些限制条件以及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以下就这些争议展开论述。
(一)“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重大”标准
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入罪标准确定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过低,与“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不符。笔者曾在之前发表的论文中提出,“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应相当于侵犯财产罪中的“数额巨大”标准,其量化标准宜确立在1-3万元之间。这一提法现在看来仍值得商榷,因为将“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与侵犯财产罪中的“数额巨大”标准对应,忽略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特性。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重大公私财产”是与“生命”、“健康”并列的客体要素,近几年来,不少司法解释将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作为同等社会危害后果看待,如2000年确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2006年确立的破坏电信设施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6年有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司法解释将破坏油气设备案件中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视作同等危害后果,而2007年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案件中的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视作同等危害后果(2007年有关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解释与此同)。由这些标准可知,司法解释对“重大公私财产”并未确立一个数额标准,而是结合行业差异和配置的刑罚轻重,规定了从三十万元到一百万元的幅度差异。虽然2007年的两个解释将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与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等同,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两个标准是结果加重型标准,作为入罪标准,直接经济损失还未出现高于三十万元也未出现低于三十万元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为入罪标准的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一般宜确立在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条件
根据主流观点对“公共安全”的定义,“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生产、广大群众生活安全。所谓“不特定”指的是犯罪行为的作用力并无明确的针对性,即可能侵犯的对象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确定。从这一内涵可推知,只要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其中之一是不特定的,就符合不特定性要求。如果两者均是特定的,那么就不符合不特定性要求。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即如毁坏的公私财产达一千万元,也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毁坏的对象是特定的,所毁坏的后果也在主观意识范围之内。由此而论,“重大公私财物”要符合“公共安全”的性质,还必须具备不特定条件。
一言以蔽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但危害的人必须是不特定的,而且危害的公私财产也必须是不特定的。
(三)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少观点认为,盗窃、毁坏正在使用状态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就可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观点主张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可以构成“公共安全”,其内在逻辑是只要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等,就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一些实践中已发生的案例证实,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未必危及公共安全。其次,从刑法规范来看,破坏正在使用状态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未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为例,仅仅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不足以定罪,还必须齐备“足以使…发生…危险”的必要条件,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据此,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未必危及公共安全,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二、“具体危险状态”的构成要件地位
故意犯罪阶段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只有造成法律所要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因而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从该结论出发,不少观点指出,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中,必须发生实害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在该观点看来,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实害结果才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绝大多数是危险犯,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这一结论,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存在任何争议。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如通过对行为手段、场所、工具、强度以及其他附随情状的考察推断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行为,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就可以判断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破坏电力设备罪究竟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从刑法邻近的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1. 从刑法的邻近条文分析。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社会危害性相当且邻近的几个罪名分别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这两个罪名,刑法关于罪状的规定使用了“足以使……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表述方式。而是否足以使……发生危险,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判断,因此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体危险犯。由此基本可以推知,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
2. 从相关司法解释分析。2007年《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由该规定可知,仅有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未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否构成此罪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可以肯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二)“具体危险状态”应否作为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仅存在既遂形态,这一论断并不意味着间接故意犯罪必须要求具备实害结果。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要求的是具备既遂结果,而既遂结果未必仅是实害结果,在危险犯中,危险状态也是一种既遂结果,据此,危险状态应当作为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一种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为既遂结果,所以危险状态中只有具体危险状态才可以作为间接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定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三、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被盗、毁的财物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毁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乎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司法机关在办理盗、毁电力设备案件时,常常将盗窃、毁坏的对象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认定盗、毁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这种做法忽视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私财产的不特定性。
盗、毁电力设备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如果盗、毁行为没有危害生命、健康,未致使社会生产、人民群众生活安全遭受影响,也未造成盗、毁对象以外的财产损失,那么盗、毁的损失后果应认定是特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损失后果不具有不特定性,所以被盗、毁的设备本身不应计入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如果盗、毁行为发生了上述损失后果,那么损失后果从整体上就获取了不特定性,从而被盗、毁的设备本身理所当然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二) 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对于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只要符合必要性,就理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然而对于以盗、毁为目的而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购置、更换、修复费用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必要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如果是非必要的,那么难以体现直接经济损失中“直接”的涵义;其二,必须还引发了盗、毁对象之外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本质上必须具备不特定性才能最终认定为公共安全性质的重大公私财产。如果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中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仅是针对犯罪对象的,那么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则不具备不特定性,从而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当然,如果行为造成了电力设备之外的其他危害后果,那么无论是否仅是针对犯罪对象,购置、更换、修复费用都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四、“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
(一)对2007年《解释》之述评
2007年《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标准予以了量化,并明文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2007年《解释》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可以说起到了一定的拨乱反正作用,大大减少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分歧。但是2007年《解释》依然存在如下商榷之处。
1.“危及公共安全”量化标准缺失。2007年《解释》虽然强调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上必须“危及公共安全”,但却没有为“危及公共安全”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问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最容易引发争议也是最让司法人员感到棘手的问题,缺少“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就难以彻底解决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2.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有失偏颇。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但遗憾的是没有区分非法占有、毁坏财产和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一律将非法占有、毁坏的财产计入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忽视了公共安全所要求的不特定性。举例而言,某甲以故意毁坏其房屋周边的电线为目的,但其毁坏行为仅造成大概折价20,000元的电线,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从该案来分析,甲欲毁坏的20,000元电线是实施行为时就确定的,而毁坏必定造成20,000元电线的损失,即20,000元的电线损失后果也是确定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据此,部分非法占有、毁坏的直接对象不宜计入破坏电力设备罪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
3.对用户规定过于单一。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对用电需求和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是不同的。在非居民用户中,有的是大型工厂、作坊、单位或公司,同样是停电一小时,造成的社会影响可能是同等数额居民用户的百倍、千倍甚至万倍。因此,对非居民用户不能仅以户数鉴别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另外,居民用户直接以“户数加六小时”量化即可,附以“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反而给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鉴别添乱。因为一万户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足以表明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如果附加“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反而容易造成即便“十万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也未“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误解,从而最终难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危及公共安全”之量化标准暨《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百以上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
(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户(含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混合用电)电力供应中断量达到一百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瓦数,一百户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的瓦数按照当地居民用户每户每小时电力供应量×100×6核算;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使上述危害后果、社会生产、生活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后果发生危险的。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
(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户(含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混合用电)电力供应中断量达到一万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瓦数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致使社会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毁坏电力设备,具有或者足以发生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盗窃、毁坏电力设备,不足以发生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以盗窃罪定罪的,购置、更换、修复电力设备材料的必要费用不计入盗窃数额,但这些费用可以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根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购置、更换、修复电力设备材料的必要费用可以计入毁坏数额。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不法行为等原因暂停使用或暂时断电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必要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未致使社会生产、生活遭受影响,且未造成被盗、毁电力设备材料之外财产损失的,被盗、毁电力设备材料的必要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彭飞荣(1974-),男,汉族,江西金溪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