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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组织犯罪的若干规律性认识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摘要】有组织犯罪在规律上符合犯罪的基本规律。从个体犯罪角度看,有组织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从群体犯罪高度看,有组织犯罪有其必然性。有组织犯罪的生成受到社会合力的决定。有组织犯罪存在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转换,符合破窗理论与犯罪饱和法则,这些印证了有组织犯罪的质量互变规律。有组织犯罪与治理存在着博弈关系,犯罪行为的选择取决于相关变量的变化,博弈环境的建设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治理意义重大。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群体犯罪;博弈;质量互变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犯罪规律是犯罪学研究的核心课题之一,明晰有组织犯罪的规律,是治理和预防该类犯罪的重要前提。对于犯罪规律问题,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总体而言,通常认为犯罪规律是“犯罪现象存在和变动规律(犯罪现象规律),即隐伏在犯罪数量、质量、结构等表象背后的犯罪现象存在和变动的一般过程和趋向,它深刻地反映着犯罪现象与一定的社会环境与人类自身之间的关系。”[1]

  一、有组织犯罪生成之合力律

  (一)研究定位--群体犯罪现象

  群体犯罪现象是一定数量的个体犯罪现象的集合体。[2]虽然有组织犯罪的“组织”不同于个人,也不同于个人之间的简单集合,它的能量大于相同数量的个人的行为能量。但作为犯罪主体的一种,犯罪组织仍可以看作是一个结合起来的完整独立的个体,其犯罪行为相对于群体犯罪现象而言,仍属于个体犯罪现象。

  从群体上看,有组织犯罪现象是个体犯罪的集合体,但这种集合并不是简单的数量相加,而是通过内在的互动关系表现为一种有机的结构,其中隐含着有组织犯罪现象自身的规律性。虽然在结构上,有组织群体犯罪现象是由个体犯罪现象构成的,但是,许多个体犯罪行为一旦集中形成群体犯罪现象,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就再也不是每个个体犯罪现象所具有的属性。如同树木与森林的关系一样,个体的树木组成了整体的森林,但森林不只是若干个体树木的简单集合,而是已经形成为有机联系的、互动的生态系统。

  从群体犯罪现象的高度出发,有利于正确认识有组织犯罪的本质。从个体来看,是否犯罪存在一定的偶然性,而从群体高度看,犯罪则是一种必然,有其内在合理性。对此,刑法学家指出;“犯罪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为社会提供了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3]。以财产犯罪为例,在一定的时期内,某个财产犯罪行为是偶然的现象,然而从群体上看,在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时期的财产犯罪则是必然的,是对于社会财富分配原则与方式的逆向反应。因此,从群体犯罪现象的高度出发,可以认识到:有组织犯罪是必然的、正常的社会现象,有着复杂的原因与表现形式。

  有组织犯罪群体规律的研究是犯罪规律整体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有组织犯罪从传统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向更高级的公司型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这也为有组织犯罪的规律性研究提供特殊的便利条件。其一,公司成立的法定性要求企业必须满足相同的基本条件。公司的规模有大小之分,行业有不同,但公司的结构和成立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因此,在基础的层面上,公司之间的差异远小于自然人之间的差异,这对有组织群体犯罪现象规律的研究极为有利。其二,公司行为的目的具有一致性。逐利特性在包括公司型犯罪组织在内的所有的企业身上都无一例外地有明显的体现,其行为背后的支配因素都是对利益的追求。其三,相同的市场环境使得公司必须遵循相同的经济规律的要求,否则将难以生存。内在要求的一致性决定了其外部行为的相似性,也为有组织犯罪的规律研究提供了便利。

  (二)有组织犯罪生成的合力法则

  恩格斯晚年提出的合力法则深刻地揭示了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性,对于有组织犯罪规律研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历史规律是由许多单个人的意识的相互冲突中产生的,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产生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由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各个人的意志,虽然都达不到自己的愿望,而是融合为一个总的平均数,一个总的合力,然而从这一事实中绝不应该做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的,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4]。恩格斯的论述深刻地阐释了个体与整体的辩证关系以及个体意志和行为与整体发展方向、变化规律的辩证关系。从恩格斯的合力论看,单个社会个体的意志和行为作为合力系统的一个分支,具有偶然性,但从整体的合力系统看,个体意志及其活动相互冲突、融合、整合后的“合力”却有其必然性,也即规律。

  从宏观的高度看,社会历史的发展是各种合力相互作用的结果。在微观层面上看,作为历史进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现象的形成也是其背后无数的合力作用的结果,各种微观作用的合力又成为新的分支力量汇集于宏观层面形成合力。犯罪作为重大的社会历史现象,同样是社会合力作用的结果。而犯罪所产生的力量又作为社会力量的一种作用于社会的整体进程。犯罪与其它社会力量相比,其主要的不同在于,犯罪的力大多是负相、抵消的力,当然也不排除其存在正向力的情况。[5]总体而言,犯罪的影响力基本是负面的。但无论其方向如何,犯罪是社会合力作用的结果,是历史的必然。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唯物主义历史观也并不否认犯罪的偶然性。“如果‘偶然性’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世界历史就会带有非常神秘的性质。这些偶然性本身自然纳入总的发展过程中,并且为其他偶然性所补偿,但是,发展的速度和延缓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些‘偶然性’的,其中也包括一开始就站在运动最前面的那些人物的性格这样一种‘偶然情况’。”[6]。只不过,犯罪的偶然性背后同时存在着必然。“历史事件似乎总的说来同样是由偶然性支配着的。但是,在表面上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的隐蔽着的规律支配的。”[7]。因此,从群体的高度看,有组织犯罪是历史的必然;从个体的角度看,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偶然,这是符合唯物主义历史观的结论。

  (三)有组织犯罪生成的影响因素

  在社会反应方面,强化社会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反应范围、反应强度与速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有组织犯罪,其主要表现为对于有组织犯罪生成消减的力,但在这种消减的力量中也同时存在强化的力,体现出极为复杂社会作用力的交织状态。譬如,执法不严,执法、司法惰性与腐败的存在就成为了有组织犯罪的促发力量。刑事政策的不稳定性与不公平性,导致了不同犯罪组织的不同犯罪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社会反应的效果。再如,社会群体、媒体、舆论监督对于有组织犯罪表现出一定的抑制作用,属于对有组织犯罪社会反应的正向强化,尤其是内部人的举报,可以大大地提高对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反应力度,具有抑制犯罪的明显作用。而现有立法对于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不完善,又相对抵消了内部人举报的抑制功能。

  在伦理教化方面,开展社会伦理与道德教育、社会责任教育等,在犯罪组织内部,可以影响犯罪行为的执行人,使得伦理道德力量内化为其内心信念,可以成为有组织犯罪集体主观意志形成时的制约因素,从组织内部发挥抑制犯罪的效果。在外部,可以影响教育组织行为的各种辅助人,使得其尽量减少为犯罪组织提供便利、帮助组织完成犯罪行为的心理动能,从外部发挥抑制有组织犯罪的作用。但与社会反应方面类似,在伦理教化上也可能会存在负相的作用力。如果教化的方式与内容存在偏差,或是社会舆论没有形成正确的导向,则就可能削弱教化的作用。像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虚无主义等消极思想,就在一定程度上,起了相反的作用。

  在国家政策方面,合理的、切实可行的经济、社会政策将会给市场经济主体依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减少有组织犯罪的被动因素。在我国高度集权的国家体制下,国家政策对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市场机会的平等取得具有极大的影响。良好的市场环境与经济政策会为企业运作提供有效保障,有利于企业合法获取经济效益,而企业的良好经营状态又会在整体上有利于市场环境的改善,二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良性的循环。这种良好的、稳定的状态会对抑制有组织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于抑制经济领域的有组织犯罪意义重大。反之,国家垄断或部门垄断将导致市场平等竞争环境的恶化,使企业无法以合理的代价从市场取得经营必需的生产资料要素,使企业的生存环境恶化,无论是出于盈利的目的还是生存的需要,这种情况都必将加大促进有组织犯罪的作用力。同时,权力集中、资源垄断又会形成权力的寻租,为有组织犯罪打开一扇方便之门。在我国,越是权力集中程度高、资源垄断强之处,越是腐败与贿赂滋生盛行之所,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形成有组织犯罪合力的力量来自于方方面面,极为复杂地纠葛在一起,呈现出正反交互、好坏并存的局面。作为治理有组织犯罪的理想选择,当是尽可能地将其中有利于抑制犯罪的正向力予以发扬,同时对强化犯罪的负向力予以消减。但正如在论述中已经发现的复杂情况一样,正与负往往会一体同存。因此,现实的办法是,尽量地综合权衡各方面力的因素,把握事物的主要矛盾,掌握各种力量的主要方向,扬长避短,扬正抑负,使得其力的总和为尽可能大的正值,从而在整体上强化对有组织犯罪的抑制力量。同时也需指出的是,各种力的产生不仅有其内在的规定性,还存在着发展变化和力的转化,所以合力的形成必将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对此应有足够的心理预期。

  二、有组织犯罪演化之互变律

  质量互变规律是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最早阐述的。黑格尔将质量互变规律表述为:“一方面定在的量的规定可以改变,而不致影响它的性质,但同时另一方面这种不影响质的量之增减也有其限度,一超出其限度,就会引起质的改变”[8]。“质是指事物在一定种属关系及其一定层次意义上所具有的属性的总和;对于一系统而言,质便是指该系统在一定环境条件下所具有的结构与功能。对于量而言,量是构成事物的质具体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限度。”[9]

  从群体犯罪的高度看,犯罪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其中同样存在着质和量的因素。“在任何一个阶级社会内部都存在着一定量的犯罪现象。特定社会的犯罪总量大小以及犯罪率的高低,是该社会的犯罪基本状况和社会安定程度的重要反映,同时也是测定该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犯罪现象的量主要表现为犯罪总数、犯罪率以及犯罪黑数的数量指标”[10]。对于犯罪现象的质,有学者将其归纳为“犯罪危害量”[11],其中也蕴含了质和量的辩证关系的思想。从质量互变的辩证关系原理可以得知,犯罪的量是犯罪现象存在的外部表现,而犯罪的质则反映其内在的规定性,犯罪的质和量在基本属性上是统一的,同时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影响和转化。

  作为犯罪类型的一种,有组织犯罪现象在变化规律上明显地体现出质量互变的基本特征。有组织犯罪的数量、比率与结构反映了其在量上的特征,而在有组织犯罪的演进过程中,当上述量的指标达到一定程度时,又会引起对于有组织犯罪质的规定性的变化。同时,有组织犯罪质的规定性变化又将使得犯罪结构和分布、犯罪数量等发生量的新变化,体现了质对量的规定和影响作用。

  (一)法定犯与自然犯的转换

  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曾将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两类。法定犯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其为犯罪,否则便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12] 对于有组织犯罪如何界定,不应一概而论。初级阶段的有组织犯罪可以认为属于自然犯,但对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如公司型有组织犯罪,具有了合法的外衣,成为公司犯罪,按照传统意义上的划分,则应该属于法定犯,我国新刑法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基本观点也是如此,即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才能成立单位犯罪。

  如同加罗法洛所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是建立在人类的基本伦理情感上的,某些犯罪之所以被作为法定犯是由于其不会侵害人类的基本伦理情感,而仅仅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13] 如从作为有组织犯罪高级形态的公司型有组织犯罪的角度看,公司行为与自然人行为是存在着明显差异的。当公司行为距离国民生活较远,尚不会对社会生活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时,其行为不会导致人们的伦理情感的重大变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型犯罪组织已不再是一个远离人们生活的纯粹的经济体,而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们与公司型犯罪组织的距离由远及近,从原来模糊的观念上的认识转变为清晰的感性的认识,则人们对该类公司型有组织犯罪行为的憎恶也将日趋强烈,这种量上的渐变在一定的条件下就将转化为一种质的突变,使得原来对于公司型有组织犯罪的法定犯认识转化为自然犯。实际上,这是社会伦理变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完全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即许多今天被认为无关紧要的事情明天将会被视为不道德,而其它只是不道德的事情又可能被赋予犯罪的性质”。[14]

  时至今日,惩罚有组织犯罪已经不仅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社会的需要,是人们基本情感的要求。在此,国家的统治需要与社会的伦理情感在对有组织犯罪问题上取得了一致。同时,作为立法者,国家在立法的时候也不可能不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民众的迫切要求,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国家统治阶级价值观的影响,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统治阶级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要从根本上得到人们的尊重而不只是畏惧,它就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符合人们有关何为正当的理念。而且法律的变革也常常是根据人民调整了的道德观念。”[15] 因此,二者之间的道义基础在立法上是有相通之处的。所以,尽管在实践中“国家利益时常与国民的利益相矛盾,但未必是一直相矛盾的。存在刑法,国家机关适用刑法,这本来无非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已。因此,也可以认为刑法是为国民而行使机能”[16]。

  因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社会伦理的变化已经使得原来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界限日趋模糊,自然犯与法定犯出现了不断地转换。以有组织欺诈犯罪为例,按照加罗法洛的分类标准,自然人之间的欺诈行为违背了人与人交往的诚实正直的基本情感,属于自然犯,而公司欺诈行为则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其为犯罪,当属于法定犯。这样的分类在早期的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伦理规则的发育阶段是可以成立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伦理不断变化、日渐成熟,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日渐深入人心,社会对于公司的经济伦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诚信已经内化为人们对公司的基本情感,则公司欺诈行为就将转化为自然犯,即以社会伦理的眼光审视,属于当然的犯罪行为,而不仅是由于国家规定其为犯罪。或许,正如学者所言:“我们可能会想,只要我们拒绝改变规则,法律就会始终如一,但其时不变的惟文字而已”[17]。

  正因如此,今天的公司型有组织犯罪已经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纯粹法定犯,而是逐渐地向自然犯转化。并且随着公司的发展,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进一步加剧,这种转化的趋势将不断加快。当然也应指出的是,社会的伦理情感与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偏差,法律的滞后性将使得相当一部分已经在质的规定性上成为自然犯的犯罪行为依然以法定犯处理,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了确保制定法的有效性,立法者必将以各种形式不断地予以纠正。

  (二)有组织犯罪的“破窗”问题

  “破窗理论的思想最初是由美国学者比德曼等在研究犯罪被害恐惧感时提出来的,他指出:行为不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与重大犯罪一样,都会造成一般大众犯罪被害恐惧。但是其思想在当时并没有引起重视。1982年,美国学者威尔逊与凯林在其发表的《警察与社区安全:破窗》一文中首先使用了‘破窗’一词”[18]。“破窗”理论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刚性的制度并非如其外观一样的坚固,哪怕是微小的破坏,如不及时修补,必将面临更大的破坏。其中体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原理。

  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当其犯罪态势初露端倪时,哪怕是轻微的犯罪现象,可能在量上影响较小,但其内部已经蕴含了向质的规定性方向转化的动能,对此不应忽视。如果反应不及时、任其发展,就会象未被修理的破窗一般,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进而演变为质的变化。而且,这种从量变到质变的速度,不会总是一致的、匀速的,很可能呈现出加速的变化。因此,从质量互变原理出发,一旦有组织犯罪出现‘破窗’,就应及时修复,以防止其发生加速质变。

  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状况印证了这一判断。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立法的步伐相对滞后,从而影响了社会反应的速度与效果,导致对部分有组织犯罪没有进行及时治理。再者,由于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足,效率低下,也使得相当多的有组织犯罪逃避了惩处。还有就是以罚代刑的做法,使得部分有组织犯罪没有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以行政手段或治安手段处理,导致其未受到应有处罚。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破窗’未能得到及时的修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更大的有组织犯罪浪潮。使得原来有组织犯罪个体层面的‘星星之火’,演变为有组织犯罪层面群体上的‘燎原之火’。

  (三)有组织犯罪的饱和与超饱和

  意大利学者菲利对犯罪饱和法则作了这样的论述:“艾米特莉特的古老格言是可以坚信的: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19] 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建立在其犯罪三原因论的基础上,他认为个人原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共同作用于犯罪的生成,其中社会原因是主要因素。此外,菲利认为还存在犯罪的超饱和状态。“我们发现,在化学中除正常饱和之外,增加液体的温度会导致一种异常的超饱和状态。在犯罪社会学中也是如此,由于社会环境的异常,我们有时也发现一种犯罪的超饱和状态。”[20]

  在菲利看来,犯罪现象存在两种状态,一种是饱和状态,属于正常态,一种是超饱和状态,属于异常态。所谓正常态是在正常的社会状态中,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相对稳定的时期,犯罪现象保持相对的稳定与平衡;而当社会处于变动之中,例如战争或是严重社会动荡时期,这一稳定的状态将被破坏,出现犯罪的异常增长状态。而当上述特殊情况消除之后,犯罪现象又将形成新的正常态。

  有组织犯罪现象是由于其背后的各种原因引发的,有其内在的规定性,正是各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产生了有组织犯罪。因此,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实际上蕴含着犯罪的质,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和质在一定意义上是统一的。正常的情况下,有组织犯罪原因相对稳定,则有组织犯罪现象呈正常态,犯罪数量也相对稳定和平衡,这体现了犯罪现象中质决定量的客观规律。而当有组织犯罪原因发生重大变化时,也即意味着犯罪的质的规定性发生了变化,质的变化的结果必然会导致量的变化,因此,有组织犯罪数量会呈现出超常的增长,这也是犯罪在量上对质的变化的呼应,仍体现了质的决定作用。而当上述原因的变化消失之后,犯罪在量上又会回到正常的状态,依然是与质的变化相对应。当然,这种正常状态不是与原来全无二致的正常状态,而是在变化的犯罪原因趋于稳定之后形成的新的正常态。在此,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如果有组织犯罪原因的变化是朝着相反的方向进行,则犯罪在量上将会出现相应的减少,这也正是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出路所在,我国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思路也在于此,并已经为实践效果所证实。

  三、有组织犯罪治理之博弈律

  “博弈,是指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21]。“事实上,作为一种关于决策和策略的理论,博弈论来源于一切通过策略进行对抗与合作的人类活动和行动,也适用于一切这样的活动和行动。博弈理论是法学重要的分析研究工具,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将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为那些希望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人提供调查力”[22] 从最初专注于经济问题的分析,博弈理论现在已经成为分析社会问题广泛使用的工具,对于有组织犯罪问题的分析亦具有特殊的价值。

  (一)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出发点与路径选择

  从犯罪特点上看,有组织犯罪的牟利本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所牟的“利”不论是经济利益还是其他性质的利益,都可以归入利益的范畴。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对于利益的过度的非法的追求而产生的犯罪行为会极大地破坏国家经济运行环境,妨害国家管理效率,危害国家的利益,国家必须对其进行惩治。因而,二者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

  在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博弈关系中涉及到犯罪方与治理方,也即有组织犯罪人与国家。按照现代经济学的界定,犯罪方与治理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在这一思路下,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潜在犯罪组织会尽可能地选择一切手段以追求其利益最大化,其中当然包括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违法犯罪行为给有组织犯罪人带来的收益往往大于合法行为,否则其没有必要选择违法犯罪,而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必然要采取各种措施来治理有组织犯罪行为。在此,双方表现出对不同价值目标的追求,从而展开了有组织犯罪与治理的博弈进程,这是有组织犯罪问题的原点所在,也是预防有组织犯罪路径选择的出发点。

  在犯罪与治理的博弈中,潜在犯罪组织有两种选择:犯罪和不犯罪。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面临犯罪与否的选择时,潜在犯罪组织自然会去考虑选择的优劣,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权衡。犯罪被发现的概率与犯罪后将得到的惩罚是其犯罪的成本。当然,国家也面临两种选择,处罚和不处罚。

  从国家整体利益看,尽可能预防潜在犯罪组织实施犯罪对国家整体利益最为有利,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以及国家犯罪治理成本的降低。对于潜在犯罪组织而言,是否选择犯罪,将取决于犯罪所得收益与不犯罪所得收益比较的结果。当犯罪收益大于不犯罪收益时,其将选择实施犯罪;当犯罪收益小于不犯罪收益时,其将选择不实施犯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当国家选择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处罚时,潜在犯罪组织是否选择犯罪,与犯罪被发现的概率、不犯罪的收益、犯罪受到处罚后可得的剩余利益以及犯罪未被处罚的可得利益等因素具有相关性。各因素的发展变化,将会影响到潜在犯罪组织的犯罪决策。

  (二)博弈的对策分析

  对国家而言,治理犯罪的最佳效果当然是有罪必罚。当国家法网足够严密,能够做到有罪必罚的时候,潜在犯罪组织的最佳选择是不犯罪,此时对于潜在犯罪组织而言,这是成本最低、收益最大的选择。变数在于,当潜在犯罪人全部不选择犯罪时,虽然对国家治理犯罪整体而言是最为有利的,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巨大的犯罪治理成本就没有了支出的必要,减少犯罪治理成本会成为国家最经济的选择,国家将趋向于减少投入。但问题是,如果国家投入降低,则国家发现和惩处有组织犯罪的几率也必将降低。如此,潜在有组织犯罪分子将重新选择犯罪。因此,这是一个不断循环的博弈过程。

  第一,当潜在犯罪组织选择犯罪并受到处罚时,有如下几种情形可能出现:首先,处罚后犯罪剩余收益小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对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力度足够大或者潜在犯罪组织遵纪守法时的利益足够大,则潜在犯罪组织将选择不犯罪。不犯罪的收益还应包括国家可能对于遵纪守法人员的物质、精神奖励等。当然,对潜在犯罪组织是否犯罪具有影响的因素,还包括犯罪被(发现)处罚的概率。因此,预防的策略是:侧重于有效提高有组织犯罪的发现率与处罚率;同时,通过宏观的组织、行政、经济等手段降低潜在犯罪组织的预期犯罪收益,从而预防有组织犯罪的发生。其次,处罚后犯罪剩余收益大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严重不足,即使有组织犯罪被惩处后,可获得的剩余收益仍大于遵纪守法的收益,这将使得潜在犯罪组织铤而走险选择犯罪。此种情况可能发生的前提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惩处的法律规定很不合理,或是司法腐败严重,违法不究甚至放纵犯罪。这时,将会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此时,预防策略是:侧重于加大处罚力度,以有效降低犯罪被处罚后的剩余收益;同时,加大有组织犯罪治理投入,提升案件侦破与惩处比率。最后,处罚后犯罪剩余收益接近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有组织犯罪虽然被发现,但处罚轻微,力度不足,潜在犯罪组织将可能倾向于选择犯罪。预防对策重点在于:加大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力度,有效降低犯罪组织被处罚后的剩余收益。

  第二,当潜在犯罪组织犯罪且未被(发现)处罚时,有如下几种情况:首先,犯罪收益小于不犯罪收益。这种情况下,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潜在犯罪组织不会选择犯罪。但无论是从社会历史的实践还是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不大可能会发生。其次,犯罪收益大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选择犯罪较为有利可图,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况。此时,潜在犯罪组织是否选择犯罪取决于犯罪后的收益和犯罪被发现的概率。预防对策的重点在于:有效提高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发现与处罚比率,并加重对有组织犯罪处罚的力度,从而预防有组织犯罪。但客观地看,这样的做法实非最佳选择。最佳的对策在于有效地降低犯罪平均收益,使得有组织犯罪没有暴利可图。最后,犯罪收益接近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犯罪未被处罚相比不犯罪的收益相差无几,根本没有暴利可图,则潜在犯罪组织通常不会选择犯罪。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国家法网严密,权力运行规则合理,并且能够严格按照规律运行的状况。

  第三,理论上的理想模式,有组织犯罪被(发现)处罚的概率是百分之百。此时,意味着国家犯罪治理体系的效率达到理想值,所有的有组织犯罪都会被(发现)处罚。潜在犯罪组织的行为选择将与国家对有组织犯罪处罚的力度存在直接的关联效应。预防对策重点在于:提高处罚力度,使潜在犯罪组织选择犯罪并受到处罚后的损失绝对值大于不犯罪的收益值,从而达到抑制有组织犯罪的目的。

  (三)博弈的环境建设

  通过有组织犯罪与治理的博弈可以发现,该过程中存在着多个因素相互交织影响的关系。其中既有可以在司法层面实现并发挥作用的要素,也有需要在国家权力整体运行过程中才能实现并发挥作用的要素。这是与犯罪治理的司法环境与权力运行环境相对应的,而犯罪治理的环境建设对于防治有组织犯罪有着重要的影响。

  从司法环境看,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框架是否完整,法网是否严密,司法体系是否健全都将直接影响到防治有组织犯罪的效果。因此,博弈环境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就是完善有组织犯罪治理的法制建设,在密织法网的同时,加大犯罪治理投入,提高有组织犯罪的发现(处罚)率,以有效地影响潜在犯罪组织的犯罪决策。同时,通过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尽可能降低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司法制度损耗,以达到预防有组织犯罪的良好效果。

  在权力运行环境上,应综合考虑国家公共管理的发育程度与发展要求,摸索出符合发展规律的有组织犯罪防治对策。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的引导机能,创造出高效、守法、有序的良好行政管理秩序,鼓励依法行使权力、诚实守信;同时,强化职务行为监管,压缩潜在犯罪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生存空间,使之符合防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国家相关的管理机构与监督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形成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合力。

  从环境内部的治理主体看,司法、执法等机关是国家治理有组织犯罪的代表,其工作人员的态度与效率将直接影响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而影响到有组织犯罪的发现与惩处比率,使得博弈均衡的一端发生变化,并进而影响到另一方主体--潜在犯罪组织的犯罪与否的选择。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严格司法纪律、加大对于司法腐败和司法懒惰的整治力度,也应纳入国家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总体路径选择。

  应该看到,对于预防有组织犯罪这样的宏大命题,绝非是某一机关可以独立承担与完成的,而是必须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包括国家、社会、个体等各方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形成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强大合力,方能取得抑制有组织犯罪的切实成效。




【作者简介】
丁英华,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王牧:《新犯罪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2]“群体犯罪现象是一定数量的个体犯罪现象的集合体。其中‘一定数量’包括‘总数量’,在逻辑上,群体犯罪现象更多是指个体犯罪现象的总数量。因此,‘群体犯罪现象’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总体犯罪现象’的概念,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采用‘群体犯罪现象’要比‘总体犯罪现象’更合适一些。因为,一是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现象来说,事实上永远存在着犯罪黑数,没有可能掌握和研究实际上的总犯罪数;二是因为,与个体相对的概念是‘群体’而不是‘总体’。群体犯罪现象实际指的是一定时空内的群体犯罪现象,是个相对的概念。”参见同前注[1],第149页。
[3]高铭暄、陈兴良:《挑战与机遇:面向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J],《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8-479页。
[5]在历史进程中各种意志和力量在合力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方向的意志和力量,对总的合力会起促进和推动作用,反之,则起反动和削弱的作用。犯罪亦是如此。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3页。
[7]同前注[6],第243页。
[8]《列宁全集》(第13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3页。
[9]彭新武:《唯物辩证法诸规律的当代阐释》[J],《系统辩证学学报》2002年第1期。
[10]同前注[1],第188、208页。
[11]同前注[1],第188、208页。
[12][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52页。
[13]参见同前注(12],第44、52页。
[14]同前注(12],第44、52页。
[15]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16][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7][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8]陈小波:《破窗理论与社区治安》[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19][意]恩里克·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20]同前注(19],第43、164页。
[21][加]马丁·J·奥斯本、[美]阿里尔·鲁宾斯坦:《博弈论教程》[M],魏玉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2][美]道格拉斯·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M],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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