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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本文所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活动的决定》和“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概括的,是指凡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的总称。本文着重探讨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共性,具体犯罪的个性特征及其与相关罪的界限,论证了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原则,以期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关键词: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 共性 种罪特征 处罚

近几年来,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涉及范围之广,参与人数之多,危害之严重,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1]为了对邪教组织依法取缔,对其犯罪活动依法惩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对它们分别简称为《决定》和《解释》)。这一《决定》和《解释》的通过与实施,对于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正确认定邪教组织与非邪教组织,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根据刑法规定和《决定》、《解释》的精神,略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几个问题,以期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罪名及其共性

根据“两高”的《解释》,为了研究的方便,凡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我们暂且从理论上称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类罪名。

所谓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是指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组织多人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破坏社会秩序或者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指使、胁迫他人自杀、自伤,或者骗奸妇女、幼女,诈骗财物,或者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该类罪应该包括哪些罪名?根据刑法第300条和“两高”的《解释》,应包括: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1款);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第300第第2款);③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解释》第4条);④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罪或奸淫幼女罪(刑法第300条第3款,《解释》第5条);⑤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诈骗罪(刑法第300条第3款,《解释》第6条);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分裂国家罪;⑦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颠覆国家政权罪(⑥、⑦均见《解释》第7条)。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③~⑦涉及到的罪名,只是为了研究的方便,才冠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字样,但在实际定罪量刑时,只需引用相关条款及解释,应定为法定的罪名,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故意杀人罪,只需引用《解释》第4条和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罪名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其他四种罪也是如此。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共性或者说主要特征,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方式,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本类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如果行为人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等方式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则构成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或迷信犯罪。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所谓组织邪教组织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建立邪教组织。行为人提议建立邪教组织,拟定或出版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对建立邪教组织出谋划策,拉拢他人参加邪教组织,负责邪教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络工作。为了从事邪教活动,还组织其成员,利用歪理邪说,蒙蔽他人收敛钱财,筹措活动资金,对其成员进行组织上的分工、委以职务,建立组织机构;二是策划邪教组织的活动。表现为行为人为邪教组织制定活动计划,拟定活动方案,确定活动方式、地点等一系列活动;三是指挥邪教组织的活动。表现为行为人对邪教组织进行部署、调度和指点的行为。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邪教的歪理邪说,以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打着“寻主”、“升天”、“健身”、“治病”的幌子,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通过邪教组织,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扰乱社会秩序、骗取钱财、致人伤亡、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一系列的犯罪的行为。

2.本类罪的主体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所谓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应是在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中分别起组织作用、策划作用和指挥作用的行为人(详见前述)。有的犯罪分子身兼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如法轮功的总头目李洪志就扮演了这种角色,有的犯罪分子身兼二任或只任一职。所谓骨干分子,是指积极参加邪教组织、在该组织犯罪中特别卖力能干、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根据《决定》和《解释》的规定,对于被蒙蔽、被胁迫而参加邪教组织的人员,对于基于健身、治病等原因而自愿参加邪教组织经教育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的人员,不构成本类罪的主体。

3.本类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成立邪教组织、宣扬歪理邪说是法律所不许的,而故意组织,并明知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种种犯罪,危害社会安定团结、破坏法律实施危及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而希望或放任种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本类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及其与相关罪的界限

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一个选择罪名,行为人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可分别使用罪名。对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只能定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和“两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行为人通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手段,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煽动、欺骗、组织邪教组织成员抗拒取缔,公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根据“两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该种犯罪行为可细分为以下六种情形,且具备其中之一的,可认定为本罪;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刷邪教组织标识的;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上述六种行为方式可概括为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大肆散布、传播歪理邪说,蛊惑和蒙蔽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抗拒政府对其的取缔活动和国家法律的实施的行为。

2.本罪侵犯的客体,笔者认为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宗教、团体的管理秩序;[2]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法律秩序。[3]对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对本罪侵犯的客体界定过于狭窄。固然,本罪破坏国家对宗教、团体的管理秩序,但本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绝不局限于这一方面。因为它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社会秩序,所以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社会秩序(蕴含了国家对宗教、团体的管理秩序)。至于说第二种观点,将本罪侵犯的客体界定法律秩序,未免过于笼统,因为任何一种犯罪,都破坏了法律所调整的秩序,这种界定未能反映出本罪的个性特征。结合“两高”《解释》本罪的六种行为方式,将本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社会秩序是正确的。

3.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

在处理本类案件时,要划清本罪与刑法第278条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与刑法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本罪与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相同之处,都有行为人煽动多人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都扰乱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秩序。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①前者是利用邪教组织作掩护、煽动、蒙蔽其邪教组织的成员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后者未有利用组织,只是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②前者不要求采用暴力方法,而后者则要求采取暴力方法。

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相同之处,是都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秩序。二者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利用邪教组织的方式,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给政府施加压力,抗拒国家对邪教组织的取缔活动。后者是组织群众,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未获许可而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即是说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它并非一定给政府施加压力,并非一定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

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与《解释》第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权利。组织邪教组织,进行邪教活动,这本身就妨害国对社会的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再利用邪理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正因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宜简单地将其划归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所以才将其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蔽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具体可表现为:首先,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编造迷信邪说,诸如信奉某某“宗教”能够“寻主”、“升天”,修炼某某“气功”能健身、治病,“有病不用吃药”。编造谣言,蛊惑人心,诸如“地球即将毁灭”、“末世即将来临”等;其次,通过出版、印刷邪教教规等书刊,或者以口头方式,广泛散布或传播迷信邪说,毒化人的思想、腐蚀人的灵魂;再次,致使被蒙蔽的邪教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走火入魔、精神失常而实施绝食、自残、自虐、自尽或者有病不愿医治而死亡。只要行为人采用上述手段,且迷信邪说的散布与被蒙蔽人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其中大多数是出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歪理邪说蒙蔽他人后,可能引起他人自残、自杀、或因有病不医治而死亡的结果,而放任它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原因是行为人已预见到迷信邪说蒙蔽他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任其自然,更不可能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两高”《解释》第4条所解释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行为。所谓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是指行为人打着宗教、气功的名义,编造并散布种种歪理邪说,诸如信奉某某“宗教”、修炼某某“气功”,能上天成神,享受荣华富贵,能包医百病等,蒙蔽邪教组织成员。所谓指使,是“出主意使人做某事”或者“支使、指挥他人做某事”。[4][4]这里的“指使他人自杀、自伤”是指行为人让邪教组织的成员或者他人去实施自杀、自伤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教唆自杀、教唆自伤行为。所谓胁迫他人自杀、自伤,是指行为人利用迷信邪说,威胁、要挟他人去自杀或自伤,实质上是逼迫他人自杀、自伤。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自杀、自伤行为显然属于普通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之一。

2.该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指使”、“胁迫”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或自伤而希望或放任它的发生。

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特征,所以“两高”《解释》才把这种行为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迷信邪说指使、胁迫他人自杀、自伤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着不同点。二者相同之处是:都是行为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形式实施的犯罪;都是采用了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的手段;都导致了邪教组织的成员或其他人伤亡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利用迷信邪说、蒙蔽邪教组织成员或其他人实施绝食、自伤、自虐,或者阻止病人治疗而引起他人死亡。后者是利用迷信邪说,指使或者胁迫邪教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自杀、自伤,是一种借被害人之手,杀、伤被害人的更加隐蔽的杀、伤行为。理论上弄清这两个罪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定罪和正确量刑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处罚

1.严格把握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以便正确量刑。“两高”的《解释》第2条第4款已明确解释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四种情形,第3条第2款解释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四种情形。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把握这两种罪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解释》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骗取财物等而构成的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特别严重的情形,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根据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判断和认定情节严重程度。譬如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指使、胁迫他人自杀、自伤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在把握情节严重程度上,要考虑致使他人自杀、自伤的人数多少、伤害的程度。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骗奸妇女、骗取财物的,应分别根据刑法关于强奸罪、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予以处罚。

2.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多种犯罪是否适用并罚的问题。由于“两高”《解释》没有明确解释,理论上和司法实施中,肯定会出现认识上的分歧与裁判上的不统一。但笔者认为,应采用数罪并罚。理由是: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的多种犯罪之间不存在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之间不存在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犯等情况。它们之间不存在谁吸收谁的问题,它们各自独立成罪。②我国现行刑法已有规定,行为人在实施一种犯罪的同时又犯有其他罪行的,应采用数罪并罚。如,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再如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放火焚烧财物),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制造的事故触犯的罪名(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那么,行为人在犯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同时,又利用歪理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骗奸妇女、骗取财物的,当然应适用数罪并罚。③适用数罪并罚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对那些邪教组织的主要组织者、指挥者的多种严重罪行,会罚不当罪。

3.在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时,应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剂、打击重点的刑事政策。众所周知,象法轮功这样的邪教组织,参加人数众多,对其中绝大多数参加者,尤其是受蒙骗、胁迫参加者,立足于教育、挽救,指出邪教组织的反科学性和社会危害性,敦促他们悔悟,主动退出邪教组织,对于已经退出邪教组织并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是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才根据刑法和“两高”《解释》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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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宗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草案)的说明[N].光明日报,1999-10-31(2).

[2] 樊凤林等.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726.

[3]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44.

[4] 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增补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209.
 
作者单位:冯殿美,山东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冯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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