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的发现与确认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发现;确认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再审事由的属性及其认定标准
(一)再审事由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实务上,一般认为申请再审权是一种请求法院确认生效裁判存在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要求法院给予其权利保护及救济,是一种形成权。再审理由为“诉权”,是衡量是否具备申请再审权资格及地位的标准,其产生的诉讼为形成之诉,而非请求给付或确认之诉。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
民事再审事由与一、二审起诉(上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起诉(上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事实与根据,不是诉讼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是一种实体性质的主张。而再审所要求的再审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资格和地位。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时只要符合起诉(上诉)的形式要求,一(二)审程序就应当启动。而再审事由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但法院并不因当事人提出存在再审事由的不服申请,就进入再审程序,这是有别于一(二)审的显著之处,法院应当对不服理由进行审查。法院所要采取处理不服申请的程序就是申请再审程序。
(二)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两个基本标准
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程序不是对案件作出新的、尽可能是终结性的法律评价,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撤销程序,而是应当将其塑造为有限的控制程序。再审事由既不是再审改判发回的标准,也不是“确有错误”的标准,更不是申请再审的立案审查标准,它应是当事人具有再审诉权的资格标准。申请人中请不服的理由中具备再审事由的,则当事人具有再审的诉权,从而进入再审程序审理;申请人申请不服的理由中不具备再审事由的,则要驳回其不服申请。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意见》)第一个将再审事由区分为二大类即“相对再审事由与绝对再审事由”。绝对再审事由主要体现在该意见的第3条12个款项的规定,其确定主要是违法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确定的目的是“重要性标准”;相对再审事由主要体现在该意见的第4、5条共计13个款项规定,其确定的主要是证据认定和实体法规定,确定的目的是“因果关系标准”。下面对其详述。
1.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违法重要性标准。这主要体现在对程序存在缺陷的责问理由中。(1)对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裁判程序的审查,首先明确审查目标是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正确性审查。即仅当程序存在瑕疵时使得生效裁判的结论的正确性成为疑问时,才值得考虑程序的瑕疵问题。(2)违法重要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无论是站在当事人的主观立场上还是站在客观的立场上都不存在一个令人信服的标准来区分“最严重的”或“严重的”程序错误和“轻的”或“较轻的”程序错误,即对当事人而言,任何导致对其不利的裁判的程序错误都是一样的严重的。故程序瑕疵严重性的评价来源于考察程序瑕疵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诉讼法中的规定有必须绝对遵守,有仅为注意规定的,亦有在当事人争执的情形下视为补正的,要作较为详细的区分。必须遵守的如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得到了合法诉讼代理,当事人是否合法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对当事人不服申请理由中的程序问题的置疑考察,不能盲目扩大。
2.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因果关系标准。即(1)生效裁判存在程序的瑕疵或者制作裁判过程中出现了违法性;(2)这种违法性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3)违法性是否具备了规定的再审事由,并符合列举事由的目的。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在实务中是指因存在违法行为而给裁判实体内容带来影响,如果不发生这些违法行为则裁判实体内容很可能由相反或不同的判断构成。如果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尽管存在程序的瑕疵或者在制作裁判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生效裁判也不应当撤销,而准许其提出再审申请。
此外,有的论著还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也是这样掌握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而非准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来看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情形看,有的并不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的,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再审。但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并不意味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只是可能有错误。因此,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是准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二、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及其处理
(一)程序模式
实务中,有同志认为。审查模式可分两种,一是法院指定专人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判定责任,针对申请再审所提出的理由、证据等进行分析、判断,认为申请再审无理的,予以驳回;认为案件可能违法的,则决定再审;二是对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将原审全部调出,指定专人通过阅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听证,在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核后,认为原裁判正确的,予以驳回;认为案件可能违法的,即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疑问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有一定理由的,则决定再审。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程序目的是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并不是全案查明事实,重新解读法律、适用法律来考查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完全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过程。在此阶段,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申请再审并不涉及到可能提起再审的实体内容,它是对再审事由成立范围内的程序审查,其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的审理和裁判,并与再审阶段新的审理和申请再审诉讼的审理构成一个整体。
《江苏意见》第20—26条规范了再审事由发现的听证模式,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再审程序更为详细,但这些规定使得当事人对现实程序的劳费太大,诉讼成本高涨产生极大不瞒。通过笔者所在的徐州市中级法院一段运行后,笔者认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存在,而不是原案件诉讼程序的重现,并借此进行救济当事人可能受到的不当侵害,整个审理过程应围绕再审事由而展开,申请再审的审理、辩论及裁判的范围应以声明不服的部分为限,其他诉讼程序的效力存续。
如果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全部不服,应开始全部的本案程序,如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诉讼程序欠缺代理权,则需要全案审理;一部分不服的,仅重新一部分的本案程序,如当事人仅指出新证据的存在,那么仅调查该证据是否具有再审情形的规定即可;但如果原诉讼程序,当申请不服的理由之间关系,具有不可区分性,则仍必须开始全部的原审程序。原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区分,应以其诉讼标的是否可分或者是否具有数项适用于为一部分判决的情形为判断,原诉讼程序有以上界限的,则考查其再审理由与原诉讼程序那一部分有关,即再开始该部分的原审程序。如果申请不服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再审事由或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等庭前准备程序后发现不具备再审事由的,则可以不经辩论直接驳回。申请再审的辩论也应围绕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而辩论,而不是围绕不服理由而辩论,申请再审的审理效力及于准许申请再审后再审案件的审理。这样可以省略诉讼程序,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劳费的支出,节约司法资源。
(二)规范步骤
关于再审事由的是否存在的审查和发现,一般都是在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由法官根据严重违法性与因果关系的准则来判断。具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再审事由不存在,驳回不服申请,维持原生效裁判。即:(1)生效裁判不具备严重违法性;(2)生效裁判存在违法性但与结论(不同结果共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生效裁判存在违法性,但裁判结论正确;(4)生效裁判存在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5)生效裁判结论不当,但不存在违法性。
2.再审事由存在,撤销原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即:(1)对原生效裁判在不服申请范围内重新审理,维持原生效裁判。(2)对原生效裁判在不服申请范围内重新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有关问题
1.发现再审事由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从一个事件的诸多条件中选择一个作为它的原因,但是之所以选择一个特定条件作为一个事件的原因,是因为它属于某种类型的条件,这种条件按照一个表现规律性顺序的通则或陈述,与这样的事件相联系。一个原因是偏离了事件的正常或规律性过程的一个条件,而原因的选择与我们要调查的目的有关。在实务中我们选择当事人已经主张不当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作为我们考查的要素,而不是当事人不服申请的全部理由。规律性就是形式逻辑的要求。例如,当事人主张某一证据是虚假的或质证和确定证据力违背证据规则构成再审事由的理由,在认定当事人该理由确实存在后,才进行我们下一步考查。其后要考查结论,如果生效裁判不是以该证据为基础,而是建立在其他证据之上时,即不存在形式逻辑关系或该证据的考量与不考量都不影响结论,这时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的违法性与生效裁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该主张不构成再审事由。
2.确认再审事由的解释问题。(1)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对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如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事由。只能由被代理人一方当事人提出,而对方当事人则无权主张该再审事由。同样未经合法传唤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遗漏请求事项的的事由,也只能由因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主张,而对方当事人无权主张。(2)诉讼标的相同的生效裁判,受到再审审查。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已经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的,以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相同为要件。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本件诉讼前,对申请人依民法规定主张求偿权曾提起之诉,与本次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就不得成为再审事由。(3)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是指判决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其请求或对方抗辩为有理由或无理由,而于主文为相反的表述,且其矛盾为显然。(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的立法精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已明白无误地说明了判决在实体上存在错误,允许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申请再审。
【作者简介】
葛文,单位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