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双月刊)》1995年第5期(总第7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质证制度
【写作年份】1995年
【正文】
民事质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忽视,而且也一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显然,这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并有悖于民事诉讼立法之初衷。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其作用体现出来的。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以有坚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而坚实可靠的证据又来源于质证程序的遴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必经程序,因而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从而确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这一遴选程序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一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二)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从法院的角度说,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因为质证过程就是人民法院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过程;但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质证则是冲突主体实现民事诉权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通过质证一方面可以使证据材料摒弃其“材料”属性而向定案依据方面靠拢,另一方面又为冲突主体展示自己的举证能力并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主提供了机会.冲突主体正是利用这一机会极力地否认或削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并增强自己的举证力度之目的。而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环境里,冲突主体诉权的实现和满足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又仰仗于其自身的举证力度和对对方当事人举证力度的抑制程度等两方面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受趋利观念的驱使,冲突主体对案件事实能否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发展的关切程度(即使案件事实是建立在虚假的证据之上)远远胜过于对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真实的关切。正因为如此,冲突主体便会利用质证这一程序充分展示其举证能力,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认定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权。
(三)质证是法庭辫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洁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显然,如果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会因失却“子弹”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驳洁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辩论必然缺乏生气,并且毫无价值。由此可见,质证程序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弹药库”,是法庭辩论发挥作用的基础性程序。
综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
二、质证的构成要素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据的重要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向法庭出示和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不仅一些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不甚明确,即使法学理论界也相当模糊。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构成:
(一)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因而,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究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认为,判断其主体是否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根据这一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
(1)原告;
(2)被告;
(3)诉讼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对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正是这种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成为质证主体的事实依据。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人质证主体的范畴。
在这里涉及到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应当成为质证主体,否则审判主体在庭审席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象就难于获得解释。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二)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本身是无生命体,因而证据材料本身不能对质证主体的询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是由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或制作者作出回答。比如,对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质证,可采取由上述各证据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采取证人证言的直接制作者证人来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可直接由当事人本人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二,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出示,这是质证的法定程序。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法院上公开出示的,则可以非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当事人对这类证据无须质证也无法质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之前也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根据,只不过是这种证据材料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罢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必要。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免予质证。所以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的方式也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对质证主体超出质证内容的询问,被询问者有权拒绝回答。
(三)质证的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应当紧紧围绕着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离开了这一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而系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一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
以上三方面共同构成了质证的完整内容。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
三、质证的程序构想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因此,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来改变这种状况实为必要。
(一)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环境产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特征的诉讼环境里,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而置身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证制度则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与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根本分野,就在于审判主体在民事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里,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审判主体在质证程序中仅仅是个组织者,始终居于消极地位;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中,质证程序始终以审判主体为中心,一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总的来看,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更能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质证水平较高,质证效果也较好,因而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质证制度,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上我国历来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因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质证模式不利于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质证水平和质证效果,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即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
(二)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设计按照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设计的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在质证程序开始后,应由法庭宣布已进人证据的质证阶段,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出示能够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
2.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序地进行。如果该证据在开庭之前已提交了法庭,则可由法庭应证据提供者的要求出示。
3.证据一经出示,即可由各质证主体就出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质证活动。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对与此无关的质证,法庭应当予以制止。
4.每质证完毕一项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上当场宣布质证结果。质证结果一般有可予采用和不予采用两种。对可予采用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对不予采用的证据则不能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
5.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之后,再由法庭出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此种证据也应由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如果对当事人的某些质询(如证据的取得程序等)需要法庭解答的,法庭应当作出解答。
6.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应当告知法庭自己将向法庭出示哪些证据,以便法庭安排对这些证据的质证。对于当事人在开庭时临时出示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并组织质证。
7.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庭应当宣布中止辩论,恢复质证程序。对经质证以后尚难确定其可梁信程度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宣布休庭或下次再开庭质证。
8.对已有质证结论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再次申请质证,一般不应允许,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质证结论的除外。
9.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对没有证人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用,但特殊情况除外。为了保证对此种证据质证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10.法官在整个民事质证程序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质证活动组织者和指挥者的角度,而不应当是参与者或旁观者的角色。
【作者简介】
谭兵, 海南大学教授,硕士生研究生导师;黄胜春,单位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