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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
【摘要】中国台湾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对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普遍肯定该条约规范有直接效力并在实践中予以自动适用。加入WTO以来,中国台湾地区对“著作权法”先后进行了四次修订,从而建立起了世界高水准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高水准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与其实施强势保护战略有关,符合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给中国大陆地区的启示是,需要正确处理内在需要与外在压力的关系,正确处理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
【关键词】中国台湾地区;TRIPS协议;刑事程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2年1月1日,中国台湾地区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系列附属条约的义务。近十年来,中国台湾地区不断修改立法,完善司法体制,著作权保护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由此也引发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否过度的争议。本文选取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展开论述,对其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以期为中国大陆地区贯彻 TRIPS协议刑事程序提供有益的比较和借鉴。

  一、TRIPS协议刑事程序对中国台湾地区的效力问题

  基于“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中国台湾地区应遵守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WTO下之条约,并善意履行之,这自不待言。因此,所谓TRIPS协议刑事程序对中国台湾地区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其如何执行根据条约所产生的义务,即如何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上“接受”该条约,“接受”后该条约能否得到自动执行,其与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等。由于TRIPS协议对成员方所产生的冲击与影响比较大,成员方一般均不愿意直接将其等同于域内法律而由司法机关直接适用,也不愿意承认域内法与TRIPS协议规范有所冲突时优先选择TRIPS协议。在上述问题上,中国台湾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含糊,而司法实践则倾向于自动执行TRIPS协议,并将其置于优先位置。

  (一)中国台湾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条约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需要从其“宪法”中寻找依据。然而,中国台湾地区“宪法”就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其第141条仅仅规定:“……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有学者认为,条文中的“尊重”即“遵守”的意思,通常情形中国台湾地区缔结的条约无须经过“宪法”或“法律”承认其为法律,即可设定权利和义务规范,不必具有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名义即可直接拘束政府和人民。[1]但也有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宪法”第141条的内容比较抽象,一般不具备规范的拘束力。即便条文明使用“遵守”二字,也不代表其必须对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看法。“大法官会议”就此问题并未做出解释。因此,“宪法”对条约的效力问题无任何规范。[2]可以看出,就中国台湾地区“宪法”而言,其是否规定了条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见解。即使是认为“宪法”规定了在中国台湾地区效力问题的观点,也有混淆条约义务必须履行与条约义务如何履行这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嫌疑。毕竟“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的“宪法”规定与条约的自动执行相距甚远。因此,笔者认同反对者的观点。

  在条约的接受和执行问题上,中国台湾地区有时直接将条约的规则转化成为域内法,使其自然产生自动执行效力。有时在其法律或行政规章中授权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条约规范,从而使条约获得自动执行的效力。不论是直接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域内法,还是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引用条约的内容,都表明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并未承认条约在其域内自动执行的效力,其仍需要经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是授权法院或行政部门适用国际条约的形式得到执行。

  (二)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

  与立法部门的见解不同,中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传统上认可条约的域内法效力。例如,1968年日本国民未经中国台湾地区“交通部”特许驾驶自用飞机飞行来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在判处被告有罪的理由中直接引用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4条作为裁判基础。[3]在条约规范的法律位阶上,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部门也倾向于认为条约的效力高于域内法,即使是作为前法的条约,其效力也高于作为后法的域内法。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于1988年明确指出:“若条约批准于法律公布施行前,而与法律之规定相抵触时,是否仍应优先于法律适用,似值研究。原则上一国政府有义务不订违反条约之法律,故在解释上应尽可能推定立法机关不愿为与条约有抵触之立法”。[4]1992年中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确认大英百科全书公司著作权的案例中更是明确表示:“条约之效力应优于一般国内法律而居于特别规定之地位,故条约与一般国内法律抵触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原则,自应优先适用条约之规定。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于特别法为旧法(即前法),普通法为新法(即后法)之情形亦然”。[5]

  上述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在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贯彻问题上也得到了维持。加入WTO之后,中国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在著作权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了TRIPS协议内容作为判决的理由。例如,中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4年在判决一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上诉案件时,即引用了TRIPS协议,其表述是:案件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作品,新力公司等著作权人于2002年1月1日之后才开始发行销售,这时候中国台湾地区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TRIPS协议第9条第1项、《伯尔尼公约》第3条的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对于同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作者的作品,应加以平等保护。又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4年的另一份刑事判决书指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20世纪福克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视听、录音著作,依“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及TRIPS协议的约定,均属受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发行。[6]有的学者也许会说,上述判决中法院之所以引用TRIPS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由于“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了可以援引条约作为保护外国人著作的前提,因此,仅依据上述判决,尚难以判定中国台湾地区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但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以外,也已出现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的情况,“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判决即为适例。[7]

  在“宪法”等法律法规对于TRIPS协议的域内法效力问题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中国台湾地区多数法院仍肯定条约有直接效力而自动适用,从而使国民均可以依据TRIPS协议主张权利,此举无疑强化了TRIPS协议对中国台湾地区的拘束力,但也由此带来了相当大的弊端。这主要是因为,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WTO诸协议在成员方领域内的贯彻问题实际上已成为对外贸易谈判的重要筹码,“若是其它成员对一成员之解释适用TRIPS协议之方式有所不满,除了可以依循争端解决小组裁决外,另一个解决之道就是进行协商,以利益交换的方式换取该成员之合作,而若是该成员内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而审查其政府行为之合法性,自然减少其它成员进行利益交换的动机。”[8]简言之,自动适用TRIPS协议规范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发生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后,成员方少了一道与其他成员进行利益交换的筹码。

  二、加入WTO后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条款的修改问题

  为认真履行TRIPS协议,并对美国的压力作出回应,加入WTO以来,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进行了修改。通过增设新罪、完善原有犯罪的构成要件等方式,建立起了世界高水平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其中与贯彻TRIPS协议相关的修改主要有:

  (一)以复制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犯罪的修改

  中国台湾地区2003年“著作权法”第91条规定:“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非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以重制于光盘之方法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此条即是以复制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犯罪的规定。

  此条中的“重制”,是指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的重复制作。与1998年“著作权法”相比,2003年“著作权法”扩大了重制的范围,把暂时性重制纳入其中,修改的理由是:按照TRIPS协议第9条的规定,成员方应遵守1971年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及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应享有不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权重制其著作的专有权利”,为顺应数字化网络科技的发展,应参酌欧盟2001年著作权指令第2条及第5条第1项规定,修正“重制”的含义,使其包括“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的重复制作。考虑到惩罚暂时性重制行为影响最大的主要是网络浏览行为,[9]所以“著作权法”第22条第3项排除专为网络中继性传输等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的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的暂时性重制,使此类暂时性重制不列入著作权人专属重制权范围。[10]

  2003年“著作权法”第91条还明确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并明确复制份数五份以下或侵害总额低于三万元者不罚。修正理由指出:根据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害著作权案件,需制定刑事程序及罚则;不具备商业规模的侵害行为,各国立法例多以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并不以刑罚处罚为必要;惟虽不具营利意图,但其侵害行为结果达一定之份数或金额者,对于著作财产权人仍将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宜以刑罚遏止之。故就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以及非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而其侵害结果达一定份数或金额者,予以刑罚处罚。

  2003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在执行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例如,“意图营利”与“非意图营利”无法明确判断;“五份、五件、新台币三万元”的规定也不够明确,适用上容易发生疑义。因此,2004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上述规定再次进行修改,取消2003年“著作权法”明确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目的分别设置侵犯著作权犯罪,并设立不同法定刑的做法;取消了“五份、五件、新台币三万元”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门槛。当然,上述修改并非意味着任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都会受到刑事制裁,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是否起诉与定罪处刑,检察官与法官仍会综合考虑侵害的金额及数量,予以自由裁量。

  (二)以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犯罪的修改

  中国台湾地区2003年“著作权法”第91条之1规定:“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非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散布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该罪是2003年修改时新增加的,主要是与2003年“著作权法”增加“散布权”[11]相对应。

  但到了2004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基于上述以复制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犯罪中删除意图营利与三万、五份、五件的条件相同的理由,对于以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的犯罪,也取消了“非意图营利”与三万、五份、五件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

  (三)对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犯罪的修改

  中国台湾地区2003年“著作权法”第92条规定:“意图营利而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非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过五件,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与旧“著作权法”相比,此次修正增加了以公开传输方式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并以营利目的的有无区分刑罚轻重。此处的修改理由与以复制方法侵害他人著作则产权犯罪的修改理由相同。

  2004年“著作权法”则又取消了以营利目的的有无区分本部分犯罪刑罚轻重的做法,并取消了三万、五份、五件等犯罪构成要素的规定。

  (四)刑罚设置的修改

  与上述犯罪罪状的修改相适应,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2003年“著作权法”关于刑罚的修改主要有:1.增设拘役,提高罚金刑上限。例如,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他人著作罪的刑罚由“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2.提高罚金刑。常业犯罚金刑由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三十万至三百万的幅度。对于复制盗版光碟的常业犯,罚金刑上下限则分别提高到八十万和八百万元。

  随着2004年“著作权法”删除以是否具有营利意图而区分不同犯罪的规定,2003年“著作权法”中的各种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也被删除。修改后的刑罚,不再区分是否有营利目的,统一适用2003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幅度。2006年“著作权法”删除了常业犯的规定,进而取消了常业犯加重刑罚的规定。

  三、对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总体评价

  近年来,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法保护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得到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赞许,也有力地促进了自身知识经济的发展,这不能不归因于其对TRIPS协议的认真贯彻。当然,建立起高标准的著作权刑法保护,是否充分考虑到了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是否兼顾了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利益,也引起了激烈争论。

  (一)立法修改是否符合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要求

  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首先需要解决TRIPS协议第61条规范义务的内容。一般认为,TRIPS协议第61条课予成员方三条义务:其一,成员方至少应当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刑事程序与刑罚予以惩处;其二,刑事救济程序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其三,在适当的案件中,刑事救济之方式还包括对侵权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

  笔者认为,中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完全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要求。首先,就第61条规定的第一项义务而言,其核心点在于“商业规模”的解释问题,而无论是对“商业规模”作何解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都符合要求。目前,美国认为,“商业规模”是指在“商业”上具影响力,且此影响力达到相当的规模。也即行为人是否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权利人潜在之商业利益是否因此受到影响。[12]与美国不同,欧盟则是从营利性之角度解释“商业规模”,其在2004/48/EC号关于知识产权执行指令[13]声明部分明确指出,“商业规模”之行为系指为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上利益的行为,此通常排除最终消费者基于善意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1条、第91条之一与第92条分别规定了以重制、散布、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构成上述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比欧盟“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上利益之行为”要求要宽),也不要求一定的刑事制裁门槛(比美国“在商业上具有影响力”要求要宽),只要不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均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4]因此,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犯罪行为既不以营利意图为必要,也不以达到一定市场规模为必要,不论是按照美国的解释,还是按照欧盟的解释,其均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

  其次,就 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的第二项义务而言,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也完全符合其要求。判断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措施(自由刑和罚金)是否具有威慑作用,需要进行刑罚措施的横向与纵向比较。从纵向比较来看,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主要犯罪的刑罚措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若以复制物为光盘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则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更可高达五百万。就其自由刑而言,侵犯著作权罪大约与抢夺罪、遗弃罪、盗窃罪、诈骗罪相当,略重于普通伤害、强制罪等,但其罚金刑则远重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总体来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对以复制物为光盘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处罚,从自由刑来看已非属轻微的财产犯罪,再加上高额的罚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体制下可以算得上是“严刑峻法”,而并非微不足道之刑罚,应认为其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15]从横向考察来看,即把其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措施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措施进行比较,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16]

  其三,就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的第三项义务而言,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即有类似的对侵权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使用的主要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的规定。2003年“著作权法”重申“供第91条至96条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其后的修改中也都维持了上述规定。就此而言,也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要求。

  (二)现有著作权刑法保护水平是否过高

  一般认为,TRIPS协议第61条所要求成员方以刑法保护著作权的水平并不高,其仅要求对商业性规模的著作权侵害行为科以适当的刑罚,并辅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即可。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则不区分是否具有“商业规模”,是否具有营利意图,只要是非合理使用的各类侵权行为,均予以刑事处罚,而且刑罚较重。显然,如果仅以TRIPS协议第61条的要求观之,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水平已大大超标。因此,经常招致批评意见,认为中国台湾地区为了迎合国际社会的要求和压力,不顾及自身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而采用过高的保护标准,导致全民处于一种随时可能受刑事处罚的状态。

  笔者认为,仅从形式上观之,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法保护水平确实存在过高的问题。但是,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的刑事程序只是最低标准,仅仅与其进行比较难以得出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否过高的结论。究竟是否过高,还需要依据中国台湾地区自身的情况来判断。这里实际上涉及一个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为一国或者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倾向,是选择强势保护战略还是弱势保护战略?如果选择强势保护战略,中国台湾地区的上述做法无可非议;如果选择弱势保护战略,则上述做法明显不符合中国台湾地区的利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强弱之争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由于占有了世界上大多数知识财产而力推强保护战略,以期获得技术垄断的利润;而发展中国家为促进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摆脱对发达国家的依赖,一般采用弱保护战略。目前,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尚未完全跨进发达地区的行列,但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发展水平都已接近发达地区水平;同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经济转型也决定了发展知识经济是中国台湾地区未来唯一的选项。而要选择知识型经济,推行强保护战略,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就是顺理成章的了。[17]事实上,不但是中国台湾地区,处于相当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的中国香港地区、韩国等新兴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类似的战略。因此,不顾中国台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妄议著作权保护水平的过高还是过低,都不是科学的态度。

  余论:对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刑事立法修改的启示

  当前,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法的修改面临着与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修改相似的背景:一方面,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大力发展知识经济已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美国等国家仍然不断对中国大陆著作权保护施加压力。因此,中国台湾地区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做法对大陆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完善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正确处理内在需要与外在压力的关系,妥善对待外国的压力

  首先,完善大陆地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外在压力是重要的原因,但是,根本原因还是我国自身发展的需要。[18]现阶段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内在地需要我国修改著作权的刑法立法,以加大保护力度。因此,在修改著作权刑事立法时,必须注意切合我国的内在需要。其次,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不违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规定应做到与有关国际公约相一致,并跟上世界范围内著作权刑法立法的潮流。这既是立法科学性的需要,也是化解发达国家压力的有效办法。

  (二)正确处理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

  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过分突出哪一个方面,都会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加入WTO以来,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立法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不断修改,虽然稳定性略显不足,但适应性很强,从而大大加强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在大陆地区,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后,虽然经济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学界要求修改著作权刑事立法的呼声也很高,[19]但始终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最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也没有被列入。立法上的滞后势必会影响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效果,导致大量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妨碍国际、区际经济文化交流与司法协助的顺利开展。因此,中国大陆地区有必要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修改和完善自身的著作权刑事立法,以做到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有机结合。




【作者简介】
刘科,北师大刑科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沈克勤:《国际法》,中国台湾地区学生书局1991年版,第87页。
[2]参见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4页。
[3]参见徐熙光:《国际法与国际事务论丛》,中国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3页。
[4]//law.moj.gov.tw/fc.asp,转引自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5页。
[5]参见周旭华:《我国加入WTO前后的若干国际法课题》, //www.csil.org.tw/cwork/00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6月7日。
[6]资料来源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5页。
[7]该判决认为,TRIPS协议中的原产地标记主要适用于农产品,而案件中的苏黎世表为工业制造之产品,因此不应适用TRIPS协议关于原产地标记的规定。
[8]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9页。
[9]因为上网浏览时,网页数据会自动存储于随机存取内存(RAM),如果这种行为被视为违法,网民几乎都无法幸免。
[10]转引自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32、133页。
[11]该权利赋予著作权人专有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散布其著作,而表演人则专有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散布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的权利。
[12]在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中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概要之“25”提出,“商业规模”既涵盖了侵权者出于营利目的而在市场上实施的商业行为(这种经营行为都具有一定的规模),又包括那些达到一定程度或规模的行为,不论侵权者有何动机或目的。
[13]该指令的内容虽未涉及欧盟成员国著作权刑法的实体规定,不过指令中针对各项民事、行政程序适用“商业性规模行为”的概念对理解欧盟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仍有不少帮助。
[14]当然,对于侵害金额不大或是没有营利意图行为是否究责,检察官与法官仍应考虑侵害的金额及数量,予以裁量。但这并非台湾地区独有的做法,对于轻微犯罪行为酌情不予追究乃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
[15]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43页。
[16]目前,世界范围内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措施多以自由刑和罚金为主,其中自由刑上限一般在5到7年,罚金刑最重则为150万欧元。参见刘科:《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17]大力发展知识经济是我国台湾地区修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内在动力,将破坏权利管理信息以及防盗拷措施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发展知识经济的内在需要。
[18]参见商务部原部长薄熙来同志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news.xinhuanet.com/polities/2006-04/11 /content_4411707.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7月24日。
[19]在中国期刊网上搜索到的有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文章中,有近一半文章谈到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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