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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现行土地刑法规范存在立法目的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刑事法网不严密,以及个罪犯罪主体设定不合理、入罪门槛过高、司法认定困难等缺陷,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应予调整、完善。刑法应承认环境权益的独立性,并将其视为与人类利益并重的法益加以保护;还应对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作相关修正。建议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征收不动产罪、破坏土地质量罪等3个新罪名,以弥补刑法保护的漏洞。
关键词: 土地;刑法;环境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尤其是在人多地少的我国,对有些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将《刑法》中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方面的规定称为“土地刑法规范”。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5个罪名。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土地管理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 ]。10多年过去了,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开展,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发生变化,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也在变化,现行刑法规范的缺陷随之逐渐暴露。为适时、更好地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土地犯罪方面的规定也应作相关调整、完善。  
一、刑法在土地资源保护中的角色定位  
卢梭曾有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2 ]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难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刑法才介入,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所决定的。对于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综合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加以遏制,因而刑罚是必要的、最后的手段,但不是惟一的或主要的手段。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和刑罚成本的高昂,决定了刑法在土地资源的保护中不能也不应扮演主要角色。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其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也是不容忽视、无可替代的。土地是人类活动的场所,为人类生存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命脉。而且土地基于其数量有限、分布固定、不可替代等特性,尤其应加以保护。在我国古代,儒家就强调用刑法保护土地,“善战者服上刑,连诸侯次之,辟草莱、任土地次之”(《孟子•离娄上》)。这里的“辟草莱、任土地”指开垦和利用土地的行为,儒家将任意开发土地的行为看成仅次于“善战”、“连诸侯”的行为而必须用刑罚处罚[ 3 ]。如今,严峻的环境状态及生态失衡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案》就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就西方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刑法立法、司法动态来看,越来越多的破坏环境行为被犯罪化。例如,在德国, 1981年全联邦德国被追究的环境犯罪案件为5 844件,到1988年则上升到了21 116件[ 4 ]。相应地,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刑法介入调整的范围也在变宽。
总而言之,刑罚是一把“双刃剑”,应当谨慎、有节制地使用。刑法的介入,既要达到保护土地资源的效果,又要防止刑罚的滥用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根据刑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特点,结合环境刑法的原则,某一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具有其独立特性,与其他行为不同。这是刑法介入调整的前提条件。(2)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已被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这是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原则所决定的。(3)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制裁手段不能有效遏制该行为的发生、蔓延,有必要以刑事制裁手段制止之。这是刑法的必要性原则所要求的。  
二、现行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  
(一)立法价值取向: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
在破坏土地资源的5个罪名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因该罪为破坏土地的行为提供了条件,间接损害了土地环境的良性循环,故将其归入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渎职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二罪可能间接导致土地资源遭到破坏,故也将其归入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关于土地资源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换言之,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设置体现了刑法对土地资源的直接保护外,其他3个罪名设置皆是对土地资源的间接保护。而即使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是“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实际上还是体现了对人类人身、财产的保护。这种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在西方国家已被不同程度地摒弃。因为在这种立法观念的指导下,单纯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会被规定为犯罪,只有透过环境的破坏侵害到人身、财产等利益时才有刑事制裁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在实践中对环境的保护收效甚微是可以预料到的。
(二)刑事法网不够严密
近些年,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上涨,土地资源成为各类资本竞逐的对象,在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土地违法犯罪的形式也逐渐多元化,现行刑事法网不够严密的缺点也日渐暴露。
首先,地方政府的违规土地管理行为大量存在,刑法却置身度外。本来政府应当在土地资源的保护中起表率作用,但有些地方政府为追求GDP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甚至个别领导的政绩,片面扩张建设用地,大肆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以租代征(当前违法用地的主要形式)、滥用公共利益征收土地、违规出让土地使用权等。这些行为虽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但其破坏了国家的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并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诱因,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非刑法规范难以遏制,应将其纳入刑事法网。
其次,在实践中,有些破坏性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对土地质量造成严重损害,恶化生态环境,刑法未介入调整,使生态环境形势面临严峻考验。最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农用地,而不包括非农用地,违反土地科学。土地是一个整体,土地生态平衡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对非农用地违反其自身规律而随意开采、滥用,会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相应地会影响到农用地的正常使用。如果把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土地,会更有利于土地生态的保护[ 3 ]194。
(三)个罪缺陷
1. 入罪门槛过高
首先,根据《刑法修正案(二) 》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构成该罪不仅要求“数量较大”,而且要求“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因而系结果犯。有学者认为,构成本罪不需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 5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符合法条表述的本意。《刑法修正案(二) 》在本罪的罪状表述中,对“数量较大”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关系,未使用“或者”这样的关联词,表明二者并非选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从国际环境刑法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基于保护环境的立场,将破坏环境的行为设定为危险犯或行为犯。我国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使大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非犯罪化,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也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
其次,我国《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这表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以徇私舞弊的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鉴于本罪已有“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此处关于“徇私舞弊”的规定不仅多余、不规范,而且给司法认定和证明带来困难, 以致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因此感慨:“这一条的最大弊端在于把应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徇私舞弊’,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和限制条件,与第397条的立法原意相矛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就必然束缚了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和处理,造成大批此类严重违法者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和缺陷。”[ 6 ]
2. 犯罪主体过窄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能构成。这种关于犯罪主体的限制导致实践中绝大多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法入罪,因为这两种行为往往是政府部门经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作出的,检察机关要证明个人构成本罪十分困难。
3. 一些具体规定的司法认定较为困难
首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混淆了“征收”与“征用”的关系,按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定罪。征收与征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集体土地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但征用并非如此,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按照《物权法》第44条的规定,只能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才实施,征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国家在征用结束后应将土地返还给农民[ 7 ]。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是土地征收而非土地征用,非法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危害性也要比非法批准征用土地行为大,但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不能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其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低价”难以认定。不同地区、不同地段的地价是不同的,地价本身也分为公告基准地价、市场评估地价和招拍挂地价,该罪笼统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犯罪,却未明确界定所谓“低价”的具体标准,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困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但直到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 ]31号)才宣布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目前对非工业用地仍无“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仍然难以认定[ 7 ]54。
最后,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非法转让、倒卖两种行为界限模糊。从字义上理解,倒卖实际上也是非法转让的一种。但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规,还是《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这两种行为方式予以明确界定和区分,甚至难觅“倒卖”二字踪影。这无疑对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8 ]。综上所述,正因为我国现行《刑法》规范关于破坏土地资源个罪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以其定罪量刑的情形非常少,使刑法对土地资源未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0年至2005年,涉土地犯罪案件全国仅727件,其中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最多, 共448件, 占61.6%;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次之, 共223件, 占30.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较少, 只有56件[ 9 ]。  
三、对现行土地刑法规范的完善  
(一) 重塑立法价值追求:人类共同利益与环境权益并重
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人类在依赖自然界生存和改造自然环境的过程中,与环境系统存在着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世界范围内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告诉人们,人类与自然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人类不能按过去以牺牲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继续发展下去。人类必须尊重自然规律,善待自然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和资源,才能与自然界协调发展。具体来讲,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进自然的活动不能超过两个界限:第一,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第二,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否则,会打破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资源枯竭和环境质量恶化[ 10 ]。
为规范人类活动,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环境权益加以独立保护。传统的法益是建立在一定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基础之上的,它的法理学基础是环境对人类在经济上的价值;而环境权益则不同,它的法理学基础主要是生态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发达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逐渐从以保护人身、财产权为中心转变为以保护自然和环境为中心而控制人类行为。以日本为例,日本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民的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并且这种对生活环境的保护还必须“与经济的发展相调和”,即发展经济为第一位,而环境保护则为第二位。但在1972年日本制定的《自然环境保全法》中,则明显地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了当代人类和子孙后代对环境利益的享受和继承而保护自然环境。在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中,则明确规定其最终目的是确保现在以及将来国民的健康和文化的生活,贡献于人类的福利[ 11 ]。
刑法作为保护环境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将关于破坏环境行为的规范目的定位在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与环境权益,并以此指导具体分则条款的规定。换言之,刑法应当承认环境权益的独立性,将环境权益看成与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同等重要,并加以直接保护。
(二)进行个罪修改
1. 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罪
《刑法》第342条原来规范的对象是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但随着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现象的日益突出,《刑法修正案(二) 》将规范对象予以扩大,设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地管理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3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并不包括在农用地当中。目前在实践中,采用以租代征方式非法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随着城市开发的扩张和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可以预见的是,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甚至地下空间的现象也将日益凸显。因此,建议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罪,并将该罪由结果犯改成行为犯,即不要求一定要“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只要求非法占用土地“数量较大”即可。另外,司法解释在设定“数量较大”的入罪标准时,宜根据土地用途分类设定,对耕地设定入罪的标准可低些,建设用地则高些[ 7 ]54。
2. 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分解为非法批准征收不动产罪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并规定单位可成为该二罪之犯罪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78条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行为作了规范,《刑法》应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将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罪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另外,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的对象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屋等其他不动产。近些年,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居民房屋、侵害群众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刑法》有必要紧随《物权法》的出台,相应扩大犯罪对象,设立“非法批准征收不动产罪”,并规定单位可构成该罪;同时,因该罪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犯罪对象已不相同,不宜并在一起作为选择罪名,建议另设一款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并规定单位可成为其犯罪主体。
3. 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修改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倒卖实际上就是非法转让的一种,理论上为解释该罪的需要,将非法转让的概念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即从广义上讲非法转让应当包括倒卖在内;从狭义上讲,倒卖本来的含义是借价格上涨之机买入又卖出以牟取暴利的行为,体现了非法牟利的目的和买入与卖出两个环节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至于是否投资则不予考虑。而非法转让则不要求买入和卖出的一致和连贯,只要没有依法转让就足以成立[ 12 ]。但这种解释是牵强的,是为了解释而解释。为避免理论上的混乱和司法适用的困难,建议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修改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以符合中文语法习惯。
4. 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危险犯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方可构成。这是以保护人身、财产权为中心的立法目的在环境刑法中的典型体现,难以形成对环境权益的有效保护。很多时候,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虽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对土地、水体、大气质量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污染,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这明显违背了环境权益的保护要求。为弥补该缺陷,建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危险犯,使其主观要件为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客观要件方面只要求行为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即可。据此,可将该罪罪状表述为: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罪名可相应改为“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在设定刑罚时,可将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事由。
(三)增设新罪
1. 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纳入其中
出让是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有偿方式,以出让方式为区分标准,可分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2002年,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国土资源部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要求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就招标拍卖挂牌作出具体要求。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利益或其他相关考虑,依然我行我素,置国家规定于不顾,继续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这些行为除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等。这些违规出让行为破坏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往往成为权力寻租、腐败滋生的温床,给社会造成众多严重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尽管监察等行政部门针对这种行为多次作出行政处分,并惩处了包括省部级干部在内的一批责任人,但收效甚微。基于此,为加强对违规出让行为的打击,有必要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并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纳入其中。鉴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均是国家机关经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该罪主体应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 增设“非法征收不动产罪”
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强制转为国有的行为。对征收行为,《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其实施条件、权限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GDP增长或领导个人政绩,扩大建设用地,故意违法违规征收土地、房屋,包括滥用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征收、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未对被征收人进行妥善补偿与安置等。这些非法征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土地资源,而且严重威胁着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尽管中央三令五申严格制止非法征收行为,也追究过一些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但该行为在地方政府短期利益的驱动下,仍然有增无减。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曾多次表示,因违法征地和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生计安置引发农村群体性事件,仍然是“影响农村乃至社会不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 13 ]。因此,为遏制这种非法征收行为,有必要设立“非法征收不动产罪”予以规范。根据该罪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其罪状可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不动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公共利益征收,包括假借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征收; (二)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 (三)征收未予补偿或补偿价格低于法定标准; (四)未按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妥善安置;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机关的批准征收文件。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为便于司法认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并明确非法征收行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3. 增设“破坏土地质量罪”
破坏土地质量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水土流失、地面沉降等土地质量下降的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都有要求保护土地质量的规定。其中,《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行《刑法》中,却无相应的罪名,使《土地管理法》该条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法落实。破坏土地质量的行为使本已十分紧缺的土地资源雪上加霜。有专家测算,我国现有土地面积只能养活15亿到16亿人口,预计到2025年,我国人口就达到15亿,这说明我国土地的人口承载力即将接近临界状态。而据统计,我国将近1 /3的土地荒漠化或接近荒漠化[ 14 ]。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土地质量的下降,主要是由于人们无序、过度、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造成的。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土地开发利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宽,如果再不对已经弥足珍贵的我国土地资源进行保护,我们的生存将面临威胁。为此,鉴于其他法律保护力度不够的现实,《刑法》应当及时介入,增设“破坏土地质量罪”。  
四、结束语  
当前,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为防止经济衰退,中央提出以4万亿投资力保经济增长。在此背景下,大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将启动,而作为项目投资要素之一的土地,在其中自然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如何在保经济增长的同时保护土地资源就被提上议事日程。笔者以为,保经济增长不能以牺牲土地资源的保护为代价,我们宁愿放弃一些土地投资项目,宁愿放缓GDP的增长,也要选择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为此,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规范,应当及时进行修改、完善,为保护土地资源尽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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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王蓉. 论损害土地质量罪立法[ J ]. 法学杂志,2000, (3) : 43.

作者简介:叶旺春( 1978 - ) ,男,福建福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0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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