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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时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1-07-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黄某驾车因疏忽观察致行人吴某受轻伤后,开车高速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撞倒沿人行横线内过街行人王某某,黄某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先前肇事行为中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二者兼有?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交通肇事致吴某受伤后逃逸,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后行为逃逸过程中再撞死他人,应以其主观心态判断为基础,进一步判断其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加重法定刑显然可以理解为是按同种数罪实行加重处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该包括二次肇事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最高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严格限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受伤被害人,与立法者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用以处罚那些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伤者不进行积极救助,致使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的立法用意是一致的。解释第三条将“逃逸”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为什么要逃避法律追究?当然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或造成了严重的实害后果;逃避针对的是什么?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事故,逃避已经产生的法律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在前一次事故后逃逸,针对的显然是已经发生的前一次肇事行为,如果事故还未发生,责任也就未产生,自然也就不存在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
  行为人黄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在紧张、慌乱中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过程中表现为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超速行驶,以为躲避公众的视线,逃避追查。此时,行为人黄某对严重违章驾驶可能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是有充分认识的,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对行为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更多表现为间接故意。此时,肇事行为侵犯的客体已从特定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演变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较为准确。
  笔者认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再次发生连续的下一次事故时,逃逸针对的是前一次事故而言的,并非针对后续发生的事故。逃逸过程中再生交通事故,是独立于前一次交通事故的新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其产生的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是新的肇事行为造就的新的犯罪结果,并非逃逸导致的结果,与前一逃逸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黄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黄某第一次肇事因仅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第二次肇事后,黄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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