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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应然回应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科研不端行为(misconduct in science)的泛滥乃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主要表现为科研人员和科研机构在科学研究活动(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发展研究,即R&D)中的违禁肆意研究、篡改编造数据、骗取科研资源、侵占优先权、剽窃科研成果和妨害他人科研活动等行为。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科研人员与常人无异的“人性”需求,“当他们在实验室门口穿上白大褂时,他们并没有摆脱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具有的感情奢望和弱点”{1}(P.10),难免陷入“经济人”的思维模式和行为范式。[1]本文即以情节严重、已构成实质犯罪、应当处以刑罚的科研不端行为作为探讨对象,“科研犯罪”系为讨论方便而提出的学理名词,而非立法概念。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犯罪化

  贝卡利亚指出:“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2}(P.60)”在我国,计算机犯罪、证券期货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破产犯罪等新罪名在刑法修订中的增补,就是回应社会秩序系统调整的需要而为。我们对严重科研不端行为不能再讳疾忌医,而应站在维护国家科技力量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以刑事规范做出回应。

  1.部分科研不端行为应当“入罪”

  科研不端行为不仅侵犯个体法益,更对科技创新、科研管理、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应以刑法手段予以规制。

  首先,科研不端行为直接扰乱科学研究秩序,妨害科技进步。在从科研立项、项目执行、成果公布或发表,到成果评鉴奖励、成果转化中的后续研发的整个科学研究过程中,国家的科技管理经费资助关系、不同科技部门科研机构之间的协作竞争关系和科技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精神和物质利益分配)以及国际科技合作关系等构成科研秩序的主要内容,并依托法律、职业道德和科学研究规律确立起正常运行状态。科研不端行为直接扰乱了公平、求实、创新的正常科学研究秩序,可能对后续研究产生误导和阻碍(譬如,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李森科事件”直接导致了苏联遗传学科发展的凋敝)。而且,一国科学不端行为泛滥和科研秩序混乱,“其结果必定会造成国际科学界对该国研究实力的怀疑,对该国科学家缺乏信任,这显然会削弱参与国际科研合作的基础。一国在‘大科学’时代如果被排除于国际科研大分工、大合作之外,那么该国在科技发展上必定会被‘边缘化’,其发展速度必定会减缓。”{3}(P.56)

  其次,科研不端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人类在享用现代科技成果的同时,也面临着种种威胁和危害。19世纪,美国科学家莫顿对不同人种脑颅容量数据的篡改成为种族歧视的“科学”根据,夺去了成千上万无辜者的生命;20世纪,用于防治冠状动脉硬化的“特效药”三苯乙醇不仅没有治疗作用,反倒引发上千人的白内障,差点造成殃及千万人生命健康的医药灾难;21世纪,仅20克“热毒素”基因毒剂就可以使全球55亿人死于一旦。此外,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不力更可能严重危害科技创新能力和国家安全。譬如,科学研究泄密行为不仅关乎科研成果的优先权,还将殃及国家经济利益,甚或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而对诸如人体胚胎干细胞“克隆”技术和人与动物之间基因交换、移植等基因工程技术如不加以控制并保证其正当使用,无疑将冲击甚至颠覆既有的伦理观念和生活秩序;如果我们把视线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稍稍扩大就可以看到,通过增设故意制造责任事故罪对于防范别有用心者制造恶性事故、防止有害生物体从实验室的严格控制状态下逸出是何等重要。

  再次,科研不端行为还同时侵害其他法益。科研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一样,都是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它们彼此联系、互为影响、甚至交织,这就决定了科研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大多数是复杂客体,并且有些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还超出了科研秩序的范围。譬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科研成果或他人遗失的科研成果非法占为己有、予以发表的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优先权行为不仅是对科研秩序的破坏,而且也是对他人特定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侵害(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可能更严重);为了争得科研经费和科研奖励而编造、篡改科研成果,既妨害国家对科研活动的正常管理,有碍于良好学术环境的培育,又可能侵害公私财产权;未经过严格的风险评估和过程控制的科研试验、成果试用则可能侵害特定对象的身体健康和不特定公众的环境权。

  而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也要求我们对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刑法干预。刑法的公正性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现行刑法已将很多同科研不端行为性质近似、危害更小的行为犯罪化,譬如贷款诈骗罪(与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国家科研基金行为性质相近)、盗窃罪(与严重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性质相近)、侵占罪(与侵占他人科研成果行为性质相近)等,况且部分科研不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同性质的传统犯罪,没有任何理由对科学研究领域的类似行为网开一面。

  2.国外应对科学不端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

  对科研领域犯罪问题的研究不足同样发生在国外,学界对于是否以刑事手段规制科研不端行为以及如何规制观点不一,相关刑事对策的理论研讨尚不热烈。值得注意的是,从世界范围看,将严重科研不端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已成为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尝试以刑罚手段介入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

  在美国,根据1984年颁布的《国家研究法案》,在放宽反托拉斯法对相互竞争企业建立合作研究与开发风险机构的约束的同时,政府会就研究人员的严重不端行为向法院提出犯罪指控,而制裁形式包括判处罚金和处以为社区义务服务等劳役刑{4}(P.41)。美国联邦法律规定了一种称作“取得罚金的起诉”的制度,允许公民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对科学失范者提起收回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基金的诉讼要求。[2]可见,美国在对科研失范行为的处理上,已经走出了过去仅仅依靠研究机构内部处理的老路,开始寻求大学(研究所)对失范行为先处理并写出报告,再由政府部门按规章进行治理,最后法院用法律解决的新思路,在科研失范行为问题的处理方法由道德向法律处理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2006年6月,美国学者Eric Poehlman因1999年在联邦科研经费申请中造假,被佛蒙特州伯灵顿地方法庭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天{5}(P.5)

  在德国,1999年1月生效的刑法典中可适用于科研不端行为的代表性罪名主要包括:“国家资助欺诈罪”(第264条)、“成果骗取罪”(第265条a),“背信弃义罪”(第266条)、“伪造技术记录罪”(第268条)、“篡改数据罪”(第303条a) ,“重要设施的损害罪”(第318条)等;著名的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在其学术规范中将科研不端行为可能触犯的刑法条款分5类加以对照引用以警示科研人员。[3]

  在韩国,捏造论文行为虽非司法处理对象,但通过造假获取研究经费则可构成“弄虚作假妨碍公务罪”和“诈骗罪”,原“最高科学家”黄禹锡2006年被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在干细胞研究过程中犯有欺诈罪、侵吞财产罪和违反生命伦理法等罪名,如果罪名成立,这位52岁的前韩国“民族英雄”将至少在监狱中度过3年的铁窗生活{6}(P. 4)

  此外,俄罗斯也在刑法典里对科学不端行为中的剿窃行为予以定罪和量刑{7}(P. 73);英国将克隆人体胚胎干细胞作为刑事犯罪对待。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刑事对策缺失

  科学技术是双刃剑,刑法亦然。一方面,在道德操守和现行法规难以抵挡科研不端行为攻城略地的情况下,作为“保障法”的刑法自当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科研不端行为做出回应;另一方面,在倡导科技创新、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不能简单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还应科学界定科研犯罪立法的价值取向,实现“科技正义”同“刑法正义”的有机统一。

  1.我国科技刑事立法的缺位

  我国现行科技法律体系由众多行政性立法构成,刑事规范很少。譬如,科技基本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生物技术立法《基因工程安全条例》偏重行政责任追究,缺乏威慑力;《国家科技奖励条例》对可能获得500万元奖励的申请作假行为仅规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处罚,法效甚微;《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泛泛提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探究科技刑事制度滞后的主要原因,一是受到“科学问题由科学共同体自律”传统观念的束缚,学界仍将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4]对其中的实质犯罪现象“讳疾忌医”导致理论研究几付网如;二是国家为了推进科技强国,实践中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刑事政策多采谨慎、容忍、怀柔之策,相关刑事制裁的实务经验不足。20世纪末,尽管少数学者以创新勇气提出“科研(学术)不端行为直接损害公共利益”、“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可构成犯罪”等观点,开始“罪与非罪”的初步探讨,[5]但已有成果有的宽泛而论,有的着眼于科技活动个别领域或具体现象,[6]总体上缺乏全面、深人的论证成果和系统的立法建议,更未触及和解决诸如科研犯罪立法的价值定位、立法政策、立法模式和犯罪化的范围等基础性问题。

  2.科研犯罪立法的价值取向

  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而科技进步的关键是科技人才的培养,基础是创新文化的弘扬。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整体科技发展水平已位居发展中国家前列,有些科研领域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国家安全提供了重要支撑。尤其是进人21世纪以来,知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科技竞争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科技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主要动力。因此,执政党和政府倡导建立创新文化,号召“提倡敢为人先、敢冒风险、勇于实践、不屈不挠的精神,倡导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为科技创新提供科学理论指导、有力制度保障、良好文化氛围”;强调要“把以人为本、改善民生作为科技事业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毋庸置疑,促进科技进步、保障科技安全乃是包括科研犯罪立法在内的科技法[7]的基本目标。其中,科技进步是指科学技术对客观世界认识的扩展深化和为满足人们及社会对物质和精神的需要所取得的进步,它主要依靠科技法规范的引导、激励功能来实现;科技法与其部门法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更多采取肯定、鼓励、奖励合法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科技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9}(P.1)。科技安全主要涉及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安全、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社会伦理秩序、对外国科技依赖和受外国科技遏制等层面,它更多依靠科技法规范的约束、惩戒功能来实现。而科技进步和科技安全均以维护国家利益为最高宗旨。

  笔者认为,实现科技正义和法之正义的有机统一,即实现人、自然和社会多元和谐发展的终极目标应当成为包括科研犯罪立法在内的科技立法的价值取向。如同处理保护科技竞争与防止科技垄断的两难一样,科技立法是利益平衡、价值取舍的成果,并在持续的利益博弈中发生着价值演变。近20年来,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展开并逐渐深入,我国的科技发展模式由行政计划模式转向市场法制模式,科技主体与立法主体的正义观发生巨大变化—“科技不只是要提高生产率和发展生产力,科技活动过程中的正义更值得关注”{10}(P.145)。同时,科技社会化进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激化了伦理道德与实在法之间的矛盾,进而导致科技法的正义内涵也在发生着演化。这就要求在保持现实科技立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充分吸纳科技主体的意见,共同探求科技领域社会正义的内容,适时依科技发展和法的精神修正科技立法。

  在科技法规范中,科研犯罪立法规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同相关科技行政、民事规范合力共促“法之正义”和“科技正义”的统一。“现代法治社会的刑法的价值不仅仅是为国家发动和刑事刑罚权提供正当根据,而是要以刑法这种能够代表和体现社会公益的法律有效的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运作,防止因国家刑法权的滥用而侵害损害公民的权利”{11}(代序言P.3)。科研犯罪立法既要“合理的组织”对科技犯罪行为的反应,又要顾及创新文化和科技进步;其旨在引导科技活动方向,规范科技创新行为,而非简单的“控制”、“约束”或者“打压”科技尝试,应当允许科技风险,宽容攻关失败。毕竟,宽松、愉悦的科研环境是科技创新和科学发展的基础,过于严格的外部规制则可能压抑科技创新的生机与活力。事实上,犯罪源于社会有机体内部的基本矛盾运动,是社会有机体新陈代谢的一种特殊形式,任何企图实现科技领域“零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能带来科技活动的停滞、衰败。

  三、科研犯罪立法的刑事政策选择

  当代著名的法国刑法学家戴尔玛斯·马蒂指出,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在犯罪化的问题上可以源于两个思路:“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些犯罪通常是与新技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政策可以称之为现代化的政策,另一思路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种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可以称之为保护的政策”{12}(P.243)。笔者认为,在科研不端行为“入罪”问题上,要实行“严而不厉,宽严适度”的刑事政策。

  1.“严而不厉,宽严适度”的基本内涵

  “严而不厉,宽严适度”的“严”在于罪与非罪的刑事法网严密(确需规定为犯罪的要及时“入罪”,能通过其他规范规制的则实行“非刑事化”),刑事责任严明;“宽”在于刑种刑期设置宽缓适当、刑罚适用慎重谦抑(充分考虑科学研究行为创新性和复杂性,即便定罪也应慎用刑罚);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严而不厉,宽严适度”的科研犯罪立法政策是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尊严、提高人的价值为目标、以合理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基本内容的“人本主义”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确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又是刑法保护的应当给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体的意识,“从而赋予充满刚性的刑事法治以丰富的道德底蕴和强烈的人文关怀,使刑事法超越其单纯的强暴性和威慑性,强化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使公众对规范和禁令的信守奠基于对规范的内心忠诚而不是对制裁的心理恐惧之上,……”{11}(代序言P.4)这实质上是对良性法治“刚柔相济”的内在品性的反映和践行。而刑事法治的柔性品质集中体现为“理解人”(科学把握人犯罪的原因、合理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尊重人”(包括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格、尊严、自由和权利)、“关心人”(在关心社会公众普遍福社的同时,关心罪犯的社会回归),进而实现人权保障与惩治犯罪的最佳平衡,达到刑法的保障功能和保护功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因此,要审慎界定科研不端行为犯罪化的范围和罪罚的定量标准,避免范围过宽,毕竟“法律的目的应当是平等地改进所有人的机遇”{13}(P.220),其“应该具有宽容的精神,它应当能够区分不同动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文明和伦理的一般要求宽容某些违法行为”{13}(P.35)。首先,在入罪范围上,应从主观的犯罪人格、刑法干预的主观能力闲置、科研犯罪立法的价值定位和司法认定的可行性等方面综合考量,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犯罪”,对科研不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严格限定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邪恶意志上;并且,基于刑法规范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的“谦抑主义”精神,民法、行政法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最高限,才是刑法干预的最低线,因为“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手段,其产生具有滞后性。它通常总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社会主体意志所容纳,并且其他法律已经无法调整时,作为一种带有痛苦色彩的强制性调整手段出现的”{14}(P.149)。其次,在科研犯罪的刑事责任上,应采取“重治重罪、轻处轻罪,轻轻重重、整体趋轻”两极化,实行刑种设置轻刑化和刑罚适用宽缓化,力求刑事责任形式多样化,以保证妨害科研秩序犯罪刑事责任的结构协调和刑事规制的运行效果。

  2.科研犯罪的立法模式和体系

  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较为完善,对科研活动中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设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但对妨害科研秩序的实质犯罪行为则表现出立法缺失,无法有效规制违禁研究、科研欺诈、科研诈骗、侵占优先权、科研剽窃、妨害科研等不端行为。科研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与知识产权犯罪有所不同,知识产权的法益内容本质为私权,[8]行为规则更多体现市场配置和平等交易的私法性特征,故主要侵犯私益的知识产权犯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科研不端行为主要危害国家对科研领域的管理秩序和相关公共利益,行为规则多为公法性规范,体现国家在科技领域的公共政策,故科研犯罪应置于刑法分则第2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基于我国刑法罪名制度的传统和现状,科研犯罪立法可以效仿金融犯罪等部门刑法的法典主义模式,在刑法分则第2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妨害科研秩序罪”(小类罪),增设违禁科学研究罪、科学研究欺诈罪、侵占科研成果罪、科学研究剽窃罪和妨害科研罪等新罪名{15}(P.81)。但鉴于科研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科学研究行为的前瞻性、复杂性和科技法规范的专业性、易变性等特征,最好建立刑法典与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中以简单罪状做出原则规定,另行在科技单行法律中细化,直接规定违禁研究、科研欺诈、科研诈骗、侵占科研成果、科研剽窃、妨害科研活动等需要增设的犯罪与刑罚,形成以科技特别刑法为主体的制度结构,以便较好地廓清科研不端行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界限,及时解决科研秩序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对刑事政策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作为刑事政策外在形式的某些原则、方针或具体措施,而是以这些原则方针或措施作为载体所直截了当地表达出来的国家与社会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16}(P.40)。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刑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理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基于刑法干预的主观能力闲置(刑罚本身就是对犯罪之恶的抑制之“恶”,具有相对性),现代社会的犯罪(广义和实质的犯罪)控制逐渐演化成一个具有复杂的层次和结构的社会治理体系,其中,既有国家代表整个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正式反应,也有市民社会组织的非正式反应,而且治理模式正在从“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转变。对于吓阻科研不端行为而言,国家的正式反应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社会的非正式反应包括职业道德、行业自律、舆论批评等,只有构建“道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舆论评价)规范,第一次法律(行政法、民法)制约,第二次法律(刑法)制约”的犯罪化作业过滤机制,实施非正式反应和正式反应的协调配合、综合治理才能治标、治本,创造科技进步和创新的良好环境与条件。


作者 徐英军

【注释】
[1]形形色色的学术越轨行为的屡禁不止有着其深刻的利益背景,是行为人进行利弊权衡、效益分析的结果,可以从社公学、经济学和犯罪学多角度展开分析。参阅笔者:《学术越轨行为——利益背景与刑事规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98-101页。本文是作者主持的河南省2007度软科学计划项目“科技创新的刑法保障系统研究,’(项目编号:072400430570)的阶段性成果。形形色色的学术越轨行为的屡禁不止有着其深刻的利益背景,是行为人进行利弊权衡、效益分析的结果,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和犯罪学多角度展开分析。参阅笔者:《学术越轨行为页。利益背景与刑事规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98一101
[2]Responsible ScienceEnsure Integrity of Research Process, National Academy Press, 1992. p. 115.
[3]即侵犯私人生活领域、侵犯生命的犯罪行为和人身伤害、财产性犯罪、伪造证件和财产损害5个方面,参阅中国科学院网站资料《科学研究中的道德规范》,来源//www. cas. ac. cn/html/Books/O611d/dl/2002/ckwx017. 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0月25日。
[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技部颁布,自2007年1月I日施行)和《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对科学不端行为进行了定义,列举了6种典型科研不端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内部处理程序。
[5]199。年,樊洪业教授在由其主持的中科院软科学课题“科学作伪行为及其辨识与防范”中对刑法调控科学不端行为的必要性做了初步的探讨;1993年,有学者在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话动中的越轨行为及其控制”总结报告中建议“在刑法中设立伪造数据罪”;2000年,国家社科规划办批准“科技活动中的‘罪’与‘非罪’的界定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并予以资助。
[6]笔者所知道的专著只有两本:刘长秋著《生命科研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李庆阳等著《科研犯罪引论》,河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另有《论科学不端行为的犯罪化》、《“禁止克隆人”立法的起点》等数十篇论文。
[7]目前我国科技法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一般法、研究开发法、科技成果法、技术市场管理与技术贸易法、条件保障和环境保护法、科学技术奖励法、高技术和高技术产业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法等。
[8]世界贸易组织在《Trips协定》序言中首次确认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以私权的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和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的基本依据,厘清了知识产权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同时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参阅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66—78页;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简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第58—64页。
【参考文献】
{1}[美]w.布劳德、N.韦德:《背叛真理的人们——科学界的弄虚作假》,朱进宁、方玉珍译,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俞涛:“试论科学不端行为的犯罪化”,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4}汪力:“反托拉斯与技术创新”,载《全球科技经济瞭望》2000年第3期。
{5}郝*:“在申请经费过程中伪造数据,美国科学家首次因学术不端行为获刑”,载《科学时报》2006年7月4日。
{6}林颖:“黄禹锡出庭受审,承认造假否认违反生命伦理法”,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5日。
{7}黄道秀 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8}胡锦涛:《在中国科学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和中国工程院第九次院士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9}罗玉中:“完善我国科技法律制度的战略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1期。
{10}杨丽娟、李伟:“科技正义与法之正义关系的辨析”,载《东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2期。
{11}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2}[法]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及其立法和理论之回应”,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5}徐英军:“增设妨害科研秩序罪的立法构想”,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1期。
{16}张远煌:“论刑事政策的概念”,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政策专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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