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面对暴力袭警频发, 警察权威受到严重挑战的形势, 一个重要的对策就是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予以严厉惩治, 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有效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是, 法律对警察权威的特殊保障并不意味着警察权的扩大, 更不意味着警察权的滥用。
关键词:袭警行为 袭警罪 警察权威 刑法规制
一
马克思曾经说过: “文明国家的一个微不足道的警察, 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 1 ]然而, 在当下的中国, 警察的权威正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据公安部统计, 近几年全国各地公安民警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遭受暴力袭击伤亡的人数居高不下。具体情况是: 2001年牺牲民警68人, 受伤民警3510 人; 2002 年牺牲民警75 人,受伤民警3663 人; 2003 年牺牲民警84 人, 受伤民警4000 人; 2004 年牺牲民警48 人, 受伤民警3786人。2005年暴力袭警现象愈演愈烈, 仅上半年, 全国公安机关因公伤亡民警3382 人, 牺牲170人, 负伤3212 人。其中, 因执法中遭遇暴力阻碍牺牲23人、负伤1803人, 分别占牺牲、负伤人数的1315%和5611% [ 2 ]。另据介绍, 暴力袭警的案件主要发生于公安派出所民警、治安民警、交警、巡警、刑警等执行勤务、处置群体性事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袭警方式多表现为拳打脚踢围殴公安民警, 乃至直接使用棍棒、刀具、枪支、爆炸物等伤害、杀害公安民警。
暴力袭警行为之所以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是因为其具有较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大致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 暴力袭警行为公然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众所周知, 警察是国家法律的重要执行者, 国家法律的权威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警察的权威予以体现的。这里所说的警察的权威, 当然并非为警察个人所拥有, 而是警察机关以及全体警务人员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在执行法律时所绝对不可缺少的权威。一旦这种权威被公然挑战, 受到严重损害, 国家的法律就将面临无法执行、名存实亡的危险, 整个社会就有可能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 这是不难想象的。更进一步说, 如果连以强力作为执法后盾的警察权威都被公然地挑战和损害, 又遑论其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权威能够得到保证呢?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 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为目的的暴力袭警行为, 不仅仅是对警察权威的公然挑战和损害, 就其实质来说, 更是对整个国家的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和损害。另一方面, 暴力袭警行为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降低了广大群众的安全感。暴力袭警行为严重阻碍了警察执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职务行为, 削弱了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 这必然使违法犯罪分子更加有恃无恐; 而在警察的安全都难以得到保障的现实面前,人民群众自身安全感的大大降低, 也就不可避免了。
如何有效地遏制袭警行为(尤其是暴力袭警行为) ? 对此无疑可以在诸多方面采取措施。而在我们看来, 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就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予以严厉惩治。这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有效保障警察执行公务, 维护社会治安, 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早在2003年, 即有3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议案, 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对袭警犯罪的专门处罚条款。此后, 一些专家学者也相继提出了在刑法中单独增设袭警罪的建议。当然, 正如任何学术问题都会存在着不同观点一样, 对于增设袭警罪, 笔者也听到了一些完全不同的声音。对此, 笔者认为有必要回应有关的质疑。
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认为,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 已经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 惩治暴力袭警行为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增设袭警罪。这一看法在表面上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确, 假设将“袭警罪”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那么,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都可以成为惩治袭警行为的一种法律依据。但是, 仅就妨害公务罪而言, 这一罪名并没有凸显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 也没有对警察执行职务的保护予以特别的强调———毕竟, 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职务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显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如果不加区别地仍然将袭警行为(尤其是暴力袭警行为) 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中, 这对于严厉惩治袭警这一特殊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来说, 并不十分有力; 而且, “妨害公务罪条文规定过粗、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既没有考虑警察执法活动的特殊性, 同时其量刑幅度明显偏轻使得袭警行为成本过低, 特别是对一些暴力袭警案件, 出现‘够罪不捕’或判处‘缓刑’等现象, 这对严重藐视国家公权、挑战警察权威的袭警行为, 难以起到刑罚的惩戒作用”, [ 3 ]对当前频发的暴力袭警行为不可能予以有效的遏制。因此, 为了强化惩治袭警行为, 应当将它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 单独设立“袭警罪”,从法定刑上也予以相应地调整, 适当加重。
也有学者认为: “我国法律对罪名的设置一直沿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 如果单就袭警罪的设立采用英美法系的做法, 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整个罪名体系不吻合。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将袭警行为增设为独立的罪名, 不仅有失科学, 而且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第一, 所谓袭警, 无外乎以威胁、谩骂、殴打及围攻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 其本质与妨害公务行为并无二致。如果把袭警行为设立为一个独立的犯罪, 怎么解决它与其他形式的妨害公务罪之间的关系? 第二, 成文法的特点在于, 其规定只针对具有普遍性的行为, 而不关注个别现象。袭警行为只是妨害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若仅仅因为袭警现象增多就设立袭警罪, 那么随着社会的变迁, 袭击人大代表、法官、税务人员等现象同样有可能增多, 是不是也应当增设‘袭击人大代表罪’、‘袭击法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这样发展下去, 势必导致罪名设置的叠床架屋, 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 最终则有违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有损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4 ]
在笔者看来, 上述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
理由之一, 在以刑法规制袭警行为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确采用了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独立罪名模式。例如,美国的联邦刑法及其各州刑法均将袭警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并设置了相应独立的法定刑。美国纽约州的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包括治安警察、警官、消防队员等。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针对治安警察、警官、消防队员或专业医疗急救人员的伤害罪属于C级重罪; 针对警官或治安警察的加重伤害罪属B级重罪[ 5 ]。再如, 英国《1996年警察法》第89条规定袭警罪: “ (1) 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 构成犯罪,应当经简易程序判罪, 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标准罚金额度第5等级的罚金。(2) 对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 构成犯罪, 应当经简易程序判罪, 处以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 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标准罚金额度第3等级的罚金。”[ 6 ]与英美法系规定模式不同的是,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的行为纳入“抗拒公务员”的犯罪, 并且按照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类型。采用这类立法方法的主要是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 其中尤以国刑法规定得最为详尽。法国刑法典第433条分别规定了针对警察的四类犯罪行为: “ (1) 针对担任公职的人进行恐吓活动罪 第433 - 3条 针对司法官、陪审员、律师、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宪兵军职人员、国家警察公务人员、海关官员、监狱机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任何行使公共权力或负责公共事业的人在其履行职务之时对人身或财产以实行重罪或轻罪相威胁, 如此种威胁系反复实施或者是用书面文字、图像或其他物件来具体表现, 处2年监禁并处30000欧元罚金。以死亡相威胁的, 或者以侵害对人有危险的财产相威胁的, 处5年监禁并处75000欧元罚金。(2) 侮辱罪 第433 - 5条 针对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进行侮辱的, 处六个月监禁并科7500欧元罚金。(3) 暴力抗拒执法罪 第433 - 6条 对为执行法律、公共权力机关之命令、决定或拘票、传票、捕票而正在履行职务的公安司法人员,进行暴力抗拒之行为的, 构成暴力抗拒执法罪。(4) 第433 - 7条 暴力抗拒执法罪, 处六个月监禁并科7500欧元罚金。聚众暴力抗拒执法的, 处1年监禁并科100000欧元罚金。”[ 7 ]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以刑法规制袭警行为的模式上有着明显的分野, 但必须指出的是, 我国近代以及新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是一个相似于大陆法系法典法模式的制定法体系, 这种在基本构造上的相似性, 并不意味着在罪名设置模式上绝对地一切照搬大陆法系。我国的立法者更多地是针对不同的犯罪态势, 从惩治需要出发来考虑设置罪名, 并不一味地固守某种恒定不变的罪名模式。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对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 “即是在储怀植先生于1987年出版的个人专著《美国刑法》中首次提出犯罪行为的形式应在作为和不作为之外加一种行为形式“持有”从而得以进入我国刑法学研究视野并以其具有的立法和司法价值从而被立法者所肯定的”。[ 8 ]因此,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法典法模式的相似性, 并不能成为拒绝从英美刑事法律中“拿来”袭警罪这一罪名为我所用的理由。
理由之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尽管已经涵盖了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但是也不应当成为将后者从前者中分解出来, 独立设置罪名的障碍。事实上, 某种犯罪行为虽然可以为其他罪名所涵盖, 但是出于对该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特别强调, 并予以特别惩治的意图, 在立法上将其单设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这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少见, 比如,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外又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在盗窃罪之外又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 在诈骗罪之外又有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在包庇罪之外又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等等。这样一种罪名设置并未使罪名与罪名之间的关系出现混乱, 因为一个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 上述犯罪之间一般都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 在具体适用时, 只要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或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处理, 即能保证罪名适用的的严格有序。
至于在增设袭警罪后, 是否会引致增设“袭击人大代表罪”、“袭击法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的情形? 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其原因, 不仅仅在于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性质决定了其所遭受侵袭(尤其是暴力侵袭) 的危险远远高于人大代表、法官或税务人员, 警察职业是和平时期最具风险的职业, 有必要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特别的保护; 而且, 即使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 也已经对以妨害公务为目的“袭击人大代表”、“袭击法官”或“袭击税务人员”等行为的惩治予以了特别的强调, 只不过是没有以独立的罪名出现而已。如, 袭击人大代表的行为即由《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之第2款予以特别规制, 而袭击法官、袭击税务人员的行为则分别由《刑法》第309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和第202条的抗税罪予以特别规制。
理由之三, 对于犯罪采取涵盖过广的粗放式或包揽式的规定, 曾经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弊端, 而以指向明确并且较为限定的细化式方式规定犯罪, 则是1997年修订刑法以及其后进行刑法修正的一个立法特点。事实上, 采用此种方式规定犯罪, 尤其对某些具有特殊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予以特别细化的规定, 以凸显其社会危害性, 并强调予以特别的惩治, 不仅不会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 相反, 将有利于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 有利于惩治该种犯罪, 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一种普遍的担忧是: 如果设立袭警罪, 会使警察权扩张, 导致警察滥用这一罪名。在我们看来,对于警察权的扩张和滥用, 固然要时时提防。但是, 在刑法上设立袭警罪是否必然会导致这样的情形呢?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首先, 袭警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警察执行法律的权威, 保障警察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从这一角度看, 它与扩张警察的权力没有任何逻辑联系, 不应得出必然会扩张警察权的结论。其次, 任何一个罪名都有被滥用的可能, 不仅仅是袭警罪, 即使是现有的妨害公务罪同样存在着这种可能性。以这样的理由来否定增设袭警罪,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当然, 上述看法仍然值得我们重视, 即必须高度注意袭警罪这一罪名可能被有关执法人员滥用的危险。为了防止滥用, 在立法以及司法上可以考虑从实体方面对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而具体的限定, 比如, 对于何为“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何为“暴力”, 何为“威胁”, 袭警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 等等,都要作出严格而明晰的界定和解释; 在程序方面,还可以将这一犯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 在证据的要求上更为严格, 等等。此外, 即使的确发生了少数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故意滥用袭警罪这一罪名, 任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 也可以通过适用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予以惩治。总之, 完全可以将袭警罪这一罪名滥用的危险降至最低。
有必要申明, 笔者虽然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却并不赞同这样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 即认为增设袭警罪是为了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在我们看来, 这一提法很容易让人产生疑问: 人民的警察难道还享有某种特殊于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致于必须要单设一个罪名, 进行特别的保护? 其实, 无论是从警察个人或是从警察群体来说, 在法律上都不存在着特殊于普通公民的某种权益。增设袭警罪固然会具体落实到对警察个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上,然而, 警察个人的人身安全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一样, 在法律的天平上都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 依照法律都必须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以“保障警察的合法权益”作为增设袭警罪的理由, 反而会使这种增设缺乏说服力, 乃至造成人们对于这种增设的怀疑。因此必须强调, 增设袭警罪的根本意义并非是对显然不存在的警察“特殊的合法权益”予以专门保障, 而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有效保障警察执行公务, 以使警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 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说到底, 增设袭警罪与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把它的意义狭隘化。只有走出上面认识上的误区, 才有可能准确和深刻地理解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和根本意义。
对于如何严厉惩治袭警行为, 有的学者曾提出了四种途径, 即“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增设袭警罪; 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妨碍公务罪作出立法解释, 将袭警行为明确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是由公安部提出修改《人民警察法》的建议, 在其中增设袭警罪; 四是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袭警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规定袭击警察是应当受到严厉惩罚的情节。”[ 9 ]我们认为, 在上述四种途径中, 第二种和第四种途径实际上是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中的从重情节, 仍然没有脱离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框架, 无法凸显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 难以实现对警察依执行公务予以特别的保护; 而第三种途径是以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规定袭警罪, 则有违我国刑法法典化的一贯立法传统。因此, 相比较而言, 遵循第一种途径, 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袭警罪, 是最理想的选择。
三
对于袭警罪的具体设置, 我们认为可以仿效已有的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例, 将现行《刑法》第277条第4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具体修正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他人协助警务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234 条、232 条定罪, 从重处罚。”
对于上述设置, 有几点必须加以说明:
1.关于袭警罪的侵害对象。
由于袭警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的职务活动, 次要客体则是警察的人身权利, 因而警察作为袭警罪的侵害对象自不待言。关于人民警察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既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凡是属于以上范畴内的人民警察, 都可以成为袭警罪的侵害对象。但是, 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 在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而警力又严重不足的情形下, 各地公安机关一般都以各种形式聘用或抽调非警察身份的人员作为辅警或协警协助警务, 以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 尤其是在110 紧急出警的活动中, 通常由一名至二名人民警察, 带领数名辅警或协警完成出警工作。那么, 这些并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协助警务的人员能否成为袭警罪的侵害对象呢?换言之, 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他人协助警务能否以袭警罪论处?
很显然, 如果单纯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角度看, 只可能对这一问题得出否定的结论。这是因为, 其一, 辅警或协警不属于正式在编的人民警察, 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从未明确授予协助警务的人员具有人民警察那样的执法权。其二, 如果不从袭警罪的角度而是从妨害公务罪的角度来考虑, 现行《刑法》第277 条所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而辅警或协警并不在上述范畴中。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规定, 即“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 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很难说目前协助警务的人员既具备“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 又符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条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 以辅警或协警形式出现的协助警务的人员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治安联防队员, 即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中的成员, 将他们纳入袭警罪的对象中, 似乎缺乏一定的依据。然而, 必须指出,在当前, 协助警务的人员尽管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和职权, 但在事实上却是在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下, 并在人民警察的直接带领下参与了依法进行的警务活动。也就是说, 协助警务的活动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情形不仅在当前, 而且在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都会普遍存在。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他人协助警务的行为在危害性质上与袭警行为显然并无差异。在我们看来, 这就意味着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他人协助警务的行为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法律应当作出同等的评价。还应当指出的是, 从现行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精神来看, 并非绝对要求侵害对象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 而是将“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以及“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也纳入到侵害对象的范畴之中。这表明, 在妨害公务罪的构成中, 作为被侵害对象的身份固然重要, 但更为重要的是被侵害对象是否在进行必须以法律保护的公务活动。① 从这一角度看, 将协助警务的人员也视为袭警罪的侵害对象, 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此外, 国外的相关立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如, 德国刑法第114 条第3 款和第113 条均规定“对于执行公务之反抗”犯罪中的犯罪对象, 包括了“被征召支援勤务行为之人”, [ 8 ]英国警察法第89条也规定, 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与袭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都是袭警犯罪,必须受到同等处罚[ 6 ]。因此, 在我们对袭警罪的设置中, 于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他人协助警务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协助警务的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必须属于在公安机关统一领导下的辅警或协警; 二是必须是在人民警察直接带领下进行协助警务的活动; 三是所协助的警务活动必须具有适法性, 即所协助的警务必须具备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关于袭警罪的定罪标准。
现行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 并未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之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定条件, 因而在我们对于袭警罪的设置中, 也循此例。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事实上, 刑法分则虽然对于一些犯罪的构成只作了质的规定, 未作量的规定, 但是, 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法律并不评价为犯罪, 因而司法机关一般都要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形式对此类犯罪之具体定罪标准予以量化。②我们认为袭警罪亦无例外。一般来说, 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达到了足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程度, 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如果暴力或威胁的程度较低, 不足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则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 不能认为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形, 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50条之规定,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行为, 从重予以治安处罚。③
3.关于对袭警罪的处罚。
在对袭警罪之法定刑的设置上,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 现行刑法对于各种不同犯罪所设置的法定最高刑, 属于有期徒刑的, 则分为1 年、2 年、3年、5年、7年、10年以及15年等7个档次。而现行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应当属于上述档次中轻档偏上或中档偏轻的范畴。在我们看来, 对于普通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设定法定最高刑为3 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妥, 但是, 将其作为袭警这一特殊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 则不仅难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而且还难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于袭警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治态度以及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特殊保护, 因此, 在我们的设置中, 将5年有期徒刑作为袭警罪的法定最高刑。
第二, 袭警罪的行为包括了暴力方法, 而其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 主要有轻微伤、轻伤、重伤以及致人死亡等。如果不考虑以暴力方法故意杀人的情形, 仅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来看, 造成轻伤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重伤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意味着, 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一般只能适用于造成轻伤以下结果以及某些重伤结果的情形。但是, 如果考虑到重伤结果是由袭警性质的暴力所致, 则很难认为该5年有期徒刑足以惩治造成重伤以上结果的袭警犯罪行为。因此,在我们设置的袭警罪中, 暴力方法所造成的结果应以致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 则属于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按照“择一重处断”的原则, 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也是实践中处理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的司法常例。不仅如此, 由于此种行为在危害性质上严重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 还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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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一个值得重视的立法例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2)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 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 代征、代缴税款; (6)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表明确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务(作者注) 。
②较为典型的例子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规定, 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 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 造成冤、假、错案的; (4)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作者注) 。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50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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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民 张志国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总第1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