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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大律师--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11-07-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大律师--非法拘禁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以人身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人身行动自由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犯罪对象他人,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如非法拘留、逮捕、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人身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人身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失去人身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成立犯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主体依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不具有非法性不属于犯罪。在我国,拘留分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三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最长为15日。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此外,对犯罪行为也可以只以非刑罚方法进行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另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依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普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7日。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最长不得超过15日。司法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决定、执行逮捕的程序。司法机关符合上述规定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对于公民扭送在逃人员的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强度,就不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涉及的人员往往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的,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的。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一般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念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重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界限。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200512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20021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致人死亡的,属于特大案件。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刑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是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伤害(重伤)罪的范畴。
  该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四)非法拘禁罪中规定: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四)非法拘禁罪中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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