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与关键环节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对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也不明晰, 死刑适用标准仍未统一, 这不仅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也不利于严格控制死刑。因此, 正确把握死刑政策, 准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对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 指导政策 法律依据 关键环节
自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对所有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核准权以来,死刑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是, 对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现阶段并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也不明晰, 死刑适用标准仍未统一, 这不仅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而且不利于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
因此, 在正确把握死刑政策的基础上, 准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不仅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 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 维护我国充分保护人权的良好法治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在此, 笔者略陈管见。
一、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指导政策———“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死刑”
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执法的“灵魂”, 对正确理解和掌握刑事立法精神, 正确适用刑事法律,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死刑案件办理工作中, 刑事政策的准确把握和运用对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新中国成立后, 党和国家从我国国情出发, 一直实行“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完全正确, 必须继续贯彻执行。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 现在正值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 各种犯罪高发易发。这一具体国情决定了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在目前的治安状况下, 保留死刑对于遏制严重犯罪、稳定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但死刑毕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 而且“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 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1]因此, 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 必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确立, “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性日趋突出, 凡是可杀可不杀的, 一律不杀,以突出打击重点, 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立面, 促进社会和谐。
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法律依据———“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 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 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 年5 月25 日第1984 /50 号决议)第1 条规定: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 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 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有学者指出, “罪行极其严重”, 首先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 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即行为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2]该观点很有借鉴意义, 而且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决议精神基本吻合, 但是重点强调了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对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中的影响重视不够。
笔者认为,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以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两方面的统一为依据, 这既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也是党和国家一直实行、目前更需要强调的“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判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是否极其严重, 不仅要考察是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或者与此相当、相近的其他后果, 还要全面分析行为的性质、情节是否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最重要的利益持最严重的对立态度, 一般表现为极端恶劣的手段或者极端卑劣的动机。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告人再度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是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两个方面, 这两个方面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或缺。即使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但只要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 或者即使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 但只要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不是极其严重的, 就不应适用死刑, 尤其是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并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 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才具有当然性和必然性。
三、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关键环节———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情形, 但是, 哪些情节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争议。因此, 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 不仅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关键环节, 也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难点。笔者认为,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和唯一的标准, 司法人员应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和死刑适用观, 加强对法、理、情的分析研究和量刑情节的综合判断, 依法慎重决定。
( 一) 影响死刑适用的量刑情节
在量刑时要坚持区别对待, 宽严相济, 重点考虑以下七类量刑情节, 慎重决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适用死缓。
( 1) 犯罪的性质、起因、后果。对性质恶劣、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 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实施抢劫、强奸、绑架、骗取保险金等其他犯罪, 为排除障碍而杀人的, 因为被告人不惜以杀害他人生命来达到犯罪目的或掩盖犯罪, 不仅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 而且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性质恶劣, 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依法判处。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或者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犯罪, 或者事出有因、确实存在情有可原因素的犯罪, 即使被告人故意犯罪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或者与此相当、相近的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 也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金融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 因为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不能在报应意义上形成等价, 原则上更应慎重适用死刑。尽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但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有认罪悔罪、退赃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笔者认为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2)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根据犯意的提起者、犯罪的组织和指挥者、犯罪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危害后果的造成者等多种因素确定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据此认定主犯、从犯和适用刑罚。在共同犯罪中, 死刑立即执行只能适用于主犯, 处于从属地位的从犯, 应当从宽处罚。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 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 原则上宜适用死缓。以毒品犯罪为例, 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 因其是毒品的源头, 应当严惩。当毒品数量达到适用死刑标准,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活动的主犯。但对于运输毒品犯罪, 不能单纯以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标准。帮助毒品所有人运输毒品的罪犯往往是受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犯的指使、雇佣,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一般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3) 犯罪的组织性、计划性。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的主犯, 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有预谋、计划周密的犯罪案件的被告人, 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突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 对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案件的被告人, 应当从严惩处。相反, 单独犯罪、临时起意、间接故意犯罪, 与有组织、有预谋、直接故意犯罪相比, 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可酌情从轻。
( 4) 犯罪动机、态度。对均出于贪利动机的犯罪而言, 因为失业、生活困难而为了过上正常生活, 与因为赌博、吸毒或者追求奢侈享乐生活相比, 主观恶性较小, 具备情有可原的因素, 具有可悯性, 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出于不良动机、蓄意报复社会, 或者犯罪态度坚决, 连续实施犯罪的, 由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突出, 应当从严惩处。
( 5) 犯罪手段、次数。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故意虐待折磨被害人的场合, 使被害人在精神、肉体上遭受极大痛苦, 或者数次实施且持续时间长, 这些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 应当从严惩处。
( 6) 被害人一方的态度。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谅解, 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可以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但是, 刑事赔偿的作用并非没有限制, 不能只要赔偿就从轻判处, 应当区分案件的不同性质, 依法慎重决定。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如果被害人一方谅解, 原则上适用死缓。但对于爆炸、抢劫、绑架、强奸、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 被告人以社会公众为作案目标, 特定被害人的谅解不能代表社会公众, 而且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相比,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大, 对他人的威胁和危害难以消除, 因此, 即使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谅解, 予以轻判也应慎重。
( 7) 被告人的自身状况和罪前罪后表现。被告人的年龄、成长经历、反省悔悟、以前的社会生活状况以及从中可能推测出来的改造可能性等主观情况对量刑的影响愈来愈突出。一方面, 一贯为非作歹、多次或连续实施严重犯罪、累犯、惯犯, 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 不易改造, 应当从严。另一方面, 对犯罪后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 易于改造, 原则上适用死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酌情从宽处理: 初犯、偶犯; 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在校学生或者已满七十周岁; 哺乳期内的妇女; 犯罪前一直有稳定职业, 遵纪守法; 犯罪前成长环境恶劣, 因家庭不幸、教育不当走上犯罪道路, 尚有可以改造的余地;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 或者认罪悔罪, 坦白交代, 积极赔偿的。
可见, 犯罪的性质、起因、后果,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犯罪的组织性、计划性, 犯罪动机、态度, 犯罪手段、次数, 被害人一方的态度, 以及被告人的自身状况和罪前罪后表现之类的因素存在与否及其程度, 均对死刑适用起重要作用。而且, 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必要条件, 只要存在情有可原的因素, 认为尚有可以改造的余地, 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就可以判处死缓。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 没有任何情有可原的因素, 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可的, 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二) 多个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原则
前文逐一分析了七类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但是大部分案件往往同时具备多个量刑情节, 其中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 或者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被称为同向量刑情节, 还可能是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 从宽、从严情节并存, 作用相反,被称为逆向量刑情节。在同向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 容易处理, 遵循同向量刑情节补强原则, 即多个从严情节并存, 对被告人从严处罚的程度增加; 多个从宽情节并存, 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程度增加。
但是,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具备多个逆向量刑情节, 而且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分量相当、不相上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判处死缓难以抉择。对此, “美国许多学者主张, 立法应明确规定, 只有从重情节的分量显然超过从轻情节, 确实应当判处死刑时才可适用死刑。”[3]美国学者的主张对我国的死刑适用具有借鉴意义。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相当以及从严情节略微超过从宽情节, 实质上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 对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将导致量刑失衡, 有违“少杀慎杀”的政策。因此, 只有从严情节的影响力明显超过从宽情节, 确属罪大恶极、论罪当诛时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三) 量刑情节存有疑点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凡是关系到判处死刑是否立即执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必须查清, 确凿无疑。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危害后果, 犯罪的动机、目的,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劣迹、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等关系死刑适用的情况, 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存疑问题必须彻底查清。同时还要查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可以判处死缓的情形。
但是, 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 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有时会出现量刑情节无法查清, 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的情形。按照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 从严情节有疑点时, 不能从严处罚。但从宽情节有疑点时, 能否从宽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证据有疑点、从宽情节无法查证属实, 自然不能从宽处罚。笔者认为, 当证明从宽情节的证据出现矛盾,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 依照基于证据存疑而产生的利益归于被告人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可以从宽处理, 尤其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应慎重, 当从宽情节存疑影响到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 应当留有余地, 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 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 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例如, 共同犯罪中无法证明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从地位, 或者责任相对分散, 无法明确区分主、从犯的, 一般不判处任何一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 在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指导政策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重点探讨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关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但是, 相对于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而言, 只是进行了初步的、相对的分析。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分析具有共性的死刑适用原则或者倾向,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仍有赖于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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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1] 赵秉志. 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 J ] . 中国法学, 2007, ( 2) : 6.
[ 2] 高铭暄. 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 A] . 赵秉志. 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 C]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15- 16.
[ 3] 陈永生. 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 J ] . 政法论坛, 2007, ( 1) : 101.
作者岳宗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