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华诉村委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许可案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许华被告:许枚、大井镇里可村民委员会(法院追加被告)1992年10月,许华之兄因招干,其原在大井镇里可村民委员会“大路边1.2亩”土地由集体收回转包给村民许枚承包经营使用。1998年2月,当地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许枚继续获得“大路边1.2亩”的承包经营使用权,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该土地一直由许枚使用。2003年9月21日,大井镇里可村民委员会将“大路边1.2亩”土地流转给许华,并在许华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作了登记,后该土地一直由许华耕种。为此,许华、许枚两家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许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华停止侵权。 【裁判】经庭审主持调处无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许枚对“大路边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许华应停止侵权,将土地返给许枚耕种。【法理分析】分析本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前提认定:许枚是否拥有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何?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土地承包权是指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主体可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该权是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承包合同确定;三是该权的客体为土地,包括种植业用地、林业用地、畜牧业用地和渔业用地。权属认定:村委会是否有权擅自将土地流转?登记效力如何?土地经营权的产生一般都来源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是源于法律制度及政策的规定。一旦合同成立,土地经营权也就随之产生,而随着它的产生,这种产权就有了其法定的流通性,可以进行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法律允许的流通行为。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本案中的村委会属于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时间范围内,其无权对土地的归属进行再次的分配,此时土地流转的权利主体为承包方,亦即本案中的许枚拥有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如何流转的权利。县级以上政府仅负责对于承包方自主流转土地的行为进行被动确认,登记造册,以保证权利的归属明晰。性质认定:行政许可的界定: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特点在于其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其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同时其也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有权主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至已成立生效的承包方之外的他人所有,并予以登记造册是一种典型的对于公共资源的配置,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但是由于授权主体村委会作为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并不具备授权的资格,因而其在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新作的流入登记是无效登记。【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法律界网站提示:土地作为农村最为宝贵的资产,其权利的归属以及流向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具体来说,关系人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首先,作为承包方的农民来说,要和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可以依法对土地进行经营权的流转,但要做好及时的报告和登记工作,明确目标土地的权属。2.其次,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要公平平等地对待所有村民,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杜绝出现越权监管的行为。3.最后,作为土地流转的登记机关,县级以上政府也要恪尽职守,严格依照程序办事,避免出现利害关系人干预登记的现象,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16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2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4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