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在亲情基础之上的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龙元素、黄耘
被告:黄光华、黄志成、黄可为、刘凤辉
第三人:黄河、黄乐
原告龙元素之夫、黄耘之父黄祝平与被告黄光华、黄志成、黄可为、被告刘凤辉之夫黄陵基系兄弟关系,其父黄文静于1999年去世,母亲廖素辉于1990年去世,刘凤辉之夫黄陵基于1989年去世,黄祝平于2004年去世。第三人黄河、黄乐系刘凤辉子女。1986年,由父亲黄文静主持,五兄弟各出资5000元,共同将老屋平房改建,改建之前和之后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黄文静。该房屋建成后,原告龙元素夫妇一直未居住,由黄文静夫妇及其余四个儿子居住、使用。黄祝平去世后,通过杨忠良做双方的工作,原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父母遗留现金14 000元,除去大哥黄祝平应得2800元,余下11200元作房屋抵款。2、其余兄弟黄光华、黄志成、黄陵基、黄可为各出5000元,共20 000元给长嫂龙元素作为放弃黄氏祖业房产的补偿,梅花路房产共计31 200元。依照此款,黄氏祖业房屋实际作价为31 200×5=156 000元。以上两项一次性了结,梅花路黄氏祖业分配完结,各方无任何异议,长嫂龙元素所得两万元签字生效后即付。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了名字,后由宁乡县玉潭镇司法所加盖了公章。2008年5月11日,原告龙元素收到了四被告各出的5000元,共计20 000元。
原告诉称,该房屋属于原告龙元素夫妻与四被告共同共有,黄祝平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其份额,原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房屋至少价值50万元,四被告应各支付25 000元给原告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的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完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不属于其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所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不存在撤销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列的法定继承纠纷中,黄祝平虽死于黄文静之后,但却是死于黄文静遗产分割前,此时,龙元素和黄耘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名,得到了他们愿意得到的,对于其他部分是以明示方式放弃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之房屋原告龙元素自丈夫去逝后,即有通过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并由丈夫的朋友出面做工作,经过近四年的时间,最终形成书面协议并实际履行。原、被告关于争议房屋的协议处理纯属建立于亲情基础之上,不能简单的参照市场价格来评判其公正、公平性,因而涉案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不论是共有份额还是继承份额均已处分清楚。原告请求撤销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和四被告各支付25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房产估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元素、黄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元素、黄耘负担。
【争议焦点】
原、被告所签订的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祖业房屋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不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显失公平的概念、法律后果等内容的判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知,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其中,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而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首先,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其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最后,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合同或者协议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法律后果在于该合同或者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中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否则胜诉权丧失。
其次,事实认定,亦即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能否成立的判定。
在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显失公平所要求的优势或者经验的差距。原、被告均无生活经验和交易经验的欠缺,也不存在经济上明显的优越地位。因而首先从主体比较上否定了显失公平的可能。其次,在原告龙元素丈夫去逝后在家庭内部形成了通过内部自行协商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最终签订是在朋友出面做工作以及顾念亲情的基础上达成的,历时很长,最终形成书面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从形成方式上也没有显失公平存在的空间。最后,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签订各方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按照当时的出资额及分配时的实际情况,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不论是共有份额还是继承份额均已处分清楚,并签字确认,因而内容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涉案财产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该协议。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应当在亲情的基础上,秉承互谅互让的原则,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注意不得借分割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时要注意老人和小孩等弱势群体利益的照顾。在确认对于分割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后方可签字,事后如果对该协议不服,仅能够在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时否定它的效力。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55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59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