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析产协议未涉及,且已取得建房确权表的房产,应系个人财产
办案律师:麻增伟律师
案例:
靳某姊妹7人,其中弟兄4个,姐妹3个,但在靳某父亲于1986年7月去世后,靳某兄弟姐妹对家庭财产及父亲遗产一直未进行处理,靳某母亲健在。2004年4月4日,靳某兄弟姐妹7人及母亲,共同签订了《析产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21号院原有业产,东三间、西两间,该房产面积的二分之一,归靳某母亲所有,拆迁时,靳某母亲有权获得该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另二分之一的房产面积及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由靳某兄弟姐妹及母亲各占八分之一。其他地上建筑物,谁建造归谁享有。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居民区将进行整体改造,需要对该地区的房产进行拆迁,靳某兄弟姐妹因如何分割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靳某的哥哥将靳某及其他兄弟姐妹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庭,要求确认析产协议无效,并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
律师办案过程:
在接到法院传票后,靳某找到本律师,在接受靳某的委托后,本律师对该房产的实地情况,进行了勘察,并了解到,靳某一家原来所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326号院,经过该地区的门牌调整,在签订《析产协议》时,原来的326号院已经分割为21、22和26号三个院,而靳某所占的房产在22号院内。靳某的哥哥认为,当时的《析产协议》中的21号院,实际上包括了21、22、26号三个院子,应当对三个院子的拆迁补偿款平均分配。后本律师通过调查查明,《析产协议》中提到的21号院,实际上指的是21号院和26号院,当时由于笔误,没有将26号院写在《析产协议》中,但《析产协议》中提到的东三间、西两间,实际上分别处于21号院和26号院中,而《析产协议》中,自始至终并未提到过对22号院的分割内容。且靳某也认为22号院系其个人申请的宅基地,22号院得房产也是靳某出资所盖,要求确认22号院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析产范围。
根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靳某的主张,本律师围绕22号院是否属于靳某个人财产开始搜集证据,调取了东升乡对22号院建房的审批文件,取得了《东升乡社员建房确认表》,该确认表上登记的申请人为靳某,安置人口为靳某及其妻、子和靳某母亲,同时也让靳某找出了当年建房的部分购买建筑材料的凭证,在证明该22号院归靳某所有的主张上有了一定的证据优势。同时,根据对326号院及22号院来龙去脉的而了解,得知原22号院虽在326号院内,但在之前并未经过审批,在靳某复原回家后,为了解决靳某的居住问题,靳某以个人名义提出了建房申请,经过审批后,才开始在22号院内盖房的,并取得了建房确权表。
尽管在证据上有了一定的优势,但为了确保案件的胜利,本律师又通过与靳某兄弟姐妹的谈话,规劝他们忠于事实,希望他们在法庭上,对《析产协议》中所涉及房屋是否包括22号院进行如实的陈述。
后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定22号院不在《析产协议》的范围内,且靳某提供了建房确权表和建房出资的证据,根据靳某提供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的当庭
陈述,可以认定22号院属于靳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不能进行分割,对于21、26号院,应按照《析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律师办案心得:
证据是诉讼之王,律师办案应围绕争议焦点,千方百计的寻找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越多,己方胜诉的可能性就越大,特别是在客观事实已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官就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诉讼中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官的内心确信,做出对提供证据较为充分一方的有利判决。律师应当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穷尽一切可能发现证据的手段,提供尽可能多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确保案件的胜诉,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