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资权能的差异(下)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出资权;差异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约定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权能进行出资,由于其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该类出资形态具有合法性。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不得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进行扩大化适用。也即,并非任何土地出资纠纷都可以适用指令过户与解除权利负担的规定。
显然,如果出资者之间约定的土地出资权能除场地使用权外而不包括其他土地权能的,则当该宗出资土地被征收时公司并不享有土地征收行为所产生的补偿受益权。尤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由于中方因该地权投资而享有股权的对价实际上是土地租金,这在合资企业法律制度中有着明确规定,即合营企业所需的场地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因此,此时中方所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合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亦不存在地权过户的问题,在清算时亦不得将该土地资产作为合资企业的清算财产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即不存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法律基础。
与场地租赁权类似的是以某种“用益权”作为投资内容的出资形态,其特征是被出资公司可直接使用该实物但该物却并非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例如在融资租赁形态下的设备出资对于被投资公司而言法律风险似乎很小,此时的投资者在表象上似乎以“租赁物”作为出资形态,但实际上是在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现金投资。显然,不能将租赁权投资等同于实物投资,故并不存在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物权变更的问题。因此,融资租赁情形下的实物出资也不存在一个指令过户的法律空间,该类出资物也不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内容,不得在清算时将融资租赁物纳入清算范畴。
公司法“解散三”第十条作出相关联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
事实上,在适用上述第十条前必然要涉及对约定出资内容和出资形态的审查问题,而并非对该条可以不加区分地予以适用。
最主要的审查内容是,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时其所约定的出资内容是否包括该类权利的全部法律权能。如果是以全部权能出资的,则这三类权利都将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否则,在公司解散时涉及的房地产权利及知识产权权利将要由原出资者“回收”而不得将之纳入清算财产或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范畴。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