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赔偿纠纷,本案工头不担责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人高某,到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为其承包的被告林某等六人建造九层规模的房屋一栋。2010年12月2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钉梁过程中摔下致伤,后住院治疗,先期共发费医药费15余万元。诉至长乐市法院要求被告承包者高某、工头刘某、业主林某等六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吴志成律师接受被告工头刘某委托后,详细的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并对委托人刘某作出细致的询问与分析。在庭审阶段,始终围绕着被告人刘某是否有额外收取介绍费或者其他费用进行辨论。
1、 当庭询问被告承包者高某:日付工资状况
2、 询问证人即原告工友:从工头刘某处,日所得工资状况。
二者回答一致。
在辩论阶段作出如下辩护:1、原告与刘某以及证人系工友关系且双方是同乡关系。;2、被告人刘某叫原告去做工,是因承包者高某承包这一工程,需要工人,就打电话叫刘某进行联系,并约定好日工资。3、原告日工资与证人的日工资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日工资一致,被告人刘某并未从中抽头或者收取介绍费。4、与被告人承包者高某不是转包关系。5、介绍原告做工是出于好意,是善意的。(略)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原告同工同酬,没有获得额外利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某辩解与刘某是转包关系,刘某是原告的雇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刘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此案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