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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宪政网
【摘要】引咎辞职作为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在我国有助于对权力的监督。引咎辞职制度的确立应首先明确引咎辞职的主体、原因、对象、程序四个构成要素。然而,引咎辞职应首先纳入道德范畴,通过立法进行调整,是一种制度错位。目前,在引咎辞职的法律实践中存在着有悖宪法原则和制度的问题,引咎辞职能够有效运行,依赖于良好的宪法和法律环境。
【关键词】引咎辞职;道德自律;法律强制;合宪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引咎辞职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在民、责任政府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不仅可以化解政治危机,而且能够挽回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以主动请辞的方式承担政治和道义上的责任是国际通例。权源于民,权亦责于民,有权必有责是现代国家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1]

  自古以来,中国未曾有过引咎辞职的制度和实践,但有对失职官员的问责制度。《尚书·大传》曰:“百姓不亲,五品不训,则责司徒。”《韩诗外传》曰:“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国多盗贼,人怨其上,则责之司徒”。而后,无论是三国时期曹操的“割发代首”,还是满清皇帝的“罪已诏”,虽有引咎自责的成分,但绝不可能“辞职”,仅为一时之过,舍弃江山社稷。因此,其仅具有象征意义,或者说是掩人耳目、自欺欺人的政治伎俩。

  近年来,中国的各级党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开始在本系统内引入引咎辞职制度。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而后,中国的引咎辞职制度从法官扩展到党政领导干部。2002年7月,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概括性的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上述规定和条例只是一般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策和制度范畴,不属于法律规范,不具有法源性。引咎辞职制度成为法律规范的标志是其被我国公务员法加以确认。

  引咎辞职作为政治文明,是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结果,符合中国建立责任政府的发展目标。引咎辞职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加强领导干部的职务监督,强化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有利于惩治腐败、取信于民。特别是具有官本位积习的中国,引咎辞职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引咎辞职制度法定化存在着许多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厘清,其实践的结果也差强人意。苏力教授曾撰文批评“引咎辞职规定”属于“制度改革的逻辑错位”。中国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存在着价值定位、合宪性和法律适用的诸多困惑。

  一、引咎辞职法律化的基本要素

  何为引咎辞职?公务员未作出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也只作了描述性的列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它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者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对引咎辞职进行明确规定的是深圳市龙岗区委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其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人们对引咎辞职莫衷一是。界定引咎辞职必须要明确其作为制度运行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素:即引咎辞职的主体、引咎辞职的原因、引咎辞职的对象、引咎辞职的程序。

  就引咎辞职的主体而言,其范围包括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是仅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包括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甚至政协和民主党派;就引咎辞职者来说,是仅指领导人员,还是包括非领导人员;就引咎辞职的原因而言,是违法还是违纪抑或是两者兼备,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或恶劣的社会后果;就引咎辞职的对象而言,辞职者是向其内部主管领导提出还是向其外部的监督者提出;就引咎辞职的程序而言,引咎辞职是适用普通人事任免的工作程序,还是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6条规定: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我国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这一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显然较为粗疏并未明确上述四方面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引咎辞职制度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和政协及民主党派组织的领导人员,由于重大的行为过失造成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引起民众强迫不满,在迫于压力下主动向同级的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权力机关或者法定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辞职的制度。

  就引咎辞职的主体而言,应当包括纳入公务员法调整范围内的由国家财政支付经费的机关和组织,而不包括市场主体或者社会自治组织。因为,这些机关和组织依靠财政经费,就意味着消耗纳税人的税收,那么理应提供公共服务。即使原本不属于提供公务的组织,一旦靠纳税人养活,那必须为纳税人服务,这是中国公务员法将公务员泛化的必然逻辑。因此,引咎辞职主体范围仅限于由财政资金支持提供公共服务的机关和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党组织,不必以处级以上的级别限制,乡镇长也可以引咎辞职。但不包括军事机关,军事机关领导人的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军规军纪处理。因为军事机关的特别法律地位及军事行为的保密性,军事首长的过失行为,难以被民众知晓,不会形成外部压力。不仅如此,军事首长的任免涉及一国的政治稳定,而且我国从来没有过军事首长引咎辞职的先例。因此,军事首长不宜适用引咎辞职的法律规定。但如果重大的军事行为,引起严重的社会后果,民众反映强烈,为尽快平息事端,可作为例外。国外由于普遍未将引咎辞职法律化,因此,引咎辞职的范围可以泛化,即使军事机关的长官也可以引咎辞职,如韩国国防部长官尹光雄因为一支前线分队的入伍新兵开枪扫射事件引起人们对韩国军队纪律的质疑,主动提出辞职。

  当然引咎辞职仅限于上述机关和组织的领导人,而不适用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为,引咎辞职是由于特定机关和组织的过失,引起民众的普遍不满,是一种外部政治责任,为了化解政治危机和平息民怨,只能由领导人承担责任。尽管危机的发生可能是由普通公务员的过失行为引发的,普通公务员可以被撤职,但显然不足以化解社会矛盾。

  引咎辞职的原因是看过失还是看结果,(其中过失包括了违法和违法纪)。如果看过失或结果,是否需要达到“重大”或“严重”程度?笔者认为,要对过失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即要同时考虑过失和结果两方面因素,而且必须要达到重大和严重的的程度。当然确定上述标准会很难,但这是引咎辞职法律化本身难以避免的。其意义在于,能够避免过度问责,使公务员人人自危,缩手缩脚,从事公务时心存忌惮。现行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中的“工作失误”,应当改为“重大工作失误”。目前我国地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原因主要包括:因管理不到位、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失职、渎职而酿成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事故的;利用职务之便贪图私利,尚未构成违法违纪,但群众反响强烈的;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干部考核中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票数达到一定数量的。这些都体现了过失的重大和结果的严重。

  引咎辞职的对象是对辞职者有任命、决定和监督关系的特定机关和部门,按照相关法律,可以是同级人大及常委会、上级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如果是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是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引咎辞职,其应当向产生其职务的同级权力机关提出引咎辞职,如果是行政机构的首长引咎辞职,其应当向同级行政首长提出引咎辞职。但如果是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引咎辞职,其应当向同级人大提出。乡镇长的引咎辞职应当向乡镇人大提出,如果是共产党和政协及民主党派组织的领导引咎辞职,一律向同级或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提出。

  引咎辞职的程序不一定法定,可能是一种政治习惯和惯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但国外长期以来的引咎辞职的经验及我国近几年出现的引咎辞职制度及实践,为引咎辞职的运行提供了基本的程序规范。一般由辞职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辞呈,由特定机关审核,在审核期间听取辞职申请人的意见,然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最后进行公告。

  以上论证基于中国引咎辞职法律化、制度化这一逻辑前提,但这一逻辑前提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二、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咎”在现代汉语字典中有两层含义:其一为“过失”,其二为“责备”。可见,引咎辞职中的“咎”的含义比较宽泛,不仅仅限于违法,甚至主要不是违法,而主要的是道德意义上的失范而出现的过错。这一道德既包括辞职者的公德也包括私德,当然现代社会主要是指辞职者的公德而不是私德,即使是私德也是公职人员的私德。这样看来,引咎辞职更多表现为道德意义上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作为不同性质的责任,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强调自律,而法律责任注重他律;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反观其心,法律责任惩罚于形;道德意义上的责任期待良心发现,法律责任依赖强制威慑。道德与法律虽密切关联,但作为社会不同的规范体系,其发挥作用的范围能够也应当相互界分。因此,如果属于道德范畴,法律应保持克制。虽然有时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多有交融,甚至相互转化,但无论如何道德不能被法律所完全取代。

  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主要表现为一种政治实践中的习惯或惯例,却很少诉诸法律。但中国在立法突飞猛进的时代,立法的范围有无限扩大的危险,很多道德领域的问题被逐渐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甚至有人提议中国制定所谓的“公务员道德法”。应当说,法治国家不是对道德完全排斥,依法治国也并不意味着用法律规范取代道德规范。因此,依法治国绝对不是法律的泛化,相信任何社会问题只要有法就灵的观念表面上看来是对法律的尊重,其实是对法律的迷信。可以说,中国的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而且范围在不断扩大。

  在道德意义上,“咎”是很难确定的,比较宽泛和模糊,因此,一定要将“引咎辞职”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引咎辞职的标准是什么?过错在什么程度,应当引咎辞职,我国在立法中普遍确立的所谓“重大过错”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还是行为性质本身?在国外,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是引咎辞职的最初和主要原因,但导致引咎辞职的原因,还有政绩平平、能力平庸、经济危机以及私生活不检点等。在中国将这一主观标准客观化,不是基于职权者基于外在压力的主观感受,而是确定的标准,以强制标准代替主观决断,这必然导致引咎辞职的立法难以实施。如韩国前总理因为沉溺于高尔夫球运动,遭到民众的批评,于是引咎辞职。按照中国的重大过错标准,显然无法操作。

  第二,什么部门的领导人应当引咎辞职,谁该引咎辞职?作为道德规范,由特定公职人员自律、自责,引咎辞职范围不必确定,操作起来也顺理成章,其范围无需列举,可以扩展到一切公共人物。在国外,靠道德和教义维系的宗教组织自然会出现引咎辞职。如,德国新教最高领袖、德国福音教会理事会主席玛戈·克斯曼女士因酒后驾车闯红灯宣布引咎辞职。再如,爱尔兰主教因对性侵儿童案处理不力引咎辞职。我国一定要对引咎辞职进行立法,必然会顾此失彼。而且也必然会导致责任不清。我国现行立法中确立的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引咎辞职,在不同性质的机关责任形式不同,有的是首长负责制,有的是集体负责制,即便在首长负责制的机关,还存在全面负责和直接负责的区别,对特定问题还存在着主管部门,还有政府层级的管辖。如山西某县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是县级领导、市级领导、还是省级领导负责,是正职行政首长负责还是直接主管的副职行政首长负责,是安全监督部门的首长负责还是政府首长负责?由于责任主任难以确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结果一些官员名义上是引咎辞职,其实是被免职。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不言自明。中国已经发生的所谓引咎辞职的案件,民众只看到“辞职”的结果,但辞职前是否“引咎”,不得而知。其实,可以想见,中国的官员不会轻易的引咎辞职,因为,处于仕途的中国官员,特别身居高位的领导,大多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和艰辛,怎么会主动请辞呢?而且,一旦辞职,可能意味着政治生命的终结,很少有机会东山再起。所以,将引咎辞职法律化不但会使法律和道德相互错位,而且,也会将法定的引咎辞职制度虚置。

  将引咎辞职作为官员的道德自律,就不会发生引咎辞职法定化的错乱。因为是官员基于政治道德的良心发现和自责,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反而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官员自负其责。长期以来,西方国家未将引咎辞职法律化,通过道德调整形成政治惯例,并经常有官员引咎辞职。[2]而我国将其法律化的结果是反罹其弊。可以说,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在我国算一例重大创新,但属于值得反思的创新。

  当然,引咎辞职不能完全靠政府官员的道德自律,不要对人的道德自律抱太大希望,否则,社会就无需法律治理了。其实,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的政治实践已经在引咎辞职的道德责任引申为政治责任,“引咎辞职”实际上已经深化为一种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监控机制。引咎辞职虽然表面上是主动辞职,但实际上多数是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辞职。是一种他律作用下的自律,通过自律实现的他律。甚至一些似乎没有过错的行为,官员也要因此引咎辞职。这样做的目的,是平息民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政治危机,维护政党利益。目前,中国官员的引咎辞职多数也属于政治责任。但这一政治责任,不是以道德自律为前提条件的,引咎辞职多数是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而非一种基于自感愧疚于选民的自责。因此,在我国引咎辞职属于基于法律的强制和他律。这无疑是引咎辞职道德和法律的错位。

  三、引咎辞职法律化的合宪性追问

  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作为对官员责任追究的一种政治习惯,不直接通过法律进行调整,但却和法律有密切的适应性。特别是与一国宪政体制的直接相关,宪政体制所形成的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是引咎辞职良性运行的保障。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中,在野党对执政党的监督、议会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公众对政治的高度参与、自由的新闻舆论等共同编制了一张监督网,这种监督网的形成对官员引咎辞职形成了强大的环境压力。[3]在这一巨大的环境压力之下,引咎辞职成为政府官员的自觉。美国是总统制国家,宪法规定总统和国会两院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但总统之下的内阁和其他行政部门则没有的独立的宪法地位。这些具体机构由国会的法律建立,其高级职员则主要受到总统的任命。对此,美国宪法为国会和总统的人事控制权提供了制衡机制。尽管建立官职和规定任期的权力在于国会,宪法第三章把任命高级官员的权力置于总统,并要求任命得到参议院的赞同。对于下级官员,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授权部门首领或法院——但不是国会本身——加以任命。[4]这一严格的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形成了其独特的人事任免制度。在美国的人事任免的权力制衡中,高级官员的引咎辞职也就顺理成章。如,美国奥委会前主席,因在简历介绍中有学历造假行为,写上了曾就读过美国某著名学府的内容而被曝光后自动引咎辞职。

  既然中国已经将引咎辞职法律化,就存在着引咎辞职立法与宪法的关系。引咎辞职制度不仅是一项人事制度,还关乎我国的宪政体制,它体现了我国“一府二院”同人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国现行的“一府二院”同人大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的组织原则而产生的,因此引咎辞职制度的确立也不能超出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从以往多位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程序上看,几乎所有政府首长的引咎辞职均未向同级人大提出,官员辞职前人大无一例外的都缺位,只是被要求事后按法定程序罢免其职务。这是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和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的挑战。[5]也严重背离了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说,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都对各级人大负责。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问题作出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法官任免权问题上的独占的权力。同时,这一规定也侵犯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官任免权,同样违宪。[6]

  因此,虽然中国宪法并未规定引咎辞职制度,但引咎辞职立法及其法律实践必须要符合中国的宪政体制。既然各级政府的首长是由本级人大选举决定的,因此,其引咎辞职当然应该向同级人大提出。但由于各级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而且会期较短,而引咎辞职是经常性的问责机制,因此,建议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各级行政首长和法院领导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申请引咎辞职。

  四、引咎辞职法律化的政制环境

  引咎辞职作为官员的一种自责行为,尽管属于道德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引咎辞职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而独立存在。我国试图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行为,但由于缺乏生成环境,使得引咎辞职制度很难取得预期效果。为此,应当通过扩大舆论监督的深度和范围、加强人大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力度、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建立行政公开制度、加强民主党派的监督等途径,共同形成强大的环境压力[7],为引咎辞职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中国的足球教练因为战绩糟糕在球迷排山倒海的“下课”声中基于压力不得不主动请辞,而中国官员即使政绩平平也很少被民众知悉,民众也不可能对该平庸的官员施加压力。只有人命关天的特重大事故的发生,才可能将某个特定官员的行为过失暴露出来。此时已经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在我国,这一体制的运行蕴涵着巨大的社会成本。

  引咎辞职能够有效运行,依赖于宪法和法律构筑的良好政治体制。

  首先,政府职责明确,官员权责分明

  引咎辞职的“咎”主要是公德上的缺失,没有与公职相关的过失就不存在引咎辞职。因此,明确界定公职是引咎辞职的前提。根据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各政府部门都有自己的职权范围,但实际上经常存在着部门之间职权不明的现象,实践中争相管辖,相互拖逶即是明证。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引咎辞职的主体一般都处于决策层,而非执行层。在目前我国政府职能的配置状态下,决策与执行不分,这也是在实践中无法做出明确区分的一个原因。[8]在国家机关内部,不同领导人员之间应当权责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就会导致,不该担责的人引咎辞职,应当负责的人却逃避了责任。或者本来应当责任连带,却由一方独自担责。其结果是,一些敢于承担责任的官员,作出了无辜的牺牲,而真正的责任人成为责任的逃逸者。引咎辞职事实上包含着一种风险,就是以牺牲一些优秀政治人物为代价换取官员问责制度的巩固与完善。在我们现今权责尚未完全明确的客观政治状况下,这种风险更加明显,引咎辞职的成本更大。[9]

  其次,改变唯上不唯下的责任倾向

  引咎辞职前提是“咎”从责生,但责任政府意味着政府对人民负责,官员对选民负责。英国工党在不久前结束的英国下院选举中成绩不佳,英国媒体此前的民调显示,有将近70%的受访者表示希望首相布朗因败选立即引咎辞职。布朗随后辞职,他说:“作为工党的领袖,我必须接受选民对我的评价。”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官僚主义传统积习和公务员人事任免体制存在的弊病,导致政府官员对上负责,而不对下负责。由于官员的乌纱帽掌握在上级机关甚至某一领导手中,而不是选民的手中,导致很多官员唯上不唯下,对上级俯首帖耳、毕恭毕敬,对民众趾高气扬、颐指气使。如果没有民众的压力,没有官员对民众的敬畏,引咎辞职就不可能真正实施。

  再次,通过政务公开增强政府透明度

  引咎辞职是政府官员与民众在执政与参政的互动过程。其前提是政务公开。如果政务不公开,民众就不可能知悉政务,也就不可能对政务上有过错的人施加压力。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国入世以后,政务公开成为政府努力的方向。长期以来,中国政府的公开程度日益扩大,但仍存在着不够透明的问题。即使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后,政府行为和活动很大程度上仍保留在秘而不宣的状态。没有政务的透明公开,不广开言路,不扩展监督渠道,引咎辞职怎么可能付诸实施呢?近些年,中国公民通过网络对政府官员进行了非常有力的监督,致使多名官员被罢免并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引咎辞职)。这说明通过舆论形成外部压力对官员问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实,引咎辞职过程本身就应当公开,但自引咎辞职制度在中国适用至今,几乎所有引咎辞职案件的处理过程均未公之于众。[10]公民只知其然,不知所以然。

  引咎辞职能够奏效的前提是宪政体制的良性、平稳运行,其中最基本的是政治透明和行政公开、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显然,我国引咎辞职生成的条件并未完全具备。中国引咎辞职法律化的实践是法律功利主义的体现,是法制名义下的一次集体盲动。因此,这一实践刚刚起步就路途迷茫。




【作者简介】
王世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注释】
[1]马静:《引咎辞职:体现政治文明》,人民法院网2004-06-15 16:43:05
[2]2001年10月23日,克罗地亚卫生部长安娜·斯塔夫列维奇一鲁卡维娜因为任期内发生23人死亡的医疗事故而主动提出辞职;2001年9月9日,德国卫生部部长安德里·菲舍尔和农业部部长卡尔一汉茨·冯克因为德国疯牛病事件而主动提出辞职。
[3]刘俊生:《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探析——一种政治责任的视角》,www.chinaelections.org2004-6-20。
[4]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第8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5]王北京:《谁有权接受并同意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人民网2004年5月12日。
[6]苏力:《中国司法改革逻辑的研究——评最高法院的〈引咎辞职规定〉》,《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7]刘俊生:《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探析——一种政治责任的视角》,www.chinaelections.org2004-6-20。
[8]张立华:《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浅析》,《新视野》2002年第4期。
[9]沈闰州:《实行“引咎辞职”制度应慎重》,《新京报》2004年4月19日。
[10]在香港,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偷步”买车的事件被媒体揭露后,梁锦松公开承认“没有避嫌”,但香港的一些媒体抓住此事不放,不停批评梁锦松的“无心之失”后来,梁锦松向行政长官提出辞呈,但不为行政长官接受;但梁锦松决意辞去财政司司长职位,而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就财政司司长梁锦松提出辞职事,发表声明——“财政司司长梁锦松今日向我提出辞去财政司司长的职务。经过考虑后,我决定尊重梁司长的意愿,接受他的请辞,并根据《基本法》第48条(五)向中央人民政府建议免除梁司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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