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人道主义与我国死刑废止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死刑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所共同关注的刑法问题之一,而其受到诘难的重要理由在于其反人道性。本文以“人道主义”为基线和评判标准,从刑罚人道主义、死刑的一般预防目的、刑罚的人道关怀三个方面对死刑进行逐一考察并得出基本结论: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以及蔑视人权的首要刑罚手段,是违背刑罚人道主义的;死刑的适用超过了罪与刑的相当性,一般预防不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更不应成为我国适用死刑的理由;减少乃至废止死刑的适用是刑罚人道关怀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死刑有逐出刑罚体系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人道主义 刑罚人道主义 一般预防 人道关怀
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并决定了刑罚种类的演变和体系的建构,总体上,刑罚从苛酷到轻缓;刑罚种类从繁多到简约;从以死刑、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从重视客体到关注主体,这正是摒弃王道、神道的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不断选择的结果,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正确方向。可以确定,在未来人类社会中,刑罚将更加人道,刑罚的目的、本质和功能都将紧紧围绕人道主义来发展,教育刑、改善刑的思想必将大行其道,人的尊严、价值和理性必将得到更大的保护、崇尚和张扬。在这种社会大气候下,死刑正面临挑战,有被逐步限制以致逐出刑罚体系的可能。
一、从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内涵考察
产生于近代西方启蒙思想运动背景之下的刑罚人道主义是人道主义在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西方中世纪刑罚以苛酷而著称于世,法国君主专政时期,统治者以残酷的威吓报复手段加强专制统治,对国事罪和宗教罪的惩罚尤为严酷。英国、德国等国的刑罚规定也繁多而残酷。
痛感于此,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霍布斯认为,“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 1 ]洛克指出,刑罚不是支配人们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如果不是为了保护社会,“任何严峻的刑罚都是不合法的”。[ 2 ]贝卡利亚更是振聋发聩的呐喊:“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怵目惊心呢? 目睹帮助少数人、欺压多数人的法律有意使或容忍成千上万的人陷于不幸,从而使他们绝望地返回到原始的自然状态,谁能不毛骨悚然呢? 目睹那些具有同样感官,因而也具有同样欲望的人在戏弄狂热的群众,他们采用刻意设置的手续和漫长残酷的刑讯,指控不幸的人们犯有不可能的或可怕的愚昧所罗织的犯罪,或者仅仅因为人们忠实于自己的原则,就把他们指控为罪犯,谁能不浑身发抖呢?”贝卡利亚断言:“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人道主义精神是刑罚轻缓化乃至最终实现非刑罚化的原动力。在感性认识上,刑罚人道主义与悲悯、仁慈等人类与生俱来的善性相关联,而与野蛮、残酷、暴虐等蒙昧状态相对立。在理性观念上,刑罚人道主义核心是对于人的主体性的承认与尊重,将犯罪人作为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待”。[ 3 ]
考察刑罚的性质、种类、特征与人道主义的核心内容与基本特征并结合不同时代学者对人道主义的具体阐释,我们认为,刑罚人道主义具有以下三重涵义:
第一,保护与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应注意对犯罪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和尊重。行为人涉嫌犯罪,虽受国家追诉或审判,入狱服刑,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人格尊严。
第二,禁止把人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犯罪人是因其罪责而承受刑罚,并非作为手段如作为惩戒社会公众的先例而受刑罚,行为人在刑事司法中是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
第三,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及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文明的、人道的刑罚理应回归理性: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制裁并非只是将其作为刑罚的客体,而应以积极的态度对其予以教育或矫治使其复归社会。从刑罚人道主义的溯源而言,刑罚人道主义是为转变国家对刑罚之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之态度而设,但在其结构体系意义上,刑罚人道主义之价值已远远超出了刑罚论的范畴,将“刑罚”范畴与“犯罪”和“犯罪人”两大范畴以人道主义精神联结起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国家立法关于犯罪的成立要件之规定予以价值导向。
回到问题的出发点,我们再来从刑罚人道主义的三重含义考察死刑的本来面目,追问死刑是否符合人道主义。
首先,就保护和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而言,死刑剥夺了人的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命,是国家对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他权利的永劫不复的侵犯。把人当人,尊重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是人道理念的基本要求。马克思基于人的社会性,抨击了异化了的社会对个人的价值的蔑视和对人的个性的践踏,指出:“只要人不承认人自己是人,因而不按照人的样子来组织世界, 这种社会联系就以异化的形式出现. ”[ 4 ]死刑这种刑罚,无论是以国家、法律或者其他名义实施,其实质都是杀人行为,是一种没有把犯罪人当作人来看待的刑罚。即使一个人实施了最为残暴的犯罪,基本人权也不可被剥夺。人权既适用于我们中最好的人也适用于我们中最坏的人,这就是为什么它们保护所有人的原因所在。[ 5 ]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又是人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人的所有价值的载体,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根本。无论如何,由于生命权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当然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如果人的生命权可以被剥夺,那么就不存在任何不可剥夺之人权,包括人之为人的人格自尊权。有学者很形象地分析描述:“刑罚的人道是要把犯罪人当人,死刑就是不把犯罪人当人,因为死刑过程就是让人成为尸体,尸体不是人。所以,执行死刑过程就像我们把一头猪放在桌板上让它变成肉一样,是最不人道的,是不把人当人的。”①说死刑可以保护与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不是自欺即为欺人;说死刑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则又与刑罚人道主义的本来宗旨相去甚远;最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保护国家及司法机关的尊严,不过这种被保护的尊严又是一种沦落的尊严、无可奈何的尊严。
其次,就禁止把人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而言,很不幸,死刑适用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他人犯罪,时下死刑存置论者所持死刑具有强大威慑力的观点仍有相当市场,足以证明。而这又不可避免地使人合理推断,死刑犯人被当作国家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有例为证:美国的一位经济学家恩利克在论文《死刑的威胁力》中得出这样的结论:美国每处决一名谋杀犯,就遏制了7~8起谋杀,这意味着死刑的投入与产出比是1∶7~1∶8;美国埃莫里大学3名专家2001年公布的研究成果表明,他们通过对美国过去25年处死的717人的案例进行分析,每处死1名杀人犯,平均可以使18人打消杀人的念头。[ 6 ]且不论这种精确研究成果的可疑性,我们首先可以从中看到社会对死刑恋恋不舍的重要原因。不管这种似是而非的论据看起来多么貌似合理,它都不可避免助长了刑事立法、司法对芸芸众生的人道关怀的漠视。
最后,就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及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而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使个人的权利得以凸显,而生命权作为第一层次的人权之首,倍受关注。“生命权是人权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成为了国际人权界的共识。[ 6 ]87大赦国际等国际人权组织提出了人人享有生命权,任何人都具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的理论主张,从而扮演了立足于维护罪犯生命权利而攻击死刑的急先锋。大赦国际认为,“死刑在根本上是残忍的、不人道与堕落的刑罚,并侵犯生命”, [ 6 ]87在大赦国际发起的42 个非政府人权组织的1980年《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中,重申其主张废除死刑的原因是因为义不容辞地以保护每个人的生命、完全反对任何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堕落的待遇或刑罚为责任,而死刑同时违背这两条原则。[ 6 ]87由此可知,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及蔑视人权的首要刑罚手段,死刑一日不废,就很难说刑罚人道主义取得了根本的甚至是重要的胜利。
二、从死刑的一般预防目的考察
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重要的基础性论题之一。刑罚目的不仅指导着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活动,而且从根本上讲,刑罚目的决定着立法者对犯罪和犯罪人的基本观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犯罪的成立和认定。
刑罚目的自从刑罚产生之日起,就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受阶级和历史条件所限,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对刑罚目的的认识并不一致,大致可分为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并合主义三种观点。绝对主义主张“因为实施了犯罪而科处刑罚”,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恢复正义,刑罚权的根据在于实现道义必然性的报应。相对主义主张“为了不实施犯罪而科处刑罚”,认为刑罚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刑罚权的根据在于刑罚的合目的性、有用性,又有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两种观点。并合主义主张“因为实施了犯罪并为了不实施犯罪而科处刑罚”,认为刑罚权的根据在于其合目的性和正义性。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后者是指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一般公众犯罪。[ 7 ]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所持关于刑罚的双面预防目的的上述观点,强调刑罚适用应当以“毖后”为己任。这与仅仅注重“惩前”的绝对报应论相比,体现的无疑是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但该说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主张,从刑罚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考察,有值得商榷之处。
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理念是: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因此,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据只能是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目的。人道主义具体落实到刑罚上则表现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刑罚的适用前提只能是行为人实施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 [ 8 ]即犯罪是科刑的绝对原因。第二,刑罚裁量标准是犯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不能考虑其他刑罚的目的,“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被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另一个目的,也不能与真正的权利的主体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就有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 8 ]10第三,不允许法庭以任何功利借口为犯罪人减轻或加重刑罚,使他受不到公正的惩罚。“要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不公正的惩罚。这对受刑者是一种灾难。”“因为这样做会使公正不成为公正,好像被什么东西换走了。”“如果没有了公正和正义,那么在这个世界上人类的生命就没有任何价值了。”[ 8 ]10
从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反观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所持刑罚目的论之见解,颇为发人深思。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刑罚目的解读为预防犯罪,具体又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指的是预防犯罪之人重新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指的是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一般成员犯罪。这就要求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其所犯罪严重程度小和再犯可能性外,还要考虑社会治安的形势、犯罪率、民愤,等。[ 9 ]
进一步,从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审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持的关于死刑适用目的之观念,就更堪称匪夷所思了。就死刑适用目的考察,一般而言主要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指的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绝对根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对于通过死刑实现特殊预防,革命先哲马克思是排斥的,他不无讥讽说道:“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比刽子手更好的自卫手段,并通过‘世界指导性报纸’把自己的残酷宣称为‘永恒的法律’,这样的社会也实在太美妙了。”[ 10 ]而一般预防则指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震慑其他犯罪分子,使之悬崖勒马,不敢以身试法而犯下严重罪行。在此,我们主要针对死刑的一般预防目的观察:如果死刑适用能震慑犯罪分子,不应该适用死刑,因为:一方面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另一方面,从人道主义的基本理念出发,人本身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社会或国家实现其他目的之手段。如果死刑适用不能震慑犯罪分子,正如马克思所说,“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 ”[ 10 ]587就更不应该适用死刑,因为刑罚目的既无法达成,残酷的、不人道的死刑就只能意味着是无益的和不必要的。而无数的事实表明,死刑存废与严重犯罪发案率高低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具体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刑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可谓将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发挥到了极致,一拨又一拨的“严打”运动,一批又一批的“罪大恶极”的罪犯被送上刑场,重大节日之前的集中处决犯人的信息不断见诸报端,无疑都为死刑一般预防功能在我国的扩张附加了脚注。但是,我国严重的刑事犯罪发案率,比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爆炸等犯罪,不降反升,其中的问题,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反省吗?
一言以蔽之,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就有必要超过行为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加重其处罚,“要求罪犯在需要时还应偿付为威慑潜在犯罪者所需的代价,显然是不公正的。”[ 11 ]尤其是需要罪犯付出生命代价的时候,就更是如此了。而且,“任何公民,当其沦为罪犯后,相对于国家重刑遏制重罪的一般预防需要,对其个人权利的考虑不能不是下位的”, [ 11 ]如同一只犯有过错原本只要揍几下的鸡,由于恰遇猴子颇不安分急需惩戒而被宰杀。这合理吗?因此,所谓的一般预防,本质上就是把有尊严的人,如同在需要时由活鸡变为儆猴死鸡之鸡一样,在必要时,亦可变为冰冰的尸体。毫无疑义,这已背离了刑罚永远把人类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的人道主义的根本要求。
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如果超过了罪与刑的适当性,一般预防不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更不应成为我国适用死刑的理由。
三、从刑罚人道关怀的角度考察
通过历史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什么人道主义,大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充满对人的关怀,对人的关怀始终是一切哲学真正吸引人的地方,也是一切社会制度建构的人本主义立足点。“乐生畏死”是人之常情,人道主义既然要以人为本,自然要减少乃至废止死刑的适用。
1.对谁实行人道关怀的考察
启蒙运动思想家认为人生来就平等,许多权利都是与生俱来的,因此对自由、平等的系列关怀应该从每个人的出生算起。存在主义哲学则大多认为,只有当人深感烦恼、痛苦、孤独,意识到或面临死亡之时,个人才会很好很真地把握人的本质,才会从日常的沉沦状态下解放出来,才会真正的开始对自己、对他人的关怀。赫舍尔认为:“正是生存而不是纯粹的存在,更接近人的真实性。存在也可以用于一匹死马。但是,我们所关心的是活生生的人”。[ 12 ]
在具体生活中体会人生,关怀人生,在生活实践中用心体会,抓住根本,方是人道主义的良苦用心与真正精髓所在。
人的生死问题是大事,也是现实当中人道关怀的焦点所在。死刑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刑罚的客体,在自己意识到烦恼、痛苦、孤独、惶惶不可终日之时,最需要的是社会宽容和博大的人道关怀。对死刑犯的人道关怀,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现代刑罚人道主义的时代视角,是刑罚人道主义思维领域的扩大与放射,是一种与现实紧密结合的可喜的文明做法,是对人的关怀的真正到位,也是社会主义刑罚人道主义的时代魅力所在。刑罚人道主义对死刑犯的巨大关怀应该体现在:首先,探究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其次,改善对犯罪人的处遇方式;最后,撕下包裹死刑的伪善的面纱,废除死刑,实行对犯罪人的终极关怀。
2004年2月,马加爵残忍杀害4位同学,公众一改往日对待恶性犯罪人的众口一辞“皆曰可杀”的强烈呼声,更多的反应是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对犯罪人的痛惜以及高校人文精神的缺失的关注。虽然,几个月后,马加爵还是被枪毙了,但关注生命、理性反思死刑的大门决不会随着马加爵的逝去而悄然关上。说到底,对死刑犯的人道关怀,就是对人类自身的关怀,整个社会、整个国家乃至全人类都将受惠其中。
2.由谁来实行刑罚人道关怀的考察
关于谁是关怀人的实行主体? 谁来关怀人?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由上帝、神等超人力量来进行对人的关怀,如雅斯贝尔斯宣称他的有神论的存在主义才是拯救当前人类社会的真正的哲学,他说拯救的“办法是现成的,那就是天启的宗教与哲学”,就是“飞往上帝”的哲学。这是一种寄希望于上帝超人类力量的人道主义,实际上是—种变相的“神道主义”; —种是主张依靠人自己来实行对人自己的关怀,这一种包含的哲学派别极多,存在主义、尼采、叔本华等意志哲学都是主张人自己关怀自己,拯救自己,只不过是态度的积极与消极、手段的正当与不正当而己。叔本华认为要消磨或转向“生存意志”,尼采认为要大力培育“权力意志”,存在主义认为要“练习死亡”、“由死知生”;第三种是主张依靠社会各种制度的严格安排与管理实行对人的关怀,这主要体现在政治领域的制度主义思潮。[ 12 ]344 – 348
其实,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并不矛盾。因为制度是人建立的,合理制度建构的主体是相对理性的人。
马克思的人道主义,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从人的复杂的内部世界出发,提出对人的重视和关怀,并且主张从个人和社会两方面的结合以实现对人的重视和关怀。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有着主观能动性的社会性动物,人类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一切问题的最终解决还得依靠人类尤其是人民群众自身的力量,并借诸制度才能实现。因为上帝只是人自己制造出来的观念的产物,认为上帝能够关怀人类,解决人们现实的痛苦,这是一种盲目,更是一种无知。
资本主义的人道、人道主义常被理解为人们所追求的未来合理社会制度的目标和“理性王国”的根本内容。作为资本主义的人道主义尚且兼顾了制度设计时人道主义应为其核心内容的理性中轴,作为批判、继承前者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就更应如此。在我国,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首先表现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上,即我们首先是通过制度来对人实行关怀的。因为具体的、单个人的人性往往是靠不住的,飘忽不定的。只有制度———科学、合理、严格、系统的制度才是人们一切权利的真正保障,在好的制度下,对人的关怀才能够系统化、彻底化与全面到位。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只有建立制度,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才不会随领导人的更替而更替,才不会随领导人的注意力或看法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只有人性化的制度,才能无微不至、一律平等地实现人道关怀。刑罚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自然也应体现人道的观照。
具体到我们讨论的死刑问题上来,要实现对死刑罪犯的人道关怀,建构理性的刑罚模式,清醒地面对生命,我们也只有在法律制度层面废除死刑,才能避免感情用事,建设理性的、文明的、法治的国度。
3.怎么去实行刑罚人道关怀的考察
与关怀主体相互对应,也具体存在着三种关怀人的实行途径与方式,分别是由上帝、由人自己、由制度安排去实行。雅斯贝尔斯主张超越自己的有限而把这种有限填进上帝的无限中去,使之具有全新的内容,从事“飞往上帝”的哲学就能够与上帝永远同在。萨特认为“我们不仅要对自己负责,而且要对—切人负责”。也就是通过—切人的负责去实行人的关怀。因为他认为人的本质是由人自己规定的,人在不断选择中规划自己,设计自己,谋划自己。同时也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而制度主义则认为,人类应该集中主要精力去进行各种制度的探讨与建构,由各种具体的全面的制度安排去实行对人真正的关怀,因为制度比人性可靠、稳定,可以排除人性中—切非理性的邪恶的因素。[ 12 ]348
我们同样认为,制度和人的关怀人的实行途径和方式是不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承的。好的制度是人建立的,而有制度的保障,在全社会范围内广建交往渠道,多一些社会组织群体,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人们的集体认同感、群体归属感,会极大地有利于人道关怀的全面化。
众所周知,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包括表现在党和政府制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上,诸如建国初期的针对国民党军人和官员的“给出路”政策,对违法犯罪分子采取的劳教劳改方针等,这些都是通过制度的设计去追求人道关怀的先例。在战争刚结束时的混乱年代,我们尚且将人道主义置于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妥善地在制度层面解决了对国民党军人、官员、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罪犯的人道关怀问题。在经济、文化各项建设顺利进行的今天,我们就更没有理由将人道主义抛诸一边,在各项制度设计时忽视其存在。我们有必要再读林准所著的《正义的审判》一书,该书也会使我们从制度层面怀疑死刑,张扬人道。它描述了日本战犯是怎样受到宽大处理的,是怎样被改造好的。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十恶不赦的日本战犯都可以被改造好,从改造的可能性说,比之普通死刑罪犯谁大谁小? 不可否认,从政治、外交角度,日本战犯的价值大于国内罪犯,但从生命价值的角度而言,孰轻孰重?
那么,在制度层面,该如何以人道主义的情怀对待死刑呢? 刑罚人道主义要求我们满怀不计成败的豪言壮志来倡言废除死刑,若然现实情况难以废除死刑,那也应当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规制死刑适用程序,做到刑罚整个过程始终贯彻人道关怀。
在2004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向媒体宣布,死刑判决不久将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大赦国际的中国问题研究专家本•卡达斯曾指出:“这是一次意味深长的改革,可能意味着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大幅减少,因为现在一切死刑判决都需要由国家的法院判决。”大赦国际认为,这将减少被处决的人数,是“通向取消死刑的第一步”。黄松有表示,这项改革旨在使中国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 13 ]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最高院在复核死刑时至少会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复核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请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等等。这位法官还透露,在复核时合议庭会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14 ]
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2006年7月1日起,各地关于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全部开庭审理。而在这之前, 80%的死刑二审案件没有开庭,广受诟病。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说,“本来,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在事实上导致了死刑二审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程序上已经不够严密,如果案件再不开庭, 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就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些影响。”
在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就绪之后,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死刑复核下放的最后法理依据废止。至此,死刑复核回收进入到了最后的程序修订阶段。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9日发出废止此前颁布的八个依法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规定的通知。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司法解释已经正式公布,其他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死刑适用规范标准等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正在积极准备过程中。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公布,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过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最高法还在抓紧研究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毒品、故意伤害等案件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为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案件提供指导。目前,最高法已经出台初步的指导意见,正式意见还要等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通过一段时间的调研才能完善”。
为了适应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增配了两名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两名专司刑事审判工作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原有的两个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调整了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分工。这五个刑事审判庭都参与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同时还负责其他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按照案件类型和地区进行相应的审判业务指导和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从地方各级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中分三批选调优秀刑事审判干部,从各高校新招录了一批大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对于这些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拔中,始终坚持德才兼备、优中选优的原则,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合格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品性、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这些同志经过专业培训已经陆续上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案件审判运行机制、人员分类管理机制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期培训了全国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共计600余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法院刑事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进行了专门培训。
27年来,由于死刑复核权下放所产生的巨大社会影响,以及不断增多的争议,让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之一。回首死刑复核权的下放(1980~1983) ,争议( 1996~1997) ,回归( 2004~2006)三个主要阶段,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条人治走向法治、从重视社会保护走向重视人权保护的道路。笔者认为,这次死刑复核权回收,是人道主义的胜利,是制度理性的胜利,是人本精神发酵的必然结果,在学界呼吁废除死刑的运动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归根结蒂,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真正动因,可能只能用两个字来说明,即人道。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之时就曾声称,“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是不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人道是一种人伦之美,是一种超越常情的更高一层人格。如果不从人道主义精神与原则出发,死刑存废的问题是很难有结论的,甚至将走入歧途,并积重难返。死刑的废除需要多方面的力量,人道主义精神是其中最柔韧却又最持久的力量,只有人道的宽容精神才能化解对于犯罪和犯罪人的仇恨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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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邱兴隆教授在2002年西北政法学院举行的讲座中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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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参考消息[N ]. 2004年10月15日,第8版.
[ 14 ] http: //news. xinhuanet. com /legal /2005 - 09 /06 / content _3450045. htm
作者 舒洪水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3月第20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