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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两年未签劳动合同未缴保险 获赔近9万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李建成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14330号


原告 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园x区x号xxxx室,户籍所在地某某声省某某县城关某某镇,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中关
村南大街1号某某雅园xx门x室,注册号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乐为民法律咨询服务所职员,
住北京市某某区花园东路xx号x座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16日开始在某某公司从事
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我的工资包括基
本工资1000元,保密补助2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300元,饭补10元每天,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每月3000元。同时根据某某公司的业绩提成办法,销售人员可以按照销售任务的3%提成;对于首位业绩完成100万元的销售人员特别奖励2万。2008年11月,我完成销售任务I00万元,应获提成款3万元,特别奖励2万元,某某公司一直未给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2月20日,某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同时拖欠工资。我现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1月份到2月20日的工资5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I250元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提成奖金5万元。
庭审中,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某某公
司规定销售人员可以按照销售额的3%提成,对于首位完成业绩I00万元的销售人员特别奖励2万,同时原告刘某某在该公司首位完成销售任务I00万元,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上述证人均曾在某某公司工作,亦均曾与该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
某某后向北京市诲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9 年4月z4日作出京海劳仲字xx第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要某某公司补发原告刘某某2009年I月至2月20日工资,同时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淀仲裁仲字帕xx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遏知书;工资卡交易记录,考勤表、某某某食品酒经销合同书、支出凭单、证人许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8午9月I6 日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20日,某某公司以原告刘某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虽向才院提供了该公司考勤表,但考勤表中并无原告刘某某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某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2 月20 日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木院予以支持,具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刘某某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lOOO元,某某公司实际每月向原告刘某某发放工资I440元,证人许某、王某某、张某某关于原告刘某某工资数额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印证,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工资标准应按其实得数额确定为每月1440元。关于提成奖金一节,证人许某
王某某、张某某均证实了原告刘某某的相应主张,且证人证言可以与
某某某食品酒经销合同书、支出凭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
二OO九年一月至二月二十日工资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百零八元二角九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元及提成奖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九年xx月x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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