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诉姜某财产分割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齐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
定市沫源县马龙沟乡xx村农民;现住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咨询热线010-64417050),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
京市昌乎区回龙观镇xxx南区x号。
被告潘某某,女,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xx南区x号。
被告姜某某(女),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
x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xx区xx号。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姜某、潘某某、姜某某(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葛玉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李德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姜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6月6日结婚。姜某某(女)为辱专专姜某之女。2001年原告建设房屋12间。2007年5月22日,(20077)昌民初字第400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姜某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期间,上述原告建设的房屋12 拆迁协认确定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四人。被告领取拆迁款品,一直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拆迁份额。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拆迁款中的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北京市昌平区xx庄南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使用;2.被告潘某某文付原告拆迁款298 765 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房子都是我母亲的,我什么都没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潘某某辩称:"祖遗产是我爱人给我留下的,没有原告齐某某的份额,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 年6月6 日结婚,于2007年5月22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姜某某(女)系齐某没偶与姜某之女,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姜某之母。齐某某、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女儿姜某某随潘某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村224 号院潘某某与姜德x的房屋内。2003年,姜某将该院内原有房屋拆除后进行了翻建。2007年,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之需,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07]第27 号对昌平区回龙观xxx状进行了拆迁2007年5月6日,潘某某与北京瑞坤置地业有限责任公司就 xxx村xxx 号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况该协议书中载明在该拆迁房屋中居住有齐某某、-姜某、潘某某、姜某某(女)等人。2007年5月11 日,潘某某领L取了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21029元,后潘某某使用其中的39万元购买四套回迁楼房。
另查,齐某某未将其户口迁入xx村xxx号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集体主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人《朱辛庄拆迁居民领款登记表八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xxx村xxx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
由于被拆迁房屋系姜某、齐某某及姜某某(女)随潘某某共同居住在224号院期间在潘某某、姜德x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翻建房屋时姜某某(女)尚未成年,因此被拆迁房屋应属潘某某、姜某、齐某某共有。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亦应属潘某某、姜某、齐某某共有。齐某某与姜某离婚后,有权要求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析出,齐某某享有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在分配拆迁补偿款时,本院按照齐某某享有的房产份额并结合拆迁补偿款的构成予以确定。由于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已由潘某某领取,因此,齐某某有权要求潘某某将应属齐某某的部分给付齐某某。齐某某要求潘某某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x村xx号院拆迁补偿款中有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部分,在性质上不属于对房屋损失的补偿,齐某某无权以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主张该部分补偿款,另外,齐某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入xxx村xxx号院内,因此,齐某某无权对拆迁补偿款中有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部分主张权利。
第二、齐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昌平区xxx南区xx号楼x元
xxx号房屋使用权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齐某某
主张其应享有潘某某所购买的昌平区xxx南区x号楼 x单元
x号房屋的使用权,对此,原告齐某某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所购的回迁楼中包含齐某某享有的回迁楼优惠购房面积;故,原告齐某某主张被告潘某某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南区20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归齐某某使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木院不予文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房屋
拆迁补偿款六万八千零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
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五千八百
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
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
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