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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利用股权出质转移共同财产的方式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林建新律师
配偶一方利用股权出质转移共同财产的方式及对策
内容提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案件中,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方式逾加多种多样。配偶一方利用个人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担保方式,进行恶意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况屡有出现,给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作者结合自身的业务实践,对如何判别恶意股权质押以及处理应对的方法进行了阐述,与广大同行及当事人交流借鉴。由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操作流程相对严格和规范,在离婚纠纷中出现的类似争议较为罕见,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对夫妻共同财产影响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一种[1]。
虽然《担保法》在行文中使用的是“股份”这一概念,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观点认为,这里的“股份”就是“股权”[2]。之后实施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股权”是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3]。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配偶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为达到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目的,往往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由,在配偶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借款,或者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做质押登记手续。在离婚诉讼中,再以质权人行使质权为由,与质权人达成股权作价折抵借款协议,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从形式上消灭股权共有的形式,而配偶另一方则很难介入和辨别股权质押合同的真伪及提出异议。
一、 配偶一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方式
目前离婚纠纷股权争议中,较为常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最低要求相对较高、股东以股权对外担保管理严格,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担保制度规范,产生配偶一方以“股权质押”为手段的转移财产类型相对不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大为不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甚至股东之间是朋友、亲属关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权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公司股权为质押标的物的,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4]。因此,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质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5],这里的“过半数”不是指的持股数,而是指的人数。这样,配偶一方要达到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个股东(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一股独大的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东,则很容易做到让另一名股东“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质。理由很简单,如果小股东不同意控股股东出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要购买出质的股权,否则,将视为同意出质。小股东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出于资金、公司经营渠道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现实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配偶一方以股权出质,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一般会包括以下条款:
1、        主合同的相关情况。包括主合同(一般指借款(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
2、        质押标的情况。包括具体公司名称、出质人所占的股权份额,以及质押股权金额。
3、        公司股东名册质押的记载以及股权证书的移交。
4、        质押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及违约责任。
二、 配偶一方出质股权的工商登记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6]。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出质登记,借款主合同并非必要提交项目[7],而在上海市工商局下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沪工商注〔2007〕372号)中,也没有要求借款主合同是办理工商出质登记的必须材料[8]。因此,配偶一方进行股权出质后,另一方即使在工商局查询,也可能查询不到借款合同的内容,这对于配偶另一方收集债权债务的证据具体内容,是较为被动的,也给了出质配偶在离婚诉讼期间变造、伪造借款主合同的可趁之机。
不论是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关管理办法来看,工商机关没有义务对主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履行情况进行核查,而仅就出质人与质权人办理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说,不论配偶一方是否真向质权人借款、或第三人是否真向质权人借款,都完全可以在制作一些登记文件后,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而工商局给予申请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告之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质权登记编号、出质股权所在的公司、出质股权数额、出质人以及质权人即可,这样,一个有效的股权出质行为即可完成。虽然法律规定,股权出质抵押合同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后生效[9],但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不规范,根本没有在公司设置股东名册。因此,只要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一般法院还是认为股权出质抵押合同有效。
三、配偶一方“股权出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常用方法
1、        为第三人担保,股权出质。
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他人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后,第三人与持股配偶达成书面协议,将配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四人”、或以一定的价格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权转让手续,直接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财产予以灭失。而对于配偶另一方来说,法律救济的途径,只能依靠向他人“追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这样,也可能面临配偶一方不予配合的尴尬境地。因为配偶另一方不是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可能会遇到法院立案的困难,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比比皆是。更有甚者,设计为企业借款担保。之后,利用各种手段致使企业亏损、资不抵债,直至企业账面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这样,即使配偶另一方行使追偿权,恐怕也只能面对千疮百孔的企业“望厂兴叹”,即使胜诉,恐怕也只能拿到一纸空文了。
2、        为自己借款担保,股权出质。
持股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它他个人或公司借款,同时,以公司股权出质,进行工商质押登记。对于借款用途和金额,则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开支而定。比如,何时购房,何时购车。再根据资金流转的时间、往来确定“出借人”、“借款数目”,倒签借款“协议”,配合以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来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再补办股权质押登记。这样一来,虽然配偶另一方能无障碍地分割到房产或汽车,但优质的公司股权却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合法”地剥夺了分割股权的权利。
更有甚者,无论有无“借款”用途的素材,都会伪造所谓“借款协议”、再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声称借款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而不论借款数额的大小,对此,法院也很难处理。
根据目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内配偶一方借款,首先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若配偶一方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夫妻之间哪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应该对内区分责任,则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而在抵押担保纠纷中不予处理。
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注到婚内一方名义借贷的问题,并对此提出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救济途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仍然处于优先地位。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持股配偶一方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会对其少分共同财产,但配偶一方实际上仍隐名持有公司股权,只是要等到离婚之后才“显名”出头,对此,即使配偶另一方心知肚明,但也只能黯然神伤、艰难维权了。
四、 配偶一方恶意“以股出质”的应对
1、        在公司设立时,夫妻尽量共同持股。
很多面临配偶一方以股出质纠纷的当事人都有夫妻白手起家、共同创业的经历。出于对配偶一方的信任,将公司股权完全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一旦面临离婚纠纷,就给了配偶一方可趁之机。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在股权的分配设置上,尽量将股权分配在夫妻二个人名下。即使一方持股比例多、一主持股比例少,也不存在问题。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工商注册时夫妻的持股比例,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夫妻财产持有的约定,除非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确认。另外,即使夫妻一方持股数量少,但另一方只要对外出质股权,就要“参照股权转让的规定”,征得其它股东的意见,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从而可能导致出质登记无效。
2、        夫妻关系恶化时,尽量主动求助,寻找对策。
当然,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而主要精力都放到赡养老人、抚育子女上来。而当另一方持股意欲转移、隐匿财产时,当事人一方可能很难控制。但是,笔者认为,夫妻关系恶化有一个过程,持股配偶完成股权出质手续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程序。如果配偶一方觉察夫妻关系恶化、配偶一方有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就应该主动聘请律师作为私人法律事务顾问,听取律师意见。如果需要主动出击,则可以先行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从而避免股权被出质抵押担保。
3、        认真审查“借款协议”履行,从源头寻找突破。
《借款协议》容易伪造,《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容易办理,但银行资金流转关系很难编造。一般而言,股权出质抵押,是为巨额借款作保,借款金额一般都会在几十万以上。如果出借人是企业,几十万元的资金转出结合会计规则,一般不可能是现金流转;即使出借人是个人,从逻辑而言,一般也需要从银行取款再转付借款人。因此,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成立,只凭《借款协议》不能完全推断。《借款协议》只是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资金流转,才反应出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持股配偶一方或第三人)是否有资金流转的证据,是配偶另一方要重点审核的法律文件。
此外,配偶另一方也要认真分析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如果双方是生意合作伙伴,则必然经常有资金往来关系,这样,就可能有利用资金往来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作假”的可能。这时,配偶另一方要认真收集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材料,对此认真分析,甄别资金流转的真正性质,是付的货款、还是给付的借款,从而指出钱款流转的真正用途。
另外,配偶另一方也要认真查阅出借人(对于企业而言)的财务报表,校对企业对外应收款明细,校对出借人的财务报表是否与借款数额、时间、挂账科目相符,进行综合比对和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婚期间,一方利用股权质押登记,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虽然对配偶另一方造成了严峻的不利局面,但并不是不可克服、不能战胜的必败挑战。只要熟悉股权质押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对配偶一方提交的、及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比对分析,再结合案件的其它材料,完全可以识破甚至揭穿配偶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让其接受法律应有的治裁,以维护配偶弱势一方自身的合法权益!
[1] 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 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3]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4] 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5]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6] 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7] 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8]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月1日试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9] 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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