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1日,郭某在回龙观小区内由西向东行走,路过路口时,恰逢梅某骑自行车拐弯时,与郭某相撞。后郭某被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医生建议回家静卧修养。2010年7月,郭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被撞骨折,要求梅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余元。
在法庭上,双方焦点在于护理费上。郭某声称其生病期间,骨折要自己慢慢愈合,不能活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此老伴在家全程陪护,老伴是学校食堂的工作人员,因为陪护而不能工作,同时还找了郭某老家的姐姐来帮忙照顾了二个多月。姐姐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在家静养期间还请了一个保姆做做家务和照料行动不便的老人。基于此,郭某主张护理包括老伴的误工工资、小保姆的工资以及给姐姐的酬劳,合计共五千余元。
那么郭某的请求是否合理呢?我们让北京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专业律师张峰律师做一个解答: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有三个考虑因数: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
首先是护理人数的确定。护理人员原则是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法院可以参照其确定两人或以上的护理人数。
所谓原则是一人,就是法院一般按照一个人计算护理费,即使实际上可能有很多人参与了护理,但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只能以一个人为准。这个护理人,要么是聘请的护理人员,要么是与受害人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不能为了多要护理费而故意主张一个与受害人没有关系的高收人者。如果当事人主张两人或更多的护理人员,则需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受害人的伤势如果比较重,就有必要由医疗机构来出具证明。在本案中,在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能主张三个护理人员。
其次,护理期限的确定,需要由当事人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诊断结论。受害人经过治疗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已经完全康复,比如出院证明,或者病历记载患处已经愈合。另一种情形是受害人没有康复,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但已经恢复了自理能力,可以独立生活。通过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记录和受害人的实际病情,可以判断护理期限。
最后,护理人员收人的计算。这是护理费最关键的部分。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护理费的计算,一种是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如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卫生部也根据各个级别制定了不同的护理规范,各种护理级别的收费,对于住院治疗的病人,根据医院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计算。
本案的患者在家休养,则要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护理级别,如果患者主张更高级别的标准,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实践中我们一般需要提供支付护工的收入凭证来确定,没有凭证的根据行业内的普遍报价确定。或者行业指导性价格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