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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范围不明时采用通常解释
发布日期:2011-07-08    作者:110网律师
20074月,某公司就机器设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险费收费票据》上载明投保险种为“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公司是按财产综合保险的费率收取某公司保费。某公司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同年619日,因突然天降大雨,某公司投保财产被淹,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洪水、暴雨”属于责任免除,随拒绝赔偿。某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本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财产基本险,虽然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财产基本险的费率收取保费,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且保险合同约定“洪水、暴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即使保险公司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从其他条款中得出洪水、暴雨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约定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洪水、暴雨”在责任免除约定的范围内,故“洪水、暴雨”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约定采用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
点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往往先约定一个大的保险范围,然后在大范围内在约定免责条款,大范围减去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免责条款不在大范围内,约定这样的免责条款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应该对“洪水、暴雨”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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