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2006年11月,丁某驾驶浙A北京现代小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使到21公里处时,在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浙B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丁某、浙B小轿车乘车人李某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某交警队事故科认定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A 北京现代小轿车登记车主是金某,实际车主是盛某,盛某以金某名义购买车辆,并以金某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公司以盛某不是被保险人,且在投保时故意不告知其不是车主的事实,保险公司拒赔。李某家属将盛某和保险公司起诉到当地法院。
本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盛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告知自己不是车主的事实,且本案被保险人是金某,盛某对事故车辆名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在发生是故事不能确定盛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盛某投保时的告知义务是被动告知,保险公司并没有询问盛某是不是车主,也没有告知盛某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会因为车主而拒绝承保,盛某没有告知的事实不会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盛某是实际购车人,实际享有并使用车辆,盛某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
点评: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是金某,只有金某才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责任没有问题,但是我个人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是没有起诉金某,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金某为本案被告,金某没有参加诉讼是本案程序上一点小小的遗憾。